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管辖 提级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请求后,由立案庭转相关审判庭审查,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下述处理:
(一)同意提级管辖;
(二)不同意提级管辖。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管辖的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按本办法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2021年10月1日,法〔2021〕242号)。
【链接:理解与适用】
(二)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由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重大影响”“重大、复杂”等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相对抽象,各级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诉讼标的额,刑事案件主要是罪名与刑罚类别,行政案件主要是作出行政行为机关的级别。实践中,一些具有规则意义或可能存在“诉讼主客场”现象的案件,受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影响,难以进入较高层级法院审理范围。因此,在推动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更有必要完善上述“特殊类型案件”的提级管辖机制,这也是优化高级、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结构、实现上下级法院审级良性互动的关键环节。
关于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也曾就相关机制运行提出要求。《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在三大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框架下,进一步明确了“特殊类型案件”的识别标准和“自下而上流转”的操作流程。
一是明确“特殊类型案件”的标准。将“特殊类型案件”划分为五种情形。其中,第一、二种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以下简称“基层→中级”),第三、四、五种既属于“基层→中级”范围,也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以下简称“中级→高级”)。“中级→高级”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后,第二审法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置更为严格的提级管辖条件。前述五种情形分别是:
1.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些案件诉讼标的额或影响力不大,但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中级人民法院把握政策、衡量利益、统筹协调,在审级安排上更为稳妥。这里的“重大”利益与“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是并列关系,实践中应统筹考虑相关利益的涉及广度、关联深度、覆盖群体、政策依据、政策制定部门和案件审理难度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当上提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案件分布差异较大,这里的“新类型”仅限于“辖区内”,即在相关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例如,一些涉及互联网新业态、金融创新产品的案件,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基层人民法院较为常见,但在中西部部分地区属于新类型疑难案件。这类案件交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既可以为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未来审理类似案件作出示范,也便于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上诉、再审程序中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如果案件仅属不常见的新类型,但案情相对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可以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主要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这也是最适宜以提级管辖方式交由较高层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审理这类案件,有利于最高、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时填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分歧、确立裁判规则。相关裁判也可以成为筛选、确定、废止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的重要素材。
实践中,可能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也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得对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同步考虑是否修改、废止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
4.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案件。这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是指在审判工作上有直接监督关系的上级人民法院。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审判机构作出的裁判,可能存在“类案不同判”现象。如果不尽早统一,将令辖区法院无所适从。此外,辖区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时也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相关裁判若被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并维持,将不利于法律统一适用,也严重影响司法形象和公信力。明确上述案件可以提级管辖,有利于发挥下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制约功能,也可以督促上级人民法院更加注重本院及辖区各法院的法律统一适用情况,及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之所以强调“近三年”,是根据法律修改完善、法制统一进程确定的合理界限,实践中可以从案件受理之日起算。
5.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案件。主要指受地方因素影响较大,又或存在“诉讼主客场”现象,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这类案件由更高层级法院审理,有利于防止外部干预,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指出的是,《试点实施办法》之所以未在条文中使用“诉讼主客场”“跨行政区划”等表述,是因为这类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仅从跨地域等单一要素判断。例如,同样是当事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既可以是电商购物纠纷,也可以是外来投资纠纷,而前者一般不存在地方干预现象,所以不宜把当事人分处数地的情况都称为“诉讼主客场”。
二是健全案件提级管辖的流转程序。按照《试点实施办法》,下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认为属于“特殊类型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法院也有权主动提级管辖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对于“下报上”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应当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决定是否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其他问题的,可以由院长在充分听取相关审判组织意见后视情决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考虑都是围绕是否“提级”展开的,不包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需要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
为避免过分迟延,“下报上”案件至迟应当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一般不得延长审限后再报。案件已开庭审理的,提级管辖应更加慎重,并做好对当事人的释明工作。试点之初,提级管辖主要依托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下一步,有条件、有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机制,发挥当事人的监督作用,但必须注意与级别管辖异议机制相区别,防止权利滥用。
尽管试点鼓励“特殊类型案件”向上流转,实践中仍应注重发挥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在专门管辖和集中管辖方面的优势,由这类法院优先审理新类型、规则型案件,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
三是完善案件提级管辖的处理方式。案件提级管辖后,可以经上诉、再审程序,由更高层级法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下报上”的请求,由立案庭转相关审判庭审查后,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决定。之所以强调转“相关审判庭”审查,是因为对于案件在辖区内是否属于“新类型”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具体承担对下审判监督指导职责的审判庭更熟悉情况,由其审查更有利于精准、高效地就是否提级管辖作出判断。
为便于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了解“特殊类型案件”的流转情况,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并定期转相关审判庭知晓。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报送程序上要从严把握,一般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案件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流转,不宜占用审理期限,所以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按照目前的诉讼文书样式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使用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依报请决定案件由自己审理的,民事案件使用裁定书,刑事、行政案件使用决定书;不同意的,民事案件使用批复,刑事、行政案件使用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审理提级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使用裁定书,刑事案件使用决定书。试点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可沿用上述文书样式处理相关案件。
——刘峥、何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21年9月27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24661.html。
【链接:信箱】
问题:我们审理的一宗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该被告人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处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维持原判,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方法表面上遵循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而实际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二审程序)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剥夺其上诉权。正确做法应该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依审级请示进行办理,后由中级法院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上述意见是否正确?望能解答。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你的来信,该二审案件的被告人应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原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该案。如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案,其结果是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不能彻底解决该案的管辖错误。我们认为,应在适用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后,由原审基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由中级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来源:《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V(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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