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当事人从当地某银行贷款1100万,并将其中的1000万转借给H公司。江西省都昌县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该1000万借款月息3分,并在大约三年后将剩下的560万本金约定月息5分,持续六个月。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不久,自行启动再审,再次判决有罪。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阶段,当事人委托本人介入辩护。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财务凭证,证明该1000万借款之前,H公司还欠当事人数百万元,月息5分对应的560万本金并非1000万银行贷款转借形成,而是其他的民间借贷转借形成。至于约定的月息3分同样证据不足,仅有的一笔30万转款并非H公司向当事人支付的利息,而是工程款。现将无罪辩护意见中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布。
被告人被控高利转贷罪一案,经贵院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和本次一审审理,结论已经非常清晰:认定被告人犯高利转贷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进一步补侦查明。根据刑诉法规定,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认定被告人从D农信社贷款1000万,然后以月息3分的条件借贷给H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1.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双方针对1000万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的借款条件
没有借据、没有股东会决议、没有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短信聊天记录,一概客观证据都没有。刑事指控由检方举证,都昌县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指证月息3分的仅有少数几位证人的证言,但这些证人无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存疑,未能形成稳定、闭合的证据锁链
(1)这些证人恰恰是本案的控告人,与被告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
(2)贵院再审刑事判决书第12页已经认定“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关于涉案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虽然该表述针对的是M的那笔借贷事实,但M案中的“相关证人”跟前述再审判决书采信的“证人”是同一批证人。
(3)贵院原一审刑事判决关于1000万借贷月息3分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前后矛盾,不能形成稳定闭合证据链条的情况。比如A证词称月息3分是跟Q约定的,但Q2026年7月8日的证词却称对利息不清楚。证人A2021年8月20日的证词,关于月息的约定过程前后矛盾。
先说“我当时叫他找F、Q说这件事,征得他们同意。后来我与F、Q等人都默认同意了,但没有在一起开会商量过这件事”,后说“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Q当时是董事长,他一个人说了算”。这样的证词前后矛盾,经不起推敲。既然没有一起开会商量,何来“都默认同意”。既然是默认,A何以知之?
A在2026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公司的其他转账要么回答“不清楚”,要么回答“不记得”,唯独对被告人1000万借款用肯定性陈述语气回答“当时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但该结论背后却缺乏对被告人当时跟何人约定以及公司决策过程的任何说明。A本人因为合同诈骗犯罪目前正在服刑,诚信度本就不高。这样只有结论,没有细节或依据的口供不足定案。
3.有大量证人证言不支持或直接证伪月息3分的说法
(1)在2021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H公司与被告人是如何约定上述1000万借款还款的”,F回答“我不清楚,没有与我商量。我没有与被告人约定如何还款”。F之前关于月息的证词系“听A说”。
(2)1000万借款是通过M转给H公司的,但M的证言并未提到月息3分的说法。
(3)H公司时任董事长Q2026年7月8日询问笔录称“当时公司与被告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多少我现在不记得”。
(4)中立证人Y在2011年至2014年5月担任H公司的会计,直接负责做财务账,但其证词却稳定陈述“关于10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其不清楚”。
4.被告人历次庭审均强烈否认就1000万借款约定过3分的利息
被告人历次庭审均供述:其从D农信社贷款1100万的目的原本是为了偿还自己的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因被A、F截胡,被转入H公司。当时H公司也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该1000万只是短期过桥,当时约定在H公司贷款下来后立即偿还被告人。但公司因故在收到银行贷款后,将此事实隐瞒且没有偿还被告人。在这种特殊的背景下,该1000万没有约定具体利息是可能的。被告人关于该笔1000万借款的产生原因的供述,是具备高度真实可能性的,至少目前不能排除或证伪。理由:
(1)它合理解释了为何如此巨额的借款为何没有借条或股东会决议;
(2)它得到了公司股东F等人证言的印证。F在2021年7月13日的笔录中证称,该笔1000万借款“公司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借款协议,事后我是听A说被告人转了1000万元到公司过账,以后被公司用了一部分,就转成公司向被告人的借款”。
5.不能证明2013年6月10日的30万是支付1000万的利息,不能排除该30万是支付给被告人的工程款
贵院原审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给H公司转款1000万,同年6月10日H公司给被告人转款30万,以此论证1000万借款系月息3分。但这样的论证极不严谨,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该30万转款备注的是“预付工程款”而非“支付利息”。称该30万是支付利息,是少数几个人的事后单方解读,被告人本人对此从未认可。
(2)被告人以其儿子的名义承接了H公司的大量工程,客观上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在案大量客观证据,包括辩护人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书都证明,被告人以其儿子的名义承接了H公司的大量工程,实际承建了5栋大楼。也即,F关于“预付工程款实际是支付利息”的说法对其本人也许是成立的,因其本人并未承接H公司的工程,但对于被告人却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本人当庭供称,H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支付给了其自己,少部分支付给了其儿子,备注为“工程款”的打款对于被告人确实是工程款。根据客观证据优于言词证据的证据规则,该30万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利息。
(3)如果1000万借款的月息3分成立,那么不可能只有这一笔30万,而应该规律性的每月都有30万转账。在案缺乏这样稳定、固定的流水。因此,根据一笔金额恰好等同的30万转账确定月息3分,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6.退一万步,即便认定存在月息3分的说法,借款时间也应认定“个把月”,利息差也不足50万元的入罪门槛
退一万步,即便法院仅仅根据在案的少数口供认定双方针对1000万借款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那么结合被告人侦查笔录特别是当庭供述以及银行实际向H公司发放贷款的日期,也应当认定借款期限是“个把月”。利息差只应计算一个月而非如同原审和再审判决所认定的连续计息。
二、有客观证据证明H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前仍欠被告人数百万元。仅仅根据2016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认定560万是1000万转贷而来属于事实认定重大错误
1.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颠覆性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前H公司欠被告人数百万元
加盖了破产管理人公章且得到证人L证言证实,真实性、合法性都得到证明的《融资借款情况明细表》第3页足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在1000万之外,H公司认可的欠被告人的欠款就高达415万元。此外,辩护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其他证据还证明,H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欠被告人逾百万元。两项叠加计算,2013年5月6日前H公司欠被告人的本金超过560万元。A2026年7月8日的证词所称的“我印象中1000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公司都已经还清给了被告人”不属实。
2.《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一个字指向该560万是1000借款转化而来
《股东会决议》非但没有一个字指向该560万是1000万借款还剩下的本金,相反有大量线索和陈述指向该560万是1000万借款以外的欠款本金。
(1)《股东会决议》正文第一段表述“同意被告人因分配不足造成个人融资还本、付息的运营成本翻翻”。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从D农信社贷款1100万的利息相对固定,变动浮动很小,远达不到还本付息成本翻番的程度。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当时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民间借款逾期不还确实有可能导致还本付息成本翻番。该表述指明了该次股东会召开的背景,也阐明了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很显然,该560万并非1000万贷款所转化、剩下的本金。
(2)在案财务凭证特别是银行流水不支持被告人2013年5月6日借给H公司的1000万借款,到2016年1月22日只剩下560万本金的结论。特别是按照贵院认定的月息3分,那么扣掉利息,本金远不止560万。可见,将“560万认定为1000万借款的本金”跟“认定该笔借款月息3分”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财务矛盾。两者不可能同时为真。
(3)有其他证据侧面印证该560万并非1000万借款转化而来的本金。
①《股东会决议》被告人签名左前侧有“在外借款支付融资利息”的手书。再结合《决议》将月息计为5分,且存在利滚利的情形,针对的只能是民间借贷而非银行贷款。
②被告人当庭明确供述,该560万系2013年5月6日以前的欠款本金。被告人融资途径是从亲戚等处的民间借贷。
③H公司时任法人、重要股东Q在2026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还有可能是被告人在外面融资成本高,公司为了帮他分担一部分融资成本,才把他的借款利息提高到月息5分”。根据Q的证词,560万应当源自被告人的民间借贷资金,且月息介于3分和5分之间。
4.将2013年5月6日以后H公司支付给被告人的钱都认定为对1000万的还本付息属于公安机关和A等人人为设定的陷阱
(1)该设定无视在2013年5月6日之前H公司还另欠被告人数百万元且也需要归还的事实。
(2)该设定直接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出现了结构性错误和前提性偏差。
(3)将560万本金认定为1000万借款转化而来的是少数证人的主观推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5.《股东会决议》并非正式的财务决算表,得不出H公司只欠被告人560万本金的结论
被告人当庭供述,该次会议无人算账,无人出示《融资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被告人本人也未对560万金额进行核对。被告人自称其参会的主要意图是参与公司财务管理,但《决议》中的该项内容却在事后被人为划掉。该《决议》仅仅是针对560万本金约定月息百分之五,至于公司总计仍欠被告人多少本金以及其他欠款的利息等问题根本未做决议。
综上: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000万借款的月息3分,即便如此认定,也只能认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无论约定还是实际到手的利息差均不足50万,未达到高利转贷罪的入罪门槛。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或至少不能排除,560万元本金系2013年5月6日H公司欠被告人的本金。如果该560万并非银行贷款转借,则自然不能成立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要求的行为模式如下:1.产生转贷牟利动机在先;2.套取银行贷款在后;3.然后高利转贷他人;4.最后赚取利息差。本案中,被告人从D农信社贷款时并非为了高利转借给H公司而是为了借新还旧、归还自己到期的其他银行贷款,只是中途被H公司半路截胡、短期过桥,甚至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人的行为模式跟该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合。
九江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辩方提交了颠覆性客观证据,检方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强化其在原审判决中的指控,反而增加了对辩方有利的内容、强化了辩护人对本案的合理怀疑。是故,本案定罪事实不清的状况在发回重审后非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被进一步强化。都昌县检察院不抗诉、不改变起诉指控内容的做法已经暴露了其不客观不公正的立场,本案改判无罪的希望全部都落在都昌县法院身上。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卸磨杀驴、过河拆桥的故事。股东帮公司融资,公司使用股东融资渡过难关后,非但不偿还股东欠款,反而由另外几个股东举报被告人高利转贷犯罪。如果这样的原因导致的错案都不纠正,那么法院向社会传递的是怎样的价值观?法院绝不可沦为公司股东内斗的工具!辩护人深知判决无罪很难,但正因为难才显得有价值。本案改判无罪势在必行,恳请贵院排除干扰,用一纸无罪判决定纷止争、罢访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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