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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4民终347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等。

上诉人李某等13人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6)苏0481民初6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某等13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上诉理由:

一、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上诉人起诉的是档案丢失侵权赔偿,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包括1982年招工批文、93岁原厂党委书记书面证明、90岁原主办会计通话录音、2026年5月26日溧阳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1982-1986年关键档案“信息不存在”)等。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陈某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档案“淋雨报废”,侵权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1982-1986年的原始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上诉人虽以档案丢失侵权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1982年1月至1986年9月期间工龄未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而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因此,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及由此产生的养老金待遇争议,而非单纯的档案保管侵权纠纷。

其次,关于本案的受理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已办理社保手续并已退休领取养老金,本案争议系因“档案损毁”导致工龄无法认定、养老金待遇计算产生分歧,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受理的情形。

再者,关于争议的处理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对于因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等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为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

最后,关于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该复函针对的是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的核心诉求并非补办档案本身,而是要求赔偿因视同缴费年限未被认定而产生的养老金待遇损失。养老金待遇损失的确定以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认定为前提,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为宜,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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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