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弘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6年第8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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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瑕疵给付情形下的补正履行请求权相较于一般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殊性:补正履行具体方式的选择权由买受人享有,突破了履行方式自由原则;补正履行中出卖人主张费用过高抗辩权的标准被特别降低;补正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被弱化,买受人为解除合同所需设定的宽限期更短。这三项特殊规则的实质正当性均与瑕疵给付的“隐蔽性”特征有关:在标的物交付后,善意不知瑕疵的买受人将标的物投入使用,使自己的其他财产和生活计划暴露在更大的危险之中,因而需要法律予以特别保护,而善意的出卖人也可能认为自己已履行完毕,进而放弃维持补正履行能力,亦需一定程度之保护;此外,出卖人在交付后无法获知买受人一端使用标的物的信息,应使其免于买受人的道德风险。基于瑕疵给付隐蔽性的特殊价值判断可得出诸多推论:《民法典》第582条、第563条等规定应在多个方面作相应的解释;三项特殊规则仅适用于隐蔽的瑕疵给付,对于公开的瑕疵给付应回归实际履行的一般规则;不同违约形态间仍然具有重要的实质差异,违约责任的纯粹救济进路并不可取。

关键词:瑕疵给付;补正履行;特殊性;隐蔽性

目次 一、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归属于买受人 二、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被降低 三、补正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被弱化 四、结论

在现代买卖法上,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更负有提供无瑕疵标的物之义务。若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无瑕疵供与义务即未履行完毕,出卖人应以补正履行的方式继续履行。乍看之下,瑕疵给付的规范结构似乎与其他违约形态并无二致:当瑕疵可以去除时,无瑕疵供与无非被延后实现而已,可谓一种“质上的给付迟延”;当瑕疵无法去除时,无非是一种“质上的给付不能”,无瑕疵供与义务消灭,相应产生次位责任。按此逻辑,瑕疵给付情形应相应准用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的规则。

然而,我国《民法典》及比较法立法例均对瑕疵给付后的补正履行规定了若干特殊规则。其一,我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买受人有权在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正履行方式中作出选择,这有别于债务人享有履行方式选择权的一般规则。其二,我国《民法典》第582条还规定,买受人必须“合理”选择补正履行方式,若其选择的补正履行方式不合理,出卖人可予以拒绝,这一抗辩权亦难见于一般规则。其三,《德国民法典》等比较法还规定,买受人在部分情形中无须设定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特别弱化了补正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

补正履行制度向来是我国买卖法研究中的重点,但既有研究多侧重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如修理和更换间选择的拘束力、迟延选择之后果,更换有无位阶限制,以及补正履行中的费用承担等,未能以一种体系性的视角关照瑕疵给付和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等违约形态间的差异。本文将立足于一般规则之基准,考察瑕疵法上的前述三项特殊规则:瑕疵补正履行制度中为何会存在这些特殊规则?在瑕疵责任与违约责任统合说的大背景下,它们是否还具有正当性?它们的背后是否存在一套融贯的实质考量?这些考量又会对规范本身以及买卖瑕疵法的理论建构产生怎样的影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补正履行制度是债法总论层面的一项制度,其适用范围绝不限于买卖乃至合同之债,但由于买卖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也是瑕疵法制度设计之原型,因此下文以买卖合同为例展开相关讨论,但主要结论均可无障碍地适用于其他情形,下文也会在必要时附带讨论承揽、租赁等合同的处理。

一

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归属于买受人

(一)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归属的特殊性

关于补正履行的具体方式,《民法典》第582条、第617条规定,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修理、重作、更换,由此明确地将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赋予了买受人一方。然而,形成对比的是,在一般规则之下,债务人有权在能够同等实现给付结果的多种履行方式中自由选择,此即所谓“履行方式自由原则”。即便在债务人已经陷入给付迟延时亦是如此,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时,该如何尽快提出给付、组织生产和运输,例如,究竟是继续尝试自行运输、改为委托第三人运输,还是另行在买受人所在地购置替代物交付,仍属其自由决定的范围,买受人对此仅享有抽象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并可请求迟延损害赔偿,但对继续履行的具体方式则无从置喙。

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5项在文义上未明确采纳履行方式自由原则,而是规定债务人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但由于债务人是安排给付的一方,拥有更强的履行能力和更充分的信息以选择成本更低、效果更好的履行方式,且债务人对给付结果须负担违约责任,足以抑制其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投机倾向,因此“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之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即可等同于债务人自由选择之方式。

瑕疵给付与给付迟延两种情形在履行方式选择权的归属上因而存在重大不同。卡纳里斯(Canaris)曾指出,“买受人有权选择更换或修理,这一选择可能性在一般规则下是不存在的”,“瑕疵补正履行请求权的这一效果构成了买卖瑕疵法对交付前初始的履行请求权的一大变更,债之关系的内容在经过初次履行尝试后发生了转化”。以下重点讨论买卖瑕疵法为何要设置这一“变更”,倒转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归属的正当性何在。

(二)既有学说反对买受人享有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的理由

既有学说激烈反对买受人享有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认为仅当买受人为消费者时赋予其选择权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规则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买卖,核心理由有二。

第一,区别对待瑕疵给付和给付迟延有失妥当。按照履行方式自由原则,出卖人迟迟不提出给付时仍有权选择继续履行的具体方式,而一旦提出给付后却会丧失选择权。瑕疵给付至少是有所给付,只是“给付不完全”,相较于给付迟延等“根本未给付”的情形显然更符合合同严守及诚信原则之要求,但出卖人的法律地位反而出现恶化,显然轻重失衡,这将反向激励出卖人宁可拖延也绝不冒着瑕疵给付的风险准时提出给付,否则就要听命于买受人的指手画脚。

第二,将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赋予买受人不具有经济效率。如前述关于履行方式自由原则的讨论,出卖人作为提供给付的一方比买受人更加专业,掌握更多的技能、渠道和关于标的物的信息,可以从诸种补正履行方式中选择成本更低、效果更好的一种。从经济学角度看,由于买受人选择补正履行方式的成本和失败风险都由出卖人承担,决策之后果不由决策者自己承担,将产生负外部性。例如,在修理和更换都能消除瑕疵的前提下,不少买受人倾向于选择更换,但这通常需要更高的成本(如运输成本、更换后旧物作为二手物出卖的成本和贬值损失),是一种无益支出。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的强势地位还易诱发买受人的投机行为,买受人可能会以选择成本更高的补正履行方式相要挟,要求出卖人额外提供一笔超出合同约定的补偿。最终,买受人错误选择或者滥用选择权所产生的额外成本都会以出卖人提高对价的方式分摊至买受人群体,引发诚实的“好买受人”对不诚实、投机的“坏买受人”的交叉补贴(cross subsidization)问题。

总而言之,补正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结果之债,并无理由偏离履行方式自由原则。对买受人而言,即便其不享有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也仍然享有抽象的补正履行请求权,可以借助迟延履行责任、解除等制度保障自己最终能够获得无瑕疵的标的物,因此出卖人通过何种具体手段实现给付结果不应当落入买受人的控制范围。

(三)买受人享有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的正当性

本文认为,赋予买受人选择补正履行方式的权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1.瑕疵给付隐蔽性之论证

反对买受人享有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之观点忽视了瑕疵给付所具有的隐蔽性特征,低估了出卖人行使这一选择权会给买受人造成的负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当出卖人因发现瑕疵需要去除而推迟给付时,无论其选择如何补正,买受人所受不利益都只是等待时间的延长而已,其完全有机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影响;而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中,由于瑕疵给付通常具有隐蔽性,买受人往往已使用标的物,使其稳定地“嵌入”了自己的生产或生活关系,嗣后瑕疵暴露时,买受人所受到的影响将显著变大,且这种影响通常是猝不及防的,无法通过临时改变使用计划等方式应对。

举例而言,假设某工厂购买一台机器,安装完毕、试运行无误后,又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并与下游客户订立了合同,嗣后机器突然出现瑕疵无法使用,此时买受人将面临原材料投资落空、对客户的违约责任等大量损失。而若机器只是迟延交付,那么买受人完全可以及时中止采购原材料,避免与客户缔约。可见,瑕疵给付会“诱使”善意之买受人改变自己的处境,造成更大的危险,这一点也是交易实践中的基本常识。例如,在某案件中,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函表示:“如果在开始生产后[购买的]变压器发生问题,那将是场灾难。”这完全可印证在工厂开始生产后,哪怕是不那么严重、可以修复的瑕疵都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害。

此外,正因瑕疵标的物已和买受人的其他财产结合在了一起,出卖人嗣后的补正行为本身也会对买受人的利益领域产生更大的“侵入性”。例如,在前述机器买卖的情形中,若选择修理方式,通常需要出卖人派员上门驻地工作,这可能会给买受人带来不便,如存在商业秘密泄漏的风险;若选择更换方式,则需要拆装设备并往返运输,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究竟应当如何权衡利弊,只有买受人自己才能作出最佳决定。类似情形也存在于消费者交易中,如购买的手机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瑕疵,修理所需的时间可能更长,且问题可能解决得不彻底;而整机更换可能会丢失既有的数据,旧手机被出卖人回收后也可能存在数据泄漏的风险。又如,购买的房屋在入住后出现地热不达标的问题,开发商切割地砖后发现管道出现“V”型折叠,对此既可以在管道折叠处加装接头,也可以更换整根管道,但不同方式对买受人的影响可能差异很大,前者未必彻底解决问题,甚至出现新的漏水问题,导致所有家具都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后者则须破坏更大面积的地砖,工时也可能更长。

买受人究竟基于对标的物无瑕疵的信赖做了哪些安排和处分,将有何种使用计划,更换或修理方式对其影响几何,出卖人均一无所知。这决定了反对说最核心的经济效率论证存在根本性缺陷:虽然买受人确如其所言不掌握出卖人一端的补正成本信息,但出卖人同样也不掌握买受人一端的标的物使用信息,既然双方都存在信息不充分的问题,何以赋予出卖人选择权就一定更有效率?此外,由于金钱赔偿无法充分弥补买受人在补正履行过程中所受不利益,由出卖人选择补正履行方式同样可能造成负外部性,乃至出现故意选择效果不好但成本更低的补正履行方式的投机行为。

考虑到买受人一侧的使用利益包含大量难以量化的预期利益(因使用计划难以证明且涉及非财产性利益),远比出卖人一侧的补正成本更加复杂,而且毕竟是出卖人存在违约,将选择权这一主动权赋予买受人应当是更有效率且公平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有相似观点认为,“买受人通常能更好地决定修理还是更换更能满足自己的目的”,“例如,工厂购买设备用于生产时,其能更好地评估修理是否更合适;而出卖人一方可能很难去作如此的估计,因为其可能不知道不同的补正方式(如更换)会给买受人造成多大的麻烦”,“考虑到买受人通常更有能力确定何种方式最为适宜,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应赋予其选择权。这样会导向更有效率的结果”。

上述论证仅可适用于瑕疵给付的情形。在给付迟延情形中,买受人由于总是明知标的物尚未交付,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减轻相关影响;而且无论出卖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对买受人的影响都只是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先后而已,差别不大,因此买受人并不需要借助选择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两种情形下选择权的相反配置可以得到证成。二者间的区别并非像反对说认为的那样轻重失衡,而毋宁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虽然从出卖人一侧来看,瑕疵给付比给付迟延展现出更积极的履行意愿,但在买受人一侧,瑕疵给付因其隐蔽性之特点而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出卖人恰恰不应被激励为求速度而随便地提出给付,“宁愿不给付也不要瑕疵给付”反倒是更值得鼓励的诚实态度。因此,反对说提出的同等对待论证也是不成立的。

2.信赖丧失论证

本文支持买受人享有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的第二项理由是,法律应当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时采取一种事前视角,尊重买受人主观认识中的不确定性,而反对说则采取了一种事后视角或“上帝”视角,忽视了出卖人对外表现出的可信赖程度这一重要事实。

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中,由于出卖人的给付尝试已经失败了一次(且其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存在可归责性),买受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出卖人接下来的补正履行会否成功:出卖人选定的补正方式(如修理)是否真的能“毕其功于一役”?出卖人选择修理究竟是因为更有效,还是因为成本更低?出卖人能否如其保证的那样按时完成?如果修理失败,出卖人会否诚意地迅速提供充分的赔偿?在种种疑虑面前,买受人对出卖人履行能力和履约诚意之信赖已发生动摇,产生了一种“有根据的不信任感”(berechtigtes Mißtrauen)。为此只有赋予买受人对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允许其介入控制出卖人生产、组织之过程,才可以恢复其继续交易的信心。这一重要利益在反对说的利益衡量中被忽视了。

在给付迟延的情形中,出卖人的交付失败(如多次迟延)当然也会消磨买受人的信任,但由于以下两重结构性原因,瑕疵给付中的信赖丧失是更加严重和有根据的。一方面,根据同时履行原则,当出卖人给付迟延时,买受人往往还未付款,因此出卖人为了赚取价金会有很强的动力尽快履行;而在瑕疵给付中,标的物已经交付,价金一般已经支付,买受人通过扣留价金督促出卖人认真履约的自力救济手段已然消失,当瑕疵暴露时,所有的瑕疵救济无一不仰赖出卖人的配合,否则就只能诉诸成本高昂的公力救济。正是因为此种“锁定”效应,出卖人在面对买受人的瑕疵救济请求时敷衍塞责的现象十分常见。另一方面,前述瑕疵给付之隐蔽性论证还会与此处的信赖丧失论证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由于隐蔽瑕疵对买受人的危害更大,要求买受人在自己的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静待出卖人的选择,是一项更为严苛的要求。“信任出卖人尽快提出给付”和“信任尽快补正瑕疵”是两种相当不同的信任,在给付迟延时要求买受人消极等待尚可接受,因要投入的信任并不多,而在瑕疵给付情形下要求买受人完全旁观、无条件地相信出卖人就是一种不合理的要求了。

在比较法上,信赖丧失论证曾是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赋予买受人选择权的核心理由,立法理由书指出:“合同没有如约履行完毕是出卖人违反义务所致。这可以证成应由买受人选择以何种方式继续实现无瑕疵供与的合同目标。出卖人目前可能已经不再可靠,应当交由买受人来判断是否继续信赖其修理尝试。”在美国法上,也存在完全相似的“信心动摇教义”(shaken faith doctrine),构成对出卖人补救权的重要限制。

3.配套制度可以应对极端情形

在少数极端情况下,允许买受人自由选择补正履行方式可能不尽合理,但此时完全可以借助配套制度予以处理。事实上,无论将选择权分配给何方,都必须承认一定的配套规则。支持买受人选择的观点完全承认必须配套规定出卖人的补正拒绝权,出卖人不仅享有债法总则层面的一般性费用过高抗辩权,还享有买卖瑕疵法上特别的、门槛更低的抗辩权(参见下文第二部分)。若存在充分且明确的证据证明修理和更换可以同等好地去除瑕疵,而买受人甚至都无法说明自己的哪些利益需要保护(对此不要求举证证明),那么出卖人毫无疑问应当有权拒绝成本更高的补正方式。同时,支持出卖人选择的观点也完全承认必须对出卖人施加一定的限制,其不得选择明显会失败或者会给买受人造成很大负担的补正方式。在技术上,这可以通过预期违约制度、诚信原则或者直接规定买受人享有拒绝权实现。因此,两说真正有争议的情形其实限于无法显现不同补正方式优劣的情形,此时基于上述瑕疵给付隐蔽性论证和信赖丧失论证,本文认为将选择权赋予买受人明显更加合理,既然不同的补正履行方式对出卖人的负担并无明显差异,那么就应当优先保护买受人,容许其选择更适合自己、能发挥更大效用的补正履行方式。

(四)《民法典》第582条的限缩与扩张

在《民法典》第582条已经采纳买受人选择规则的前提下,探讨其正当性并非只是为了满足理论偏好,而是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因为《民法典》第582条的解释与适用仍然无法脱离对其实质正当性的认识。根据上文的讨论,《民法典》第582条需在多个方面分别作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

第一,《民法典》第582条不应适用于公开的瑕疵给付情形。买受人若在交付时就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就不应享有选择权,因为此时瑕疵给付隐蔽性论证和信赖丧失论证都不再适用。其应当知晓出卖人尚需补正履行,不应盲目扩大信赖投入,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害。同时,其明知出卖人给付失败而予以接受,不得嗣后再主张信赖丧失。此时的利益状态与给付迟延并无差异,具体的履行方式应由出卖人选择。

第二,《民法典》第582条应扩张适用于不同修理方式间的选择。该条的文义仅涵盖更换和修理,但实际上在修理之下亦可能存在不同方式供选。例如,出卖人可以单纯重新组装(如重新焊接)、替换损坏的个别零件或者替换整体模块,买受人对此同样应当享有选择权。不同的修理方式也完全可能对买受人的使用计划造成不同程度的妨害,基于相同道理,也应由其自主选择。

第三,《民法典》第582条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不应被其他规则大幅限制乃至架空。我国法不应效仿CISG 第46条第2款对更换设定根本违约的前提,而应尽量保持买受人在修理和更换间的选择空间,当修理和更换在成本上相差巨大时,可以通过费用过高抗辩权予以应对。修理和更换间也不应存在位阶,不应遵循“修理优先”。出卖人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也不应被设定得过低,若更换成本一旦高于修理,更换请求权即被排除,那么买受人的选择权实质上就被架空了。

第四,当买受人怠于作出选择时,不应像部分观点支持的那样准用《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规定的选择权移转规则。基于选择权对买受人的重要意义,本文反对任何形式的选择权移转构造。对于大部分怠于选择的情形,根据诚信原则剥夺买受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其不得再以瑕疵为由拒绝付款)即可激励买受人及时选择。对于少数宁愿放弃价金利益也要拖延选择的买受人,可以动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3项“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限制,在迟延选择显著不合理时通过法官裁判消灭补正履行请求权。当然,为防止选择权被架空,该合理期限应显著长于解除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

有观点认为,可以在适用选择权移转规则的同时,对出卖人的选择表示附加要物性的要求,即出卖人必须通过实际提出修理或更换来行使选择权,这样即可保障买受人的选择权不被轻易剥夺。这一观点虽然更加顾及买受人的利益,但仍不充分:一方面,要物性的要求可能无法发挥期待中的保护买受人的作用,例如当出卖人提出修理时,买受人必须交出标的物配合,直到修理结束后才能判断修理是否成功、要物性的要件是否满足,这在结果上无异于赋予出卖人通过单纯表示选择修理方式的机会,大幅妨碍了买受人的选择自由;另一方面,即便出卖人最终能够成功补正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何为《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中的“合理期限”也极易产生争议,当买受人还在思考何种补正履行方式更适合时,出卖人可能就断然宣称合理期限已过,主张自己取得了选择权,选择权移转机制的存在令买受人的地位过于被动。

第五,与《民法典》第582条相反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不应像有的观点认为的那样,由买受人选择补正履行方式的规则在正当性上不妥,因此不适宜作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范本(Leitbild),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格式条款作相反约定(如出卖人选择或修理优先)。考虑到选择权对买受人的重要意义,正确的观点应是此类约定构成《民法典》第497条第3项中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一律无效。

第六,《民法典》第582条可适用于租赁合同,但不应适用于承揽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当租赁物为种类物(包括租赁物之组成部分为种类物,如租赁房屋内的家具)时,也完全涉及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归属之问题。但《民法典》第713条第1款第1句仅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在文义上未像第582条那样具体列举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本文认为,并无理由区分对待买卖和租赁,瑕疵给付隐蔽性论证在租赁等继续性合同中甚至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为承租人需要长期使用租赁物,特定的补正履行方式对其长期计划的扰动更大。因此,应对《民法典》第731条第1款第1句作与第582条相一致的解释,承租人应当享有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相较之下,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则不宜享有选择权,因为承揽涉及高度专业化的定制给付,避免承揽人成本浪费的考虑处于更加重要的位置,压过了买受人保护之需要,应当允许承揽人在诸种补正方式中选择能实现定作目标的最佳方式。

二

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被降低

(一)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认定标准的特殊性

除了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归属于买受人这一特殊规则外,瑕疵补正履行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补正履行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方面。当债务人给付迟延时,《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将因“履行费用过高”而丧失可行使性,此时债务人享有一项抗辩权。而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中,《民法典》第582条则规定,买受人在请求修理、更换、重作时必须满足“合理选择”补正履行方式的要求,若某一补正履行方式不合理,出卖人即可拒绝。在文义上,“不合理”标准显然比“过高”更低。

我国法上的此种格局与《德国民法典》在实质上完全一致。《德国民法典》在债法总则部分第275条第2款第1句规定,若债务人之给付费用相比于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显著”不成比例(groben Missverhältnis),则债务人可拒绝履行;而在买卖法部分的第439条第4款第1句、第3句后段中规定,当某种补正方式会引发不成比例(unverhältnismäßigen)的费用时,出卖人即可拒绝。两相比较,《德国民法典》第439条中的抗辩权去掉了第275条中的“显著性”要求,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在此被特别降低了。

细究之下,《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4款在如下两个方面放宽了出卖人抗辩权的认定标准。其一,在数值标准方面,如前所述,由给付利益和给付费用间的“显著不成比例”降低为“不成比例”。当修理(或更换)之成本只是稍高于无瑕疵给付之利益而非显著过高时,出卖人也可免于修理(或更换)之义务。就基准数值而言,德国学说一般认为,债法总则中给付利益和给付费用间的显著不成比例需要满足“给付费用达到给付利益之110%~400%”,而买卖瑕疵法中给付利益和给付费用间的不成比例则仅需满足“补正费用达到物无瑕疵时价值之100%~150%(或瑕疵减值之100%~200%)”。其二,在衡量对象方面,债法总则规定的是所谓的“绝对费用过高”(absolute Unverhältnismäßigkeit),天平两端衡量的是债务人之给付费用和债权人之给付利益;而买卖法不仅包含绝对费用过高[债务人修理(或更换)之成本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无瑕疵物之利益],而且还包含“相对费用过高”(relative Unverhältnismäßigkeit),即在修理和更换能基本同等好地实现补正时比较修理之成本和更换之成本。在基准数值上,买卖法上某一补正方式费用相比于另一补正方式费用的相对不成比例同样仅需达到105%~130%。

在我国,多数学说认为《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未“合理选择”补正履行方式的抗辩权也包含绝对费用过高和相对费用过高这两种含义。当瑕疵物的修理(或更换)成本相比于给付利益不合理时,修理(或更换)之义务被排除;当修理或更换的成本相比于给付利益均未达到不合理的程度,但它们彼此的成本相比不合理时,成本更高的方式也将被排除。

(二)优待瑕疵给付情形中出卖人的正当性

在两种费用过高抗辩权中,相对费用过高抗辩权在瑕疵给付情形中特别优待出卖人的正当性容易理解。如前所述,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归属于买受人这一规则需要搭配相对费用过高抗辩权制度,以应对买受人选择明显不合理的补正履行方式的极端情形,两项规则实际上互为补偿。但是,这一理由无法证成绝对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被特别降低。当某一补正方式已因相对费用过高被排除时,买受人已丧失选择权,只剩下另一种补正方式,此时出卖人仍得对其主张标准被特别降低的绝对费用过高抗辩权,最终导致补正履行请求权整体被排除,此一结果显然与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归属规则无关(因买受人已无选择之可能)。可供佐证的是,《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第1款在承揽合同中对于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作了与买卖合同相反的配置,将选择权赋予承揽人,但同条第3款依然规定承揽人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被降低为给付费用和给付利益间“不成比例”,足以证明两项规则间并不存在关联。那么法律为何要如此优待瑕疵给付之出卖人?

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瑕疵给付所具有的隐蔽性特征,但此时是相对于出卖人而言的,即标的物交付后,出卖人难以获知标的物在买受人一端的使用情况,从而出现双方信息上的不对称。瑕疵给付之隐蔽性不仅会给买受人造成特别的不利益,也会特别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一方面,出卖人基于对标的物无瑕疵之信赖作出的相关处分可能会落空。当标的物顺利交付、买受人也始终未提出异议时,出卖人往往会善意地相信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进而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如不再经营修理厂、终止与第三方维修商合作(影响修理方式),或者改换生产其他型号的产品(影响更换方式)。若在长时间后突然要求出卖人进行补正,可能会带来过高的成本。这一现象在给付迟延的情形中并不存在,因迟延之债务人显然知道自己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必须维持履行能力。因此,与补正履行方式选择权归属规则旨在保护买受人之信赖处分同理,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降低规则也旨在保护出卖人之信赖处分。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信息不对称很可能诱发买受人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这表现为买受人自己不当使用标的物导致了质量问题,但其主观上却误认为这是标的物自始具有瑕疵所致,进而向出卖人提出客观上不成立的救济主张;在极端情形中,买受人甚至可能故意投机,将自己的不当使用行为隐藏为或伪装为质量瑕疵。若出卖人可以控制或准确观测买受人一端的标的物使用情况,那么凭借因果关系要件、与有过失制度等足以克服上述道德风险问题。但如前所述,现实中出卖人很难掌握交付后买受人一方的信息、提出反证,因此买受人便有可能虚假维权成功,出卖人将面临很重的潜在责任。

当然,并非所有买受人都会投机,标的物使用情况也并非总是无法准确观测,某些质量问题经过鉴定基本能正确判定成因;此外,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也可发挥一定作用。不过,这仍不能根除买受人的道德风险。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出卖人追讨价款的案件中,很多买受人都假称标的物存在瑕疵、逃避付款义务,事实已证明投机行为发生的概率很高。很多时候,出卖人即便最终能够成功反证,也已不堪其扰,付出了大量的前期成本,这些成本因损害法的固有限制难以得到充分赔偿。例如,出卖人处理投诉、自行检测的成本以及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很难得到赔偿,因难以证明买受人对主张不存在之权利存在恶意或过失;出卖人付出的时间、精力等非财产性损害也难以量化。因此,相较于给付迟延等可被轻易判定的未给付之情形,瑕疵给付情形中买受人投机的概率仍然更高,法律上需要对此予以特别处理。

问题的症结既明,解决方法自然水落石出。由于买受人是通过滥用瑕疵权利投机,解决方法自然是对其作一定限制,这样即可激励买受人对标的物适当使用和善尽维护。此种限制表现为两方面:在时间上,出卖人的瑕疵责任受到固定的两年检验通知期限的限制(《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第2句);在范围上,出卖人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被降低,其须付出的牺牲上限受到了限定。因此,费用过高抗辩权和两年检验通知期限作为瑕疵救济排除事由,实际上共享着相同的经济正当性。之所以补正履行救济要受到时间上和范围上的双重限制,而其他瑕疵救济仅受到两年检验通知期限的限制,是因为前者会给出卖人带来更重的负担。减价、解除后的价金返还、损害赔偿均是金钱责任,出卖人预备一笔赔偿金或者临时融资相对容易,而补正履行是一种实际履行责任,出卖人为此必须一直保持履行能力,负担显然不同。因此,所有救济都应受到两年检验通知期限的限制,而补正履行救济还应进一步受到内容上的限制。

瑕疵给付中所蕴含的信息不对称性能够有效解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前后费用过高抗辩权为何适用两套不同的认定标准:在交付前,瑕疵给付之隐蔽性尽管也可能造成出卖人的成本浪费(如准备履行中才发现瑕疵),但此种信赖损害的规模显然无法与交付后相提并论;同时,也只有在交付后,买受人的投机行为才可能成功,出卖人才更需要责任限制上的特别保护。

(三)《民法典》第582条中出卖人抗辩权的解释论

《民法典》第582条关于买受人须“合理”选择补正履行方式的规定应被理解为赋予出卖人一项特殊的抗辩权,出卖人得拒绝买受人选择的不合理方式,使其从补正履行请求权中被排除。该项抗辩权不仅涵盖普通的给付利益和给付成本间的比较(绝对费用过高),还可涵盖不同补正方式成本间的比较(相对费用过高)。最为特殊的是,《民法典》第582条中的抗辩权在认定标准上比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一般性抗辩权显著更低。根据上文讨论的实质正当性,出卖人享有的此项特殊抗辩权在适用范围上还应作如下限制。

第一,其只适用于隐蔽的瑕疵给付,而不适用于公开的瑕疵给付情形。若出卖人在交付时即明知存在瑕疵,那么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就不应再被特别降低,而应回归费用过高的一般标准。若非瑕疵隐而不现,出卖人就无须惶惶不可终日地维持补正能力,买受人也不可能有机会实施投机行为。同出一源的检验通知制度也可为此提供佐证:若买受人能够证明出卖人明知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则可以排除买受人嗣后投机的可能,此时再对出卖人之责任施加特别限制即不具正当性(《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

第二,《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特别抗辩权不适用于不存在买受人道德风险的情形。根据标的物之种类或瑕疵之性质可以确定不可能存在买受人道德风险时,不应再特别限制买受人之瑕疵救济,同样应回归一般规则。此类情形其实不在少数,例如,戒指非纯金、CD 机非承诺中的知名厂家生产、商品产地不符合要求、型号错误等,都不可能来源于买受人嗣后的不当使用行为,此时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无须特别降低。

第三,《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特别抗辩权可以适用于承揽合同,但不应适用于租赁等继续性合同。上文中的瑕疵给付隐蔽性论证和买受人道德风险论证尤其可适用于承揽合同。由于承揽经常涉及复杂的多步骤工作,后一步骤的开展以前一步骤的完成为前提,承揽人基于对先前步骤无瑕疵的信赖而继续进行下一步骤,直至竣工交付。若嗣后发现中间某一步骤存在瑕疵,要想补正履行可能需要推翻所有后续步骤,造成显著的成本浪费。特别是待竣工交付、定作人验收之后,一切更是积重难返,显然无法与交付前的阶段相提并论。因此,初始完成工作和嗣后修复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在利益状态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应适用相同的抗辩标准。

相较之下,租赁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关系,无瑕疵供与义务一直从缔约持续至租赁期届满,出租人必须意识到自己应在租期内保持补正履行能力,不能认为无瑕疵供与义务在租赁物交付后即履行完毕。同时,承租人需要获得长时段的使用利益,其对标的物无瑕疵之利益通常会比买受人、定作人更大。出租人原本也必须容忍更大的承租人道德风险,如租赁合同中的瑕疵检验通知期间并非从租赁物交付时起算,而是随着时间经过不断更新。因此,《民法典》第582条中的抗辩权无法适用于租赁等继续性合同。

三

补正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被弱化

(一)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在瑕疵给付中的弱化

补正履行制度中的第三项特殊性体现在补正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方面。我国《民法典》坚持实际履行优先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债务人而言,实际履行责任优先于金钱赔偿责任,债务人必须满足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不得强迫其接受金钱赔偿(参见《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主文);第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实际履行请求权亦优先于金钱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必须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实际履行,赋予其二次机会,而不能立即主张解除等次位救济(参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对解除的严格限定)。但是,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中,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发生了弱化,这在上述两个方面均有体现。前文中费用过高抗辩权认定标准的降低即是对前一个方面的弱化,债务人能够更轻松地摆脱实际履行请求。同时,后一个方面也应发生弱化,债权人应当能够更轻松地转向解除等次位救济,债务人享有的二次机会应受到大幅限制。

在比较法上,多数欧陆国家都体现出此种立场。罗马法时期,市政官救济中基于物之瑕疵的解除之诉(actio redhibitoria)和减价之诉(actio quanti minoris)只存在瑕疵程度上的限制(仅特定的瑕疵类型才引发救济,参见D. 21,1,1,1; 21,1,1,8),而无设定宽限期的要求。这与市政官救济最初仅适用于奴隶和载重牲畜有关,这些标的物的瑕疵基本上都自始无法去除,设定宽限期毫无意义。不过,至优士丁尼时期,市政官救济被扩大至所有标的物之上,对于大量可以补正的种类物(如酒、金银餐具、罐子),亦未见到新增设定宽限期的要求。受罗马法影响,欧陆各国普遍优待瑕疵给付情形中的买受人,豁免其设定宽限期的要求。德国债法改革前的旧法、奥地利旧法、瑞士现行法、法国现行法、意大利现行法都规定,合同解除原则上以设定宽限期经过无果为前提,但对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给付情形无须设定宽限期,买受人可立即解除、减价。

1999年欧盟《关于消费品买卖及关联担保特定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1999/44/EC,以下简称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通过后,买卖法开始引入实际履行优先原则,但瑕疵给付和给付迟延两种情形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别。《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第5款第3项针对瑕疵给付规定,补正履行会为买受人带来“实质不便”(erhebliche Unannehmlichkeiten)时,其可立即解除或减价。而2011年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Directive 2011/83/EU)第18条第2款则针对给付迟延规定,综合缔约时各项情事可知期限具有“重要意义”(wesentlich)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在文义上,“实质不便”标准相对更低,基于瑕疵给付解除合同的标准仍然更为宽松。

在现行德国法上,为转化上述欧盟指令,《德国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在债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解除事由外,当补正履行“失败”(fehlgeschlagen)或对于买受人“不合理”(unzumutbar)时,买受人也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减价;两次修理尝试无果可推定为补正履行失败。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440条特别放宽了瑕疵给付时的解除事由:“两次修理尝试无果”标准比第323条第1款的宽限期规则更为宽松,只要两次修理无果,即便尚未设定宽限期,买受人也可立即解除;同时,《德国民法典》第440条比第323条第2款第3项中的“存在特殊事由经衡量双方利益可正当化立即解除”也更为宽松,后者要求衡量“双方利益”,而前者中对“不合理”的判断仅以买受人利益为准。

(二)放松设定宽限期要求的正当性

之所以买受人应当能够更轻松、迅速地摆脱合同,仍然与瑕疵给付之隐蔽性论证和信赖丧失论证有关。一方面,在隐蔽瑕疵给付的情形中,随着买受人信赖投资的不断扩大,嗣后瑕疵暴露所造成的损害也会更大,且具有突发性,因此买受人应享有更强的法律保护。在前文提及的机器买卖案中,即便机器尚能维修或更换,买受人也应能更迅速地解除合同,以便尽快进行替代交易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如尽快转行、变卖原材料),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损失。就替代交易而言,尽管第三人履行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但相比原合同项下的补正履行,替代交易至少为买受人开放了更多的形成空间,买受人不仅可以掌控修理或更换中的各项细节,还可以商定具体时间、配套保障措施等。

此外,正因瑕疵物在买受人生活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将之完全剥离、替换会产生更高的成本,买受人借助解除制度实施投机行为的激励实际上会更低,解除合同的主张更可能是出于给付利益严重受挫的诚实动机,故而对解除事由的限制可以不用那么严格。在前述机器买卖的情形中,买受人解除合同意味着要自己负担拆卸、处置原材料等麻烦,若非真的对此享有迫切之利益,否则大概率不会选择解除合同,这与机器迟延交付时买受人只需简单作出解除表示完全不同。

另一方面,买受人对于瑕疵给付的出卖人已经产生了有根据的不信任,买受人倾向于尽早解除合同另做打算。这不仅是因为瑕疵给付具有更大的侵入性,买受人需要控制补正履行的具体过程;更是因为出卖人一般已取得价金,很可能敷衍塞责,而解除后实施替代交易的第三人属于初次履行,配合买受人各项要求的积极性更高。

在德国旧法上,立法者之所以区分给付迟延与瑕疵给付,特别针对后者豁免设定宽限期的要求,正是出于上述两方面理由:在给付迟延的情形中,“只要尚未给付,买受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变化,因此出卖人仍有权在赔偿迟延损害的前提下履行债务;相反,出卖人瑕疵给付后,买受人可能会认为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其利益状态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而发生了改变,因此出卖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同时,“在瑕疵给付情形中,买受人会对出卖人产生一种有根据的不信任,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此不能期待买受人必须忍受出卖人违背其意思地去尝试补正履行”。

(三)我国实证法之解释

我国《民法典》在文义上并未针对瑕疵给付设置特别的解除事由。《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4项为给付迟延和瑕疵给付规定了相同的设定宽限期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同法第610条第1句也将瑕疵给付的解除标准明确设定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在收到商品的7日内可无条件地主张退货,7日后的退货主张才须满足法定解除的要件。这显然是一种对瑕疵给付情形中买受人的特别优待,在给付迟延情形中并不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这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无关,而更多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有关,当经营者给付迟延时,消费者同样会因谈判能力弱、维权困难等因素需要特别保护。因此,消费者保护之思想只能证成同等地强化各种违约情形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而无法证成不同违约情形间的区别对待。区分瑕疵给付和给付迟延的正当性仍然要回到上文中的瑕疵给付隐蔽性论证和信赖丧失论证,这两重论证并不专属于消费者,而是可以适用于所有买受人。当然,本文强调对瑕疵给付情形的特别处理并不意味着否定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实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般买卖法予以区分处理的基准之上可以再同等地提高对两种情形的保护水平。

基于此,在《民法典》之内,瑕疵给付与给付迟延两种情形中的解除标准也应保持适度的差异,否则就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优待瑕疵给付情形中买受人的评价出现矛盾。我国应当借鉴欧陆各国的立场,降低买受人基于瑕疵给付摆脱合同的难度:即便要求买受人原则上应遵守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其所需的“合理期限”长度也应大幅缩短;当存在特殊事由时,即便瑕疵尚能去除,也应认为此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买受人应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衡量宽限期之长度或是否存在特殊事由时,应主要考虑买受人单方的利益,重视隐蔽瑕疵对其使用计划和既有财产造成的妨害、信赖处分强度、改变使用计划的难度、出卖人的可信赖度等因素。无论如何,不能以出卖人已部分履行其义务而提出比给付迟延情形下更严苛的要求,因为瑕疵给付此种部分履行反而会给买受人带来更大的危害。

在以下情形中,一般应当认为买受人无须再设定宽限期:标的物之瑕疵可能会对买受人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害(如机动车具有危及交通安全之故障);标的物已被加工或与其他财产发生结合(因而补正履行会给买受人带来很大的麻烦);补正履行需要较长时间,大幅妨害买受人的使用计划;短时间内出现异常多的瑕疵(因而有理由怀疑未来还将产生瑕疵);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拖沓或能力不足,如因价金已支付、数次沟通后仍未采取实质措施,或者两次补正尝试失败。

四

结论

在传统的给付障碍法理论中,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等不履行形态被归入消极的不履行,而瑕疵给付被归入积极的不履行。本文的研究试图证明,这一区分并不只是为了满足教义学对概念分类的癖好,而是更具有实质意义:随着标的物之交付,买卖双方的地位发生了两重变化,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都面临特别的信赖损害,买受人可能善意地将标的物纳入自己的利益范围,进而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出卖人也可能善意地相信自己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作出放弃维持补正履行能力等安排;另一方面,双方之间出现信息上的不对称,出卖人无法获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计划和具体情况,产生道德风险问题。

这两重特殊性使得瑕疵补正履行制度中的三项特殊规则成为必要: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应由买受人享有,这既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免受信赖损害,也是因为出卖人欠缺必要信息,作出的选择很可能不效率;费用过高抗辩权的认定标准应特别降低,这既是为了保护出卖人免受信赖损害,也是为了克服信息不对称滋生的买受人道德风险问题;补正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应适度弱化,特别是设定宽限期的要求应被缩短甚至豁免,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免受信赖损害。

从根本上看,瑕疵给付的两重特殊性都与其隐蔽性、欺骗性的特点有关,这构成了瑕疵给付与给付迟延等不履行形态间的结构性差异。“隐蔽性”是一条理解买卖瑕疵法上诸项特殊规则的重要价值判断线索,可以从中得出诸多有价值的推论。其一,在规范适用上,前述三项特殊规则仅适用于隐蔽的瑕疵给付,对于公开的瑕疵给付并不适用,而须回归一般规则。其二,在理论体系上,不同的违约形态间仍然存在重要的实质差异,不应被完全统合,违约责任的纯粹救济进路并不可取。其三,在教义学建构上,补正履行义务因特殊规则之存在而有别于无瑕疵供与义务,应当认为随着标的物之交付,出卖人最初所负无瑕疵供与义务发生了内容上的变更(如选择权移转至买受人处)而转化为补正履行义务。因此,补正履行义务应被定性为一种次给付义务。这与给付迟延情形中的继续履行义务始终保持不变存在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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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6年第8期目录

1.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成

江必新

2.法与道德关系之辨

米健

3.中国古代监察与行政之关系及其当代启示

朱爱红

4.检察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合理设置

范伟

5.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对财产犯罪厘定的指引

卢勤忠

6.人工智能时代淫秽物品犯罪的刑法处罚界限

——以“AI聊黄案”的行为性质分析为切入点

陈晨

7.类型化思维下记名证券的转让规则

——兼论通知对抗主义的替代方案

武腾

8.瑕疵补正履行制度的特殊性及其证成

张弘毅

9.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刑事法协同

——以特别减轻处罚制度为例

程绍燕

10.执行权优化配置视角下国家刑事执行机构的建构

于文佳

11.论稳定币的法律结构与金融规制

曾思

12.论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协同趋势及其司法适用

吴若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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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沈尧方

审核人员 | 孙妹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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