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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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可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令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然而实践中,部分第三人无视该通知要求,仍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那么,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仍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要担责吗?

最高院在《张某、石某颖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其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合法。

《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上述规定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包含有冻结到期债权的内容和效力。相应地,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也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的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尽管在随后执行法院银川中院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某某节能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其对到期债权的否认与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清偿行为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其因擅自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保全阶段冻结到期债权的金额为2300万元,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清偿金额为2357万元,本案可以在2300万元限额内令某某节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银川中院1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0条,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300万元,适用法条存有不当,但相关法理精神与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一致,处理结论可予维持。

周军律师提醒,若发现第三人存在擅自履行行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追责,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债权。如需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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