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承接了某工程,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李四,李四招用张三在工地工作。张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八级。
张三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公司向张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张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以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三向社保中心提交《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社保中心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社保中心向张三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以张三不是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等为由,对张三申请不予先行支付。张三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参保范围,无法办理参保登记和征缴工伤保险费。
具体到本案,虽然张三受伤后,经过诉讼并申请执行仍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法院也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从其形式上看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条件。但确定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仍要具体审查先行支付的条件。
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参保范围,无法办理参保登记和征缴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张三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系特殊情形下的认定,是不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并非直接认定张三为公司的职工工伤。张三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因此,其申请不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获得社会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
综上所述,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参保缴费法定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两种情形。
这两种情形亦隐含了以劳动关系为先行支付的构成要件。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系缘于用人单位对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政义务前提条件,然后基于用人单位不支付情形再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案中,张三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在张三受到工伤时,张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参保范围,亦不符合由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对张三的申请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并无不当。
案号:(2026)渝05行终539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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