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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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经常会遇到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自身无法获取的关键证据,法院不予批准的情形。

那么,法院不批准调查取证申请,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最高院在《梁康瑞、林天进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而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是有限定的,即为“主要证据”,非主要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不批准调查取证申请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本案焦点是,原审不批准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作为再审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而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是有限定的,即为“主要证据”,即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

不同的请求权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梁某是以其债务人某公司怠于行使该公司对于林某和周某的到期债权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追偿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梁某需就其对某公司的债权合法、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梁某造成损害、某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某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条件进行充分举证。

梁某称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林某账号交易明细,以证明某公司的营收款由林某收取、林某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但这些事实均属于判断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而并非用以判断梁某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成立并到期的主要事实,对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即便梁某向二审法院申请了调取林某账号交易明细,二审法院未批准该调查取证申请亦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不批准调查取证申请,当事人仅在“调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主要证据+客观无法自行收集)、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且已走完复议前置流程”的情形下,才能依法申请再审。若你遇到法院不批准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不确定能否申请再审、如何走复议流程、如何准备再审材料,可咨询专业律师,帮你精准判断、梳理维权思路、规范申请材料,守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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