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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日起,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正式施行。

这是该司法解释自2002年出台以来的第二次修正。与2020年主要配合《民法典》和新《著作权法》调整条文不同,此次修改虽然仍有不少术语更新、条文衔接和重复规定删除,但在互联网转载、行为禁令和损害赔偿三个方面,释放出了更加明确的司法信号。

概括起来就是:转载不能只标来源,禁令不能没有代价,赔偿不能只等法院酌定。

三条边界背后,是著作权在司法保护中呈现的一种新变化:法院不仅要保护权利,也要审查权利以什么方式行使、行使到什么程度,以及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转载边界:标注来源不等于获得授权

此次修改中,与互联网内容行业关系最直接的,是新解释第十七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报纸、期刊刊登作品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通常被称为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过去,围绕网站、客户端以及其他互联网媒体能否适用这一规定,长期存在不同理解。一些互联网经营者习惯在转载文章时标注作者和来源,或者附上一句“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便认为已经基本完成了版权合规。

新解释对此划出了更清楚的界线。

•其一,可以适用报刊转载规则的主体和载体,被限定为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

•其二,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作品,不适用上述法定许可,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意味着,在互联网环境下,注明作者和来源主要解决的是署名与出处问题,并不能替代著作权人的许可;“转载侵删”只是转载者单方面作出的声明,也不能自动转化为合法授权。

更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则要求“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已经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免费转载、开放授权或者采用知识共享许可的作品,可以按照具体授权条件使用;但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便推定作者同意其他网站、客户端或者互联网媒体完整转载。

当然,这并不是说9月1日以前的互联网转载可以不经许可。此前司法实践已经普遍重视网络转载的授权问题。此次修改更重要的意义,是结束报刊法定转载许可能否延伸至互联网的模糊空间,把线上转载的规则明确写进司法解释。

对媒体机构、内容平台和企业新媒体部门而言,过去依赖“注明来源+侵删声明”的转载模式,需要重新评估。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不同网站和不同账号之间共享文章,也应当通过版权归属、授权范围和转载机制予以明确。

互联网降低了内容复制的成本,却没有降低获得授权的义务。

禁令边界:申请错误也可能承担赔偿

此次修改的第二个重要变化,是将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以及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明确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所谓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行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禁令或者行为保全。其价值在于,侵权行为可能迅速扩大、判决后的赔偿难以弥补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在案件最终审结前,先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

在电影上映、游戏运营、软件发行、电商销售和大型商业活动中,一纸禁令可能直接决定一项产品能否继续销售、一场活动能否按期举行,甚至影响一家企业的市场窗口和商业信誉。

也正因为如此,禁令一旦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也可能远高于普通诉讼。

例如,一家企业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平台下架竞争对手的大量商品;案件审理后,法院却认定其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权属证据不足,或者被诉商品根本没有构成侵权。在此期间,对方已经错过销售旺季,丢失订单并承担库存、营销和渠道损失。

新解释明确,这类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著作权民事案件。这相当于告诉权利人临时禁令不是一个可以低成本试错的诉讼按钮,申请禁令既是权利,也伴随着责任。

这与刚刚英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Shein诉Temu英国版权案形成了值得关注的对照。在该案中,Shein针对Temu英国站商品图片提出的版权侵权主张全面失利,而Temu就临时禁令导致商品下架所受损失提出的反诉,则在责任层面获得法院支持。虽然英国案件与中国司法解释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共同提出了一个问题:当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直接影响竞争对手经营时,申请人是否应当为错误申请造成的损失负责?

需要说明的是,新解释明确的是此类纠纷可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并不意味着只要禁令申请人最终败诉,就当然构成“申请错误”并承担全部赔偿。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时掌握的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合理判断、禁令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销售损失、商誉损失应当如何证明,仍需在个案中审查。

但规则的方向已经十分清楚:知识产权保护越有力度,临时措施的使用就越需要克制。

赔偿边界:法定赔偿不能直接兜底

第三条值得关注的边界,涉及著作权侵权赔偿。

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

与原解释相比,新条文明确增加了“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这一条件,同时将“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列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这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赔偿的计算顺序:

•能够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考察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前述数额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合理权利使用费;

•这些方法均难以计算时,才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长期以来,在图片、字体、音乐、短视频等著作权案件中,法定赔偿实际上成为最常见的赔偿方式。一些案件的诉讼模式也因此变得相对简单:权利人集中完成侵权取证,证明自己享有权利、被告实施了使用行为,然后直接提出一个赔偿金额,等待法院结合经验酌情确定。

这种模式提高了维权效率,却也容易使赔偿判断缺少充分的数据基础。同一张图片、同一种字体、同一段视频,在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中的赔偿金额可能差异较大,市场主体难以形成稳定预期。

新解释并没有取消法定赔偿,也没有要求权利人必须精确证明每一笔损失,但它释放出的信号是:法定赔偿应当是其他计算方法难以适用时的兜底机制,而不应成为著作权诉讼不经举证便直接选择的第一种方法。

今后的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更加重视作品正常许可价格、历史许可合同、侵权商品销量、平台交易数据、广告收益、用户数量和侵权持续时间等证据。被诉侵权人也不能再简单认为,权利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法院就只能判一个较低数额。故意抄袭、反复侵权、收到通知后继续使用、隐匿或者拒不提供经营数据,都可能通过“过错程度”影响最终赔偿。

换句话说,赔偿计算正在从粗略估算走向更加精细的证据竞争。

知产力判断:权利行使更需审慎

此次司法解释修改,表面上只是对一部施行二十余年的司法解释进行更新,背后反映的却是版权生态发生的深刻变化。

在传统出版时代,转载通常发生在数量有限的报纸和期刊之间;到了互联网时代,一篇作品可以在几分钟内被成百上千个网站和账号复制传播。过去的报刊转载规则,已经无法直接覆盖今天的内容流通方式。

同样,在平台经济中,一项禁令可能瞬间让数千件商品下架;一次版权投诉可能直接关闭账号、切断流量。权利人的诉讼工具越来越有力量,错误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也会被同步放大。

而在侵权赔偿方面,海量化、批量化诉讼如果长期依赖法定赔偿,不仅难以真实反映作品价值,也容易使版权保护异化为高度标准化的诉讼生意。

因此,这次修改并不是简单扩大或者缩小著作权,而是在三种便利之间重新建立平衡:

•作品容易转载,许可不能被省略;

•禁令能够快速制止侵权,错误申请也要面对追偿;

•损失难以证明,法定赔偿可以兜底,但不能取代必要的举证。

版权保护的成熟,不只是让权利更强,也是让权利的边界更清楚,让每一次权利行使都与其可能造成的后果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