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案例:钱到底是单位的还是对方的,决定罪名附:《刑事审判参考》参考案例基本案情主要问题裁判理由
定职务侵占,不是合同诈骗。一笔货款,业务员拿了没交公司,到底侵犯了谁的钱,是这两个罪名之间最根本的分界线。钱是单位的,职务侵占;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诈骗。
2005年1月,浙江新昌金维公司的副总经理虞某,以公司名义从巨化集团公司锦纶厂先后4次购进38吨己内酰胺,价值75.7万元。
货是给公司进的。公司自己原本只需要3吨,虞某却以公司名义多订了35吨,转头卖给衢州劲大化工等处,得款70.2万余元。锦纶厂多次催款,他一分不付,拿其中30.5万元还了别家公司欠款,剩下的45.1万余元用于还个人债务和炒股。
案发后,虞某的亲友退赃2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两个罪:38吨里的35吨,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十二年;另有5万元货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判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四十万元罚金。
虞某上诉。
二审改判:撤销原判,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一审判十二年是合同诈骗,二审判九年是职务侵占。同一个行为,罪名换了,刑期降了三年加一节。
二审法院为什么这么改,三个理由,每一条都在回答"钱是谁的"。
第一,38吨己内酰胺是金维公司的财物,不是锦纶厂的财物。虞某是金维公司的副总经理,以金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口头合同,这笔买卖的合同义务由金维公司承担。锦纶厂交付货物,是基于对金维公司履行能力的信任,是基于虞某的职务行为。货一旦交付,所有权归金维公司。虞某把公司名下的货物变卖占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
第二,虞某占有货物利用了职务便利。他是负责原材料供应的副总经理,有权决定订购,有权代表公司直接向买主收取货款,再交给公司。他能轻易拿到70万元货款现金的支配权,靠的就是这个职务。这正是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虞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要求的欺骗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虞某一个都不占。他没有骗锦纶厂,锦纶厂交付货物不是因为他虚构事实,而是因为他以公司名义订货、公司有这个信誉。锦纶厂没有被骗,它有向金维公司索要货款的权利,财产权利没受侵害。
三个理由说穿了:虞某骗的是身后的公司,不是对面的人。合同诈骗骗的是合同相对方,职务侵占坑的是自己的单位。这笔生意里,对面的人没被骗,自己的单位被坑了,所以是职务侵占。
这个案子的实务价值在于分清两笔账。
第一笔账,钱进了谁的口袋。单位业务员收货款后不交,先看这笔钱在法律上属于谁。业务员以公司名义签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货款归公司,业务员截留,是职务侵占。业务员以个人名义签合同、骗对方把钱打到自己账户的,钱可能归对方,这才往诈骗方向考虑。
第二笔账,这个人有没有"职位之便"。合同诈骗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必须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同样是截留货款,有职务便利的,职务侵占;压根不是单位人员、凭一纸假合同骗货款的,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案就是后一种。
家属常问,公司报案说职务侵占,可对方说这是经济纠纷、是民事问题,怎么办。这个案子给的判断标准很实用:单位有没有实际损失、行为人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钱是单位的还是对方的。三条都对得上,刑事立案就站得住;对不上,自诉和民事追偿可能更现实。
还有一条值得注意:本案判决时适用的是当时的刑法,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档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虞某三百多万的涉案数额落在数额巨大档。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职务侵占罪调整为三档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判到十年以上甚至无期。时代变了,档次松了,但定性之辩的打法没变:先分清钱是谁的,再谈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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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第484号
案件名称: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虞秀强,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浙江省新昌县金维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虞秀强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虞秀强受浙江省新昌县金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所雇,担任金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2004年7月后,浙江省东阳市陈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敏公司)与金维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敏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维公司提供资金,陈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负责。此后,由于陈敏公司生产资金不足,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要求虞秀强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敏公司供应原料。虞秀强先后找到衢州市衢化宏大化工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大经营部)、衢州市威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衢州市海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约定由三家单位垫资向陈敏公司供货,虞秀强负责向陈敏公司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被告人虞秀强平分。此后,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通过虞秀强先后向陈敏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
2004年底,因陈敏公司经营亏损,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敏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回。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敏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强归还货款。2005年1月,金维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维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4次从巨化集团公司锦纶厂(以下简称巨化锦纶厂)购进价值757000元的38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维公司用于生产,收取50000元货款后占为己有;同时将其余35吨卖给衢州劲大化工有限公司、陈劲宏等处,在取得销售35吨己内酰胺702000余元货款后,虞秀强在巨化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己内酰胺的货款支付给巨化锦纶厂,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给宏大经营部等3家单位作为陈敏公司所欠的货款(宏大经营部100000元,威宇公司150000元,海圣公司55440元),并将其余的4515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案发后,虞秀强的亲友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虞秀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宣判后,虞秀强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否定或纠正,认为虞秀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超需购入原材料并变卖从而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予以改判:撤销原判,上诉人虞秀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本案赃款继续追缴。
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的利益。
锦纶厂基于对虞秀强职务行为的肯定及对金维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而交付货物,其交付货物并非基于被骗,而是出于真正的自愿。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虞秀强以金维公司名义与锦纶厂签订口头合同,该合同义务应由金维公司承担。货物交付后,所有权归金维公司。虞秀强擅自变卖公司货物并占有价款,侵害的是本单位财物。
(二)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虞秀强作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有权决定将所订购的货物不通过本公司而直接转手卖给他人;有权直接代表金维公司向劲大公司等买主收取货款,然后再交付公司,这是虞秀强能轻易获得702000元货款现金支配权的最重要之便利条件。其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
(三)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凭借其职权及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通过电话即以公司名义从合同相对人处购得了38吨己内酰胺。在口头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因其有职权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骗,故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所列举的五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就锦纶厂而言,其交付38吨货物,并非由于受到虞秀强的欺骗而交货,而是基于对虞秀强职务行为的肯定及对金维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其交付货物行为并非基于被骗,而是出于真正的自愿,其交付货物也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表现形式。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被骗方,也只是虞秀强的行为欺骗了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无关。综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超需购入原材料并变卖从而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上案例原文摘自《刑事审判参考》,仅供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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