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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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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刘某在某场所用餐期间,因琐事产生争议,发生口角,进而升级到互相殴打,导致皮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余天,诊断情况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挫伤等症,花费医疗费4987.59元。被告刘某被处以罚款1000元、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己履行完毕。原告皮某某出院后,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假肢费用,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

诉讼中,原告皮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其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案件处理过程中,本院到当时双方报案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承办人前期进行阅卷发现,原告住院时间虽然较长,但治疗费用不高,结合病历情况,说明皮某某的受伤情况特别轻微,其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情形。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后,争议仍然较大,相互辱骂,都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正常程序鉴定、开庭,而且被告陈述其眼部亦受伤住院。承办人与原告皮某某沟通告知根据其受伤情况,无需住院20多天,原告表示承认自己没有多重的伤情,只是比较生气。结合医嘱中没有说明其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补充营养的记录,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中,护理费与营养费不应进行鉴定,若启动鉴定也可能是自己一方承担鉴定费用,对于假肢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坏情况及与被告刘某存在因果关系。经过承办人对双方反复的单独协商、沟通后,双方慢慢都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并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刘某当庭支付了赔偿款。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启动鉴定程序。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虽然当事人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结合案件情况,原告伤情特别轻微,若启动鉴定程序,增加了双方的诉累及经济成本,可能加剧矛盾,故本案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系互殴行为,均存在过错,对各自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

文字|孙丽群

编辑|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