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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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作者:张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林浩锐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导语

在借贷型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归还部分借款”这一情节究竟应作何种法律评价,始终是界分罪与非罪的核心争议所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检察官倾向于将行为人“借多还少”推定为诈骗既遂后的掩饰行为,认为只要行为人虚构了借款事由且最终未能全额清偿,即可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来看,该种定罪思路实际上属于“客观归责”,既忽略了诈骗罪作为目的犯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也模糊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之间的法律边界。结合办案经验,张律师认为准确认定刑事诈骗需要落实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行为人行为时以主观故意作出了诈骗行为。在借贷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还款行为必然会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并不必然推导出罪或非罪。

正文

一、借多还少能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较大争议

借贷型诈骗的本质是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抱着非法占有目的,以借贷行为非法占有款项。但在司法实务认定中,主观目的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由此才推导出我们的核心争议:行为人借多还少能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行为人骗取大额款项的一种手段?

一种观点认为,归还部分款项只是稳住被害人、延缓报案的手段,是诈骗行为的延续和掩盖,反而印证了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全额归还的恶意。行为人虽有部分还款行为,但所有这些假象都不能掩盖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还款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图最直接的外在表征。如果行为人偿还了部分借款,而其余未偿还部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应当认定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正是因为被告人归还部分借款,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无罪案)。

现有法律法规并无关于“行为人借多还少”行为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为了明确该行为性质,我们需要回到实务的裁判案例中来判断。

二、无罪裁判案例:还款行为可以佐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黄金章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黄金章以工厂资金周转、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先后向林志平借款共计1000万元。应林志平要求,黄金章提供担保,但其用于抵押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及三本房产证均系伪造。2012年5月8日,黄金章再次出具欠条,并伪造黄金鞋模公司股东会决议,谎称以公司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承诺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截至2012年5月16日,黄金章累计归还林志平279.5万元。此后,林志平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黄金鞋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担保文件系伪造而被认定为无效担保。林志平最终仅通过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的拍卖余款分配,获得173.6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金章无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黄金章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此后的土地及房产评估报告显示,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后的余值,加上黄金章个人房产价值,与1000万元借款基本持平,说明借款时黄金章并非无力偿还;第二,借款资金实际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属于合法经营行为,最终无法按期还款系股票市场波动导致的投资亏损,并非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所致;第三,黄金章在案发前一直稳定还本付息,表明其始终具有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

(二)赵某无罪案——(2021)苏1282刑初26号

基本案情:2016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邬某虚构土地流转资金不足等事由,多次骗取范某人民币共计80.3万元。范某多次催讨后,赵某于2017年10月归还10万元,余款始终未予清偿。2018年7月10日,范某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以赵某、邬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9月6日将案件移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作出靖检诉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赵某作出不起诉处理。范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自诉。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借款时并非绝对无履约能力。赵某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且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第二,借款用途并非肆意挥霍。借款大部分由邬某用于归还债务,而“拆东墙补西墙”不能等同于挥霍行为;第三,借款后无躲避、逃匿行为。赵某曾还款10万元,并试图通过家庭帮助归还借款,未能清偿不排除因患疾病这一客观因素所致。

(三)许某无罪案——(2019)粤0823刑初40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许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日常运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向11名出借人借款共计1000余万元。后因小贷公司整体经营不善、外部回款出现障碍、资金链最终断裂,许某未能清偿全部剩余借款。出借人遂集体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许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无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救济渠道并未穷尽且完全可行,这一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而非刑事诈骗案件;第二,长期持续还本付息、多次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足以排除行为人“只借不还”的诈骗主观故意;第三,“借新还旧”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基于经营需求的资金周转行为,与个人挥霍存在本质区别。

通过表格形式梳理上述三起无罪案件,可以直观看出还款行为对诈骗犯罪认定的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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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上述三起无罪案例的裁判逻辑中都将“部分还款”行为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具体而言,黄金章案中,法院结合资产状况与持续还本付息事实,认定其具备履约基础和还款意愿;赵某案中,法院区分“拆东墙补西墙”与挥霍行为,结合未逃匿、积极寻求家庭帮助等情节,否定诈骗故意;许某案中,法院从民事救济可行性、长期持续履约角度,将案件定性为经营失败引发的民事纠纷。

三、辩护参考:部分还款足以推翻诈骗指控

结合性质争议、司法裁判以及本人办案经验,张律师认为借贷型诈骗案件的刑事辩护中,应当坚定地将“部分还款”作为打掉诈骗指控的辩护要点。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借贷型诈骗不能以“未能全额还款”倒推主观故意,而应综合考量履约能力、资金用途、还款行为及事后态度等多重因素,避免将民事违约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

(一)还款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在借款前后具备一定履约能力

控方常以“借款时明知无归还能力”为逻辑起点,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推定面临一个难以回避的质疑,即行为人借款后确实实施了部分还款行为。从常理推断,若行为人借款时确已资不抵债、意在骗财,其后从何取得资金用于还款?部分还款这一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在借款后某一阶段仍具备资金周转能力或经营收入来源,与诈骗罪“空手套白狼”的本质特征存在显著区别。换言之,一个真正意图骗取资金的人,在得手后通常会选择隐匿行踪、切断联系,而非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在刑事辩护中,对被告人资产状况的评估不应仅限于借款发生时点,而应当涵盖借款发生前后的整体财务状况。当被告人资产与借款数额基本持平或接近,且借款后持续有还本付息行为时,更宜认定该行为为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

(二)还款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借款后具备履约意愿、无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以借多还少指控行为人无履约能力外,控方往往还会以“资金用于偿还旧债”“借新还旧”或“借多还少”为由,指控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张律师认为,对于该种行为的判断需要回归到商业实践中来。在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受限的背景下,“借新还旧”“借多还少”往往是其维持资金链的必要经营手段。而且,若行为人将大部分借款投入生产经营、工资发放、设备购置等正常支出,而非赌博、奢侈消费等挥霍用途,更加说明行为人具备真实的资金需求、努力经营并偿债。因此,刑事辩护中,行为人偿还部分借款的客观行为反而说明其在主观要件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刑事立案前主动还了钱,更加说明行为人不构成诈骗

张律师曾接手过这样一起案件:借款人先找当事人讨要借款,要回一部分借款后又去向公安控告当事人刑事诈骗、最后公安还以诈骗罪立案了。张律师介入后,重点强调了当事人还款时间节点对其定性的影响——行为人在尚未受到刑事追诉压力的情况下主动与借款人协商并履行债务,直接说明了行为人对借款根本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何需在无人报案、无人追查之时主动还款?

从裁判实践来看,法院也通常将案发前持续、稳定的还本付息视为具有履行意愿的重要体现,同时也会把被告人曾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无躲避逃匿等因素纳入综合判断。控方主张“立案前还款仅属量刑情节”,实际上是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混为一谈,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要求。若剩余债务未偿还能归因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则更不应据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

借贷型诈骗的罪与非罪,绝非“未能全额还款”“借多还少”所能简单界定的。刑事案件要求实质性、综合性、全局性认定,孤立地将“借多还少”行为进行单独判断实际上就是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当行为人具备初始履约能力、资金投入真实经营、且在立案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控方若要指控“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全面举证:经营亏损与恶意挥霍如何区分、还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论证等。只要在诈骗罪构成中的任一环节存在争议,就应当依法认定为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