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扩张解释与原告权益最大化路径

——以征收补偿利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为视角

一、问题提出:违法强拆赔偿低于合法补偿的悖论

在行政征收实务中,一个令人困惑的现象长期存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后,受害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的赔偿数额,竟低于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遵循正常征收补偿程序所能获得的补偿总额。这一"违法得利、守法吃亏"的悖论,严重背离了法的正义价值与国家的基本法治原则。

产生该悖论的根源在于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狭隘理解。传统观点认为,行政赔偿应遵循"填平补齐"原则,仅赔偿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毁损灭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然而,在征收领域,这一理解导致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后,受害人仅能就房屋价值、室内物品等有形损失主张赔偿,却丧失了搬迁奖励、按期签约奖励、产权调换优惠面积等征收补偿政策赋予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角度,破解这一悖论的关键在于:将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全部利益损失,纳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从而实现"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底线正义。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本文作者李军民律师

二、规范分析:"直接损失"的规范解释与扩张空间

(一)文义解释:"直接损失"的规范内涵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条款系财产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但未对"直接损失"作出明确界定。从文义而言,"直接"相对于"间接",通常指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而非遥远或推测性的损失。

然而,文义解释不应成为限制赔偿范围的桎梏。在征收赔偿语境下,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与被征收人丧失的补偿利益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若非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被征收人本可依法获得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金等在内的完整补偿利益。这些利益因违法强拆而确定丧失,符合"直接损失"的因果关联要求。

(二)体系解释:赔偿与补偿的制度衔接

法律体系应当内在协调,避免规范冲突与价值矛盾。若承认"违法赔偿低于合法补偿"的正当性,则实质上激励了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因此,通过体系解释将征收补偿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是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已逐步确立"赔偿不低于补偿"的裁判规则。例如,在(2018)最高法行再114号等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行政赔偿应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保障被征收人获得的赔偿不低于正常征收补偿标准。这一裁判立场为原告主张扩张解释"直接损失"提供了规范依据。

(三)目的解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将征收补偿利益排除在"直接损失"之外,既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促进依法行政,显然违背立法目的。反之,将补偿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方能实现权利救济与违法预防的双重功能。

三、实务路径:原告主张"补偿性赔偿"的诉讼策略

(一)诉讼请求的精准构建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诉讼请求不应局限于传统直接损失的列举,而应明确主张"按照正常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而言:

1. 主位请求:按征收补偿政策计算全部损失

列明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获得的各项利益,包括:

-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按市场评估价或产权调换);

-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

- 停产停业损失(针对经营性用房);

- 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励;

- 其他政策性补贴(如面积奖励、物业费补贴等)。

2. 备位请求:按评估时点市场价值计算

若法院对"补偿性赔偿"存在疑虑,备位主张以判决时或委托评估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价值,避免因评估时点提前(如强拆时点)导致价值贬损。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原告对损害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补偿性赔偿"主张中,原告应重点举证以下事项:

举证事项 证据形式 证明目的

当地征收补偿政策 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政府网站公示文件 确定补偿标准与项目

同项目其他被征收人补偿情况 补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可申请法院调取) 证明同等条件下补偿水平

原告房屋符合奖励条件 房屋权属证明、经营证照、实际居住证明 证明应得奖励金、停产停业损失等

房屋价值时点 评估报告、周边房价数据 排除过低时点评估

关键策略:若行政机关拒不提供同项目补偿协议等证据,原告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法院调取,并主张被告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

(三)对抗被告的常见抗辩

抗辩一:"奖励金系基于配合征收行为而设,违法强拆不适用"

原告回应:奖励金的本质是对被征收人提前签约、搬迁的激励,属于补偿利益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剥夺了被征收人通过配合征收获得奖励的机会,该机会损失与违法强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纳入赔偿范围。

抗辩二:"产权调换系补偿方式,赔偿仅能支付赔偿金"

原告回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或恢复。在征收领域,产权调换系房屋价值补偿的实现形式之一,原告有权选择产权调换或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值折算赔偿。若行政机关主张仅能货币赔偿,则应以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赔偿金,确保赔偿不低于补偿。

抗辩三:"直接损失不包括政策优惠利益"

原告回应:将政策优惠利益纳入"直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不低于补偿"的裁判规则。政策优惠利益系被征收人依法可确定的期待利益,因违法强拆而确定丧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而是征收法律关系中固有的补偿权益。

四、程序衔接:从确认违法到赔偿实现的完整链条

(一)确认违法阶段的铺垫

在行政行为确认违法阶段,原告即应开始收集征收补偿政策文件、同项目补偿协议等证据,为后续赔偿诉讼奠定基础。同时,在确认违法诉讼中,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或保留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

(二)赔偿协商阶段的策略

进入赔偿协商或赔偿诉讼阶段,原告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底线,拒绝行政机关以"直接损失仅限有形财产"为由压低赔偿数额。协商过程中,可制作《赔偿项目清单》,逐项列明依据补偿政策应得利益,增强主张的可视化与说服力。

(三)诉讼中的强化论证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应从以下层面强化论证:

1. 价值层面:违法赔偿低于合法补偿,违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产生"违法激励"效应;

2. 规范层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主张"直接损失"应作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张解释;

3. 比较层面:列举同项目正常补偿案例,通过对比凸显赔偿数额的公平性;

4. 政策层面:指出征收补偿政策系政府公信力体现,赔偿标准低于补偿标准,损害政府诚信与法治形象。

五、结语:以"补偿性赔偿"实现行政赔偿的实质正义

行政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未被侵害时的状态。在征收领域,这一"应有状态"即为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可获得的全部利益。将征收补偿利益纳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直接损失",并非对法律文本的任意曲解,而是基于文义可能、体系协调、目的契合的正当解释,更是对"违法不得利、守法不吃亏"法治原则的坚守。

作为原告代理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敢于突破传统"直接损失"的狭隘理解,积极主张"补偿性赔偿",通过精准的诉讼请求、充分的证据组织、有力的规范论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赔偿制度从"形式填平"走向"实质公平"。

本文来源于《浙江省各区县征地拆迁和行政案例精选》。作者李军民律师系北京常驻浙江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行政诉讼、房产类律师,25年执业经验,其所带领的团队系浙江省内头部拆迁律师团队,连续十五年专业代理浙江省内案件,代理了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舟山等地多起案件,非常熟悉当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