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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2月1日,吴某胜入职江西某公司,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公司给吴某胜提供宿舍居住。

公司制定《车间员工共管理制度》,规定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至20时,晚班20时至次日8时(加班生产需要临时通知)。

2023年9月20日,吴某胜向公司管理人员请事假,并未说明请假截止日期,公司予以批准假期。

2023年9月24日10时26分,公司车间主任唐某询问吴某胜“回来没有”,吴某胜于11时3分回答“下午回来”。

2023年9月24日18时28分许,吴某胜赶回公司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胜无引发该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

同日19时15分,唐某微信告知吴某胜“明天来上班吧”。19时16分,唐某在工作群发送的排程表中未安排吴某胜当日夜班及次日白班。20时34分,吴某胜亲属在群内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

2023年10月23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吴某胜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1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吴某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休完事假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判决: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通常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或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

吴某胜日常居住在公司的宿舍中,在请假办理私人事宜之后从家中返程,在离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吴某胜于事故发生4日前向唐某申请不固定假期,事故发生当日,唐某询问其是否返回,吴某胜告知下午返回,但直到事故发生的18时28分,唐某并未安排或明示其返回上班。

而是在仍未得知吴某胜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19时15分才告知次日回来上班,公司真正得知其受伤系20时34分。在吴某胜受到案涉事故伤害后,公司才要求其次日上班,并不会增加吴某胜为了接受工作安排而赶回单位的义务,对吴某胜的工作安排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胜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请假后从家中返厂系以上班为目的且与单位工作安排存在因果关系

吴某胜提起上诉称,请假得到批准后,日常居住地从公司宿舍改为家中,请假后第一天上班自然是从家中去公司,应当属于上班途中。事发当天唐某微信询问归期,其赶回公司就是为了上班,且时间完全可以赶上当天晚班,发生车祸与公司安排工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胜事发当日返回公司途中是以上班为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判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除了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外,还需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

从查明的事实反映,吴某胜系公司员工,日常居住在公司的宿舍。因吴某胜居住地与工作地竞合,其请假后回公司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更需考量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

本案中,吴某胜因私事口头向主管领导请假,未明确请假天数。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既未安排吴某胜当日晚班工作,也未安排次日白班工作,且主管领导在未知晓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当日19时15分通过微信告知其9月25日回来上班。

虽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发当日上午主管领导询问吴某胜是否返回,吴某胜告知下午返回,但双方并未明确当日是否上班。在吴某胜请假时间不确定的情形下,主管领导询问其是否返回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胜事发当日返回公司途中是以上班为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胜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8月19日

案号:(2024)赣71行终509号

【实务要点】

一、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目的性、时间合理性与路线合理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规则,设立宗旨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往返单位与居所时的在途风险。司法实践中,上下班通常具有规律性特征,且首要前提是该在途行为必须系以上下班为直接目的。如果劳动者返岗时间尚未届至,或当日并无具体工作任务安排,仅仅是因个人私事休假结束返回生活区域,难以被认定为以上下班为目的。

二、职工居住地与工作地竞合时,返程目的审查更为严苛。

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厂区宿舍,导致劳动者的工作地与日常生活居住地存在物理空间上的竞合时,请假离厂后的返程行为性质具有双重属性。既可能是为了返回宿舍生活休息,也可能是为了直接上岗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判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核心在于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达成了明确的到岗时间约定或工作排班指令。若缺乏当日排班或返岗提供劳动的明确证据,劳动者径行主张返程即属上班途中的,难以获得行政与司法机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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