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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杂志2026年第14期

准确把握可处罚性原则

优化行刑反向衔接

作者: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韩虎

目次

一、恪守客观公正立场,推动确立科学裁量原则

二、提升司法能力,精细构建裁量依据体系

三、注重内外协调配合,系统完善裁量程序

2024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强调,要规范办理反向衔接案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就行刑反向衔接的原则、标准、程序等进行了制度化、规范化构建,随着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在实践中的演进,精准裁量可处罚性成为制度运行中紧迫且重要的问题,决定后续反向衔接程序是否启动,直接关涉案件办理质效。当前,裁量原则、依据不明确,裁量程序不够完善等是制约可处罚性裁量的主要因素。检察机关应综合施策,实现对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的精准裁量。

一、恪守客观公正立场,推动确立科学裁量原则

一是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行政权具有效率优先性,而司法权的核心在于公正和准确。行刑反向衔接是跨越两大部门法的特殊公权力作用形式,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统领可处罚性裁量,符合行刑反向衔接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运行逻辑,契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价值追求。

二是坚持梯次递进、协同治理原则。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加强与行政主管机关的沟通,明晰行刑反向衔接的梯次递进特点以及行政犯法益保护内容的不确定性、入罪标准的模糊性等特征,切实破除唯数量论、过度依赖刑事打击的观念,增强反向衔接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完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效能重要性的认识。

二、提升司法能力,精细构建裁量依据体系

一是以“法益危害程度”为中心评估“过量”。对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裁量,可尝试借鉴刑法“三阶层”方法,对错综复杂的刑事出罪事由与行政处罚应受处罚行为考量因素予以体系性思考和合理重构。首先,考量行为的该当性。依据违法行为事实、情节、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对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对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判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其次,考量行为的违法性。将对刑法和行政法保护法益造成的实质侵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罪后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对法益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的重要标准。再次,考量行为的有责性。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性认识、责任能力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实质审查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后果轻微”“情节轻微”,其法益侵害是否达到值得动用相应行政法或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加以处罚之程度,进而结合《工作指引》的规定判断是否有移送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必要。

二是做实行政处罚实践调查,合理确定“罚量”。行刑反向衔接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避免“不刑不罚”。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权衡可处罚性,须深入调查行业领域执法政策及治理现状,特别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数量、处罚效果、考量因素及惯常做法等,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作出准确判断,确保可处罚性裁量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实质合理性。

三是建立类案量化裁量模型实现处罚均衡性。检察机关可尝试依据类案法益保护特殊性,按照“三阶层”方法,对不同犯罪行为类型进一步构建各有侧重的类案可处罚性裁量模型,裁量因子分为正向裁量因子和负向裁量因子,根据类案不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置合理的裁量起点,并以百分比模式为各裁量因子与裁量起点赋值,百分值相加的结果作为可处罚性裁量的重要参考。以某排污企业干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排放氮氧化物污染环境反向衔接案件为例,首先,横向比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等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参照相关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起点百分值。其次,将排放氮氧化物超标的程度、排放量、案发原因、企业是否承担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相关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等设置为裁量因子并合理赋值。再次,将裁量起点与各裁量因子的百分值相加,作为可处罚性裁量的参照。对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与具体行政法或裁量规则的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一体考虑,在不违背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下,设置为负向裁量因子予以一体评价。

三、注重内外协调配合,系统完善裁量程序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融合履职机制。对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可由刑事案件承办人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对可能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联系案件管理部门依据一定的规则在办案系统内分别标注为反向衔接繁案、简案。比如,可以将新类型案件、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不起诉后不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可处罚性裁量难度较大的案件等确定为繁案。坚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原则,就繁案建立前端深度介入、中端精细审查、末端程序控制的规范化、实质化审查程序。

在案件办理前端,行政检察部门检察官可以通过参与刑事案件实地调查、案件讨论、公开听证等,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情节以及刑事出罪考量因素,必要时可将可处罚性判断纳入不起诉案件检察听证程序,邀请具有丰富行政执法经验的特邀检察官助理、专家学者等参加听证,广泛听取意见,以公开促公正;在案件办理中端,行政检察部门受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后,应通过调查行业领域行政处罚实践、征求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及参与案件讨论等,综合权衡可处罚性;在案件办理末端,行政检察部门调查后就是否处罚与刑事检察部门意见不一致,或就案件结论形不成多数意见的,应将相关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已有相关案例可以参照的裁量难度不大的案件,可采取简案方式快速办理案件,提升办案效率。

二是明确行政机关违法责任调查义务。基于办案实践需求,建议在行刑衔接制度层面明确,不论是正向衔接还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案件,行政主管机关均应对行为的行政违法程度进行调查评估,重点对行为违反的行政法规、是否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应受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说明。

三是借助“府检联动”机制推动解决重点问题。对于实践中制约可处罚性裁量的重点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应强化与属地政府的衔接联动,推动将问题纳入年度“府检联动”任务清单,共同促进治理效能提升。比如,对于某些罪名对应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且缺乏具体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够科学的,可借助政府力量推动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细化完善裁量基准,依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实质法益损失配置合适强度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对于企业受行政处罚附随后果过重的,可推动相关部门探索企业受行政处罚记录封存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合理设置考验期,将企业经过一定时间段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积极优化管理、守法经营等作为受行政处罚记录封存条件,在提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质效的同时有效保障司法公正。

第10602期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吴荧

来源丨《人民检察》杂志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