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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四成立某煤炭公司,因经营不善,欠外债1000万元以上,有存煤11300吨放在煤炭储运站,其中7000吨被法院查封,因欠煤炭储运站承包费,责令其撤出煤站。后来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合同洽谈、签订的过程中,李四作为公司负责人,隐瞒了公司的负债及煤站情况,虚构经济实力,获得购煤款人民币1000万元。

在合同签订之后,李四并没有积极购煤组织发运,而是将购煤款主要用于偿还债务。李四在收到其他单位或个人退回的各种钱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后,也没有联系天津某公司主动退还购煤款,在没有通知天津某公司情况下,将储存在煤炭储运站的存煤拉走。

李四在笔录中供述:其是负责人,经理。签合同前,大约有11300吨存煤。当时其还欠李某3煤款200多万;收了xx公司煤款420万,还没有给他们发煤;还欠广东xx公司几百万;欠范某300多万;到了2011年4月份还欠宁波x公司60、70万元。在2011年3月份,与成都公司签合同时就已经资不抵债了,当时是负债经营。

判决原文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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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截图

案情摘要

1.身份—主要责任人员:李四是某公司的负责人,经理。

2.负债经营:在2011年3月份,与成都公司签合同时就已经资不抵债了,当时是负债经营。

李某证实李四与其有债务纠纷,并归还了200余万元。

范某借给李四一笔80万,一笔30万,现在一共李四一共欠其455万,中间李四还过其两次利息,大概50万。古李四当时已经负债累累了,其给他算一下最少亏空1900万了。

李四开车送杨某回家,其就问李四,现在经营到底怎么样,欠了多少外债,李四给其算了一下,大概数额是欠广东x得1200万,广东x海公司100万,江西一个女的200万,宁波x公司200万,范二500万,还有就是xx公司1000万。

3.收到1000万购煤款后未履行合同:被害人报案称呼,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四洽谈煤炭生意,签订合同,李四的公司收到预付款1000万元后,没有如期发货,后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多次催促李四仍未发货或退款,李四对其公司的催要推脱闪躲,不接电话也不见面。

4.虚构事实:李四向被害人解释说因为煤站安排发煤环节出现了问题,他正在协调煤站解决,煤站调查。煤站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李四他们已经从这家煤站撤走了,不在这个煤站发煤了。

5.履行能力:被害人称签合同时李四就说自己煤站上有多少多少煤,已经报了铁路运输计划,多有实力,发煤肯定没问题这些话。李四当时没有提到过自己和别人有纠纷或者欠别人钱的事。其当时听李四的讲述就很信任他,所以没问。合同履行过程中,有7000吨煤炭被别人拉走。经过了解剩余的煤炭被法院查封。

6.将收到的1000万煤款归还个人债务:范某证实,天津某公司的1000万货款,据其了解一笔355万付给煤炭储运站偿还2010年度租金了;一笔380万付给了地煤公司买煤;一笔200多万还给了一个煤贩子叫李某3。

7.民事起诉:到了2011年10月份,天津公司在xx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李四退还1000万元货款,后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能履行合同则赔偿天津公司1180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李四无罪。

李四为什么能争取到无罪的结果?

李四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一路起诉到法院,经历了一年多的刑事流程,一旦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那面临的刑期无疑是10年以上。本案能争取到无罪的最关键理由有三个大的辩护要点: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李四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履行能力的;第二,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天津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之后李四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要点一:没有证据证明李四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履行能力的

对于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判断要结合行业特点、市场环境、被告人的经营状况、经营资质、资产情况等条件综合判断。不能仅以签订合同时是否资不抵债来判断其履行能力。虽然李四在与天津公司签订合同前对外拖欠了多笔债务,但其一方面有11300吨存煤存放在煤站,有一定的货物储量,另一方面有自己的运输计划和铁路户头,具有相应的煤炭发运资质,虽然与煤站发生了纠纷并解除了合同,但其当时还没有撤出煤站,且之后一直为继续租赁煤站进行努力,包括补交租赁费、民事起诉等,在签订合同当时并非完全没有煤炭组织发运的能力,证人杨某的证言亦表示“当时两家还没有闹的发不了煤”;另外卷中证据也显示,天津公司也是在考察了煤站确实有李四的存煤后才与xx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四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

辩护要点二: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天津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与天津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之前,李四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

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收到天津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李四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第一,2011年5月9日,为争取继续租赁煤站,支付355万偿还了煤站2010年度承包费;

第二,2011年5月10日,支付200万元偿还李某3煤并与其达成和解,解封了公司银行账户及被查封的7000吨煤炭;

第三,2011年5月13日,支付380万给地煤公司买煤,但其中237万因前期与中国xx成都有限公司的债务被法院执行,余款142万余元买的煤炭被郭某1拉走卖掉;

第四,2011年6月退出煤站后,继续与煤站打官司,争取继续租赁权。

也就是说,在收到天津公司1000万煤款后,李四并未隐匿财产或肆意挥霍,基本都用于直接购买煤炭或为发运煤炭所做的准备,虽然最终没有成功发运煤炭,但合同的不能履行是由于多种外力因素介入的结果,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四上述行为是为了履行与天津公司合同的合理怀疑,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四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辩护要点三:天津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之后李四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1年10月8日,天津公司与xx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履行与天津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如不能履行则合同终止,由xx分公司赔偿天津公司1180万元,且由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说明此时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李四已经可以选择用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履行合同。

虽然李四自2012年10月24日起陆续收到其他单位或个人退回的钱款共计90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均是在李四与天津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之后收到,此后李四不将这些款项用于履行与天津公司的合同或赔偿天津公司损失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四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采取其他适当措施解决。

结语

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收到款时对款项的态度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李四的这个案例涉案金额是1000万元,通过梳理案件的证据发现本案只能打无罪,证据有突破之处,也确实是一起无罪的案件。李四与天津公司的起诉材料是案件能争取到无罪的关键之处。但李四本人的笔录也很重要,也体现了律师在本案中发挥的重要之处,李四的笔录是对自己行为及相关情况的陈述,这些内容有合理的解释,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也采纳了其无罪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