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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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所持有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视为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发包人以该煤矿为标的签订的开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
那么,采矿权过期未续致合同无效,担保股东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最高院在《高良涛等与许式梦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争议焦点为:雷勇、张金梅、许式梦是否应当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高良涛与神洲煤炭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高良涛承包的矿区范围属于原裕达煤矿所在区域,而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神洲煤炭公司并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在《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作为神洲煤炭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其是否有过错,应考虑是否存在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就本案而言,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案涉矿区范围的采矿许可证未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导致该区域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神洲煤炭公司股东,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仍然代表神洲煤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因此,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依法应承担神洲煤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核心取决于其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担保人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担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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