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年间,江西铅山县,一名男子在路旁小便,恰好被一名年轻妇女撞见。男子自觉尴尬,冲她笑了笑,又指了指自己的下体,示意自己只是情急之下不得已而为之。这个动作在男子看来是解释,在妇女眼中,却成了当众羞辱。
妇女回家后羞愤难当,最终上吊身亡。家属随即将男子告到县衙。知县依照律例审理,认为案件属于“语言调戏”之外的复杂情形,判作缓决。所谓缓决,并非无罪,而是列入死刑案件,暂缓执行,等待刑部复核。
案卷送到刑部后,承办司员没有接受县衙原判。他认为,男子虽然没有出言勾引,也没有直接触碰妇女,但当众指向身体的举动,比普通言语更具侮辱意味,已经不能只按轻微调戏处置。于是,刑部将案件改拟绞刑,九卿会审时也未提出异议。
这件案子麻烦在哪里?并不是律文没有规定,而是律文留下了必须判断的缝隙。
乾隆五年重新修订的《大清律例》,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一千零四十九条,号称体系完备。然而清代司法并不只有一部固定不变的法律,刑部办案还要参照大量条例、成案和临时形成的审判惯例。同样一句“调戏”,落到不同案情中,轻重便可能完全不同。
律例中,对“调奸妇女未成,致妇女羞忿自尽”的情形有绞刑规定;若只是言语勾引、言语调戏,则可能进入缓决范围。看上去界线清楚,真正审理时却要追问:有没有实际动作?动作是否带有引诱意味?死者的自尽,和被告行为之间,究竟应当怎样认定因果关系?
道光年间,江苏吴县又发生了一桩相似案件。一个私塾先生在小巷中小便,楼上一名年轻女子探头看见。先生抬头后觉得难堪,便对女子笑了一下。女子很快关上窗户,先生也回到私塾,并没有继续停留。
不到一个时辰,便传来女子上吊身亡的消息。私塾先生听后拍案说道:“今日误矣!”这句话既像惊慌,也像悔恨。家属将他告到县衙,知县审问后认为,他没有进一步勾引,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的调戏行为,但女子确因这场冲突死亡,遂判为缓决。
案件再次送到刑部,承办司员却作出了更严厉的判断。他认为,私塾先生是读书人,熟悉礼法,处在那样的情形下还对女子发笑,不能只看有没有实际接触,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案卷中留下的判断是:“虽无实事,其心可诛。”于是,缓决被改为绞决。
这一次争议,比铅山县案件更大。前一案中,男子主动指向身体,确实带有明显侮辱动作;后一案中,双方隔着楼窗,先生的笑究竟是窘迫、赔礼,还是故意调戏,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若仅凭身份和推测加重刑罚,便容易把“可疑”当成“确定”。
《庸庵笔记》记载,改判此案的刑部司员一年后与同僚玩叶子戏,忽然神志异常,自称冤魂来索命,随后气绝身亡。这个情节带有明显的笔记小说色彩,不能当作司法档案中的事实。不过,它反映出民间对“刑官以笔杀人”的强烈不安:一纸判词,落下的不是文字,而是一个人的性命。
清代州县官的处境,往往比纸面上的律条复杂。他们多由科举出身,熟悉经义文章,却未必精通刑名案件。到了任上,钱粮、治安、诉讼都要处理,遇到人命案,还要承担错判、纵犯和失察的责任。县衙的初审,并不是终点;刑部复核,也并非天然不会出错。
更棘手的是,清代司法讲究天理、人情与国法相互参照。法律需要证据,礼教重视名节,地方舆论又会影响审判气氛。妇女因羞愤自尽后,官府往往不能只处理一个调戏行为,还要追究行为与死亡之间的联系。判轻了,可能被视为纵容;判重了,又可能出现以意断罪。
所以,两个看似相同的“笑”,在不同官员手中得出了两种结果:一桩被解释为侮辱性动作,另一桩则被推断为内心恶意。州县官难断,刑部官也未必好断。律例给出了尺度,却没有替审判者完成每一次具体判断。历史笔记留下的,正是这种法条、情理与人命彼此拉扯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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