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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借新贷还旧贷明显加重担保人风险责任,银行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系偿还旧债;未获告知的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时才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期间起算前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不属于遗产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3. 新旧贷担保人不同的情形下,新加入的担保人不应当知道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4. 旧贷担保人已在两份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且无法举证签字非本人所写的,视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其对借新贷还旧贷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法律关系】

某商业银行 → 覃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债权人/债务人)

某商业银行 → 汤甲:共同还款承诺关系

某商业银行 → 彭某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两次签署)

某商业银行 → 罗某某、黄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新加入担保人)

【原告诉请】

  1. 判令覃某、汤甲偿还借款本金约200万元及利息。
  2. 判令彭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判令罗某某、黄某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4. 判令汤乙在继承汤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1. 覃某:认可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
  2. 彭某某:对2017年12月30日保证合同签名无异议;辩称2016年11月18日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非其本人,但经法院释明后逾期未申请司法鉴定。
  3. 汤乙:以父亲汤丙已于2020年1月3日死亡为由,主张保证责任不应用于继承遗产范围。
  4. 罗某某、黄某:未答辩(原文未载明明确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一、借款及担保事实

  1. 2016年11月18日,覃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铝合金,期限二年,汤丙为担保人,其配偶彭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
  2. 2017年12月30日,覃某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用途"经营混凝土工程(本贷款用于偿还此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三年。双方确认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
  3. 汤甲作为覃某配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连带还款。
  4. 2017年12月30日,银行与罗某某、黄某、汤丙、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5. 银行于2017年12月30日向覃某发放贷款200万元。
  6. 覃某以循环方式新贷还旧贷至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22年4月24日,尚欠本金约200万元、利息约27万元。

二、保证人死亡事实

  1. 彭某某与汤乙证实:保证人汤丙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月3日病逝。
  2. 提交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及社区证明等材料证实汤丙死亡时间。
  3. 汤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彭某某及其子汤乙二人。

【法院认为】

一、关于覃某、汤甲的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息,汤甲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银行诉请应予支持。

二、关于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借新贷还旧贷加重了担保人风险,银行应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已知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之事实的,才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覃某仅以借新还旧方式清偿此前未偿还借款,对银行而言增加了还款保障,但对担保人而言明显加重了风险责任。因此银行必须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以保证其能全面衡量债务人履行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三、关于彭某某的保证责任

  1. 彭某某在2016年及2017年两次贷款时均在保证人栏处签名;
  2. 其辩称2016年签名非本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 经法院释明后逾期未申请司法鉴定;
  4. 视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对借新还旧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汤乙(继承人)的保证责任

  1. 担保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属于保证人的或有之债;
  2. 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时才转化为实有负债;
  3. 关键判断: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未产生,保证义务随公民死亡而消失,遗产不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已产生,则遗产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4.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6日,保证期间为届满后两年。汤丙于2020年1月3日死亡,此时借款尚未到期、保证期间还未开始计算,借款人仍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能否清偿尚不确定;
  5. 因此,汤丙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银行要求汤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罗某某、黄某的保证责任

  1. 二人系覃某就2017年12月30日贷款时新加入的保证人;
  2. 银行提供给二人的借款保证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是"经营混凝土工程";
  3. 显然银行告知二人借款为经营混凝土工程而非借新贷还旧贷;
  4. 因此二人不应当知道涉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广西凌云县法院一审判决:

  1. 覃某、汤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785.63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24日利息271,734.8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
  2. 彭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驳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罗某某、黄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汤乙不承担继承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二、百色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借新贷还旧贷的认定条件:存在前后两个借款合同且当事人相同、时间上顺序相连、借款金额基本相当、后一笔直接用于归还前一笔。
  2. 新贷担保人明确知悉借新还旧的两种认定情形:

(1)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贷款用途属于或可包括"借新还旧"的,视为知悉;

(2)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新旧贷担保人密切相关,或新贷担保人与借款人存在密切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的,可推定知情。

  1. 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或未到保证期间均无须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内保证人死亡的,因保证债权尚未产生,债权人无权请求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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