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施工合同履行的核心环节,直接关涉工程款请求权与付款义务边界。设计变更、签证瑕疵、合同效力争议常使结算金额、利息及优先受偿权产生纠纷。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宋兰新律师依据《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整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司法认定与风险防控》,供实务参考。
结算依据的法定认定规则
结算依据的确定是裁判起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第三十条规定,诉讼前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造价咨询意见,除双方明确表示受其约束外,一方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据此,固定价合同与有效结算协议具有约束力,而单方委托或未明确受约束的咨询意见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实践中应注重结算文件的签署与送达,避免以过程性文件替代最终结算。
无效合同与利息处理
合同无效时,价款结算遵循工程质量优先原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付款时间不明的,分别以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上述规则兼顾合同自由与施工人权益。
宋兰新律师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核心在于结算依据固定与权利行使期间管理。承包人应规范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及结算文件签署,避免因证据不足陷入被动;发包人应审慎对待结算审核,防止程序瑕疵引发鉴定风险。同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及时主张权利,方能有效实现工程款债权。结算争议专业性强,建议在结算阶段即引入法律审查,降低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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