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观评论
金泽刚/文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共15条,旨在依法惩治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细化追诉的实体条件,规范具体的办案流程,从而确立“年龄不是免罪金牌”的司法导向。
《规定》在实体法适用上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表述,明确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即审查对象是行为本身,而非案件最终认定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坚守“罪名说”,则只有当案件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起诉、定罪时,才能适用低龄核准追诉条款。但刑法中大量伴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可能会被评价为其他罪名。以抢劫罪为例,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评价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一罪,其最终罪名是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按“罪名说”,该行为会因罪名形式不符而被排除在追诉范围之外。
坚持“行为说”的立场则不同,审查的起点不是起诉罪名,而是基础行为事实本身。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无论该行为在刑法评价中被单独定罪,还是被抢劫、绑架等其他罪名所吸收,均落入《规定》的审查范围。
另外,《规定》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的制度设计,包括了宏观刑事政策把握与微观法律要件认定两个层面。
一方面,《规定》首先明确“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强调“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其中,核准追诉属于“当严则严”的例外情形,而非对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常规处置。这意味着,在进入具体要件审查之前,政策层面对追诉范围已预设了限缩立场。只有穷尽教育矫治手段仍不足以回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时,才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此处发挥的功能,是为后续具体判断设置准入门槛和价值基点。
另一方面,在微观法律要件的具体判断上,《规定》对“情节恶劣”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没有采用封闭式列举,而是提供了需要综合审查的主客观因素清单,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这种立法技术的选择,实质上将“情节恶劣”从不确定法律概念转化为一个需要证据填充、可以理性论证的综合命题。在共同犯罪情形下,《规定》特别要求对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排除了仅凭参与共同犯罪即一并追责的笼统逻辑,将追责依据从单一的结果严重性或主观恶性,扩展为对行为、行为人及社会效果的三维评价体系。
综合而言,政策把握解决的是“要不要追诉”的方向性问题,要件判断解决的是“是否符合追诉条件”的实体标准问题。这一双重结构使核准追诉的决定既非纯粹的法律技艺,也非脱离规范的自由裁量,而是政策理性与规范判断的制度化统一。
程序安排也是此次《规定》的重头戏。其一,在程序启动上,由公安机关提出核准追诉的请求,同级检察院受理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最高检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后,再逐级下发至最初受理的检察院,由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这一程序设计的实质,是将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追诉的决定权完全收归最高检察机关,通过管辖权的上提实现标准的统一和适用的审慎。
其二,《规定》明确,不予刑事追诉不意味着不做任何处理,而是转入专门矫治教育渠道。从制度功能上看,这既是对“不追究刑责即完全恢复原状”可能引发公众担忧的回应,也体现了对具有严重行为偏差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干预的矫治逻辑。同时,《规定》还对多项程序细节作了细化,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犯罪后表现等事实的查明要求等,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和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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