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当事人系某地民营企业家,也系当地政协常委。公安机关以涉黑名义侦查,检察机关以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对其进行起诉。检方起诉五个罪名,在一审阶段辩掉了强迫交易和妨害作证两个罪名。指控诈骗21起1000余万元,成功打掉15起约900余万元,法院只认定6起约100余万元;指控寻衅滋事11起,成功打掉4起,法院只认定7起;指控敲诈勒索2起,打掉1起金额大的,成功实现量刑降档。在诈骗罪一个罪的法定刑即为十年以上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被以诈骗、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罪合并执行十一年。现将对口供部分的辩护意见简化后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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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市人民法院:

本案对被告人的指控,全部依赖口供。口供是主观性证据,容易被人操纵。对口供,我们要结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自然法则和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公诉机关不对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只是简单机械地搬运、比对,成了庭前不实口供的搬运工。对于被告人当庭供述置之不理、视而不见,一味强调侦查笔录签过字,将开庭审理变成了实质上的书面审理。

1.绝大部分指控被告人的口供都存在前后矛盾。W在进入D看守所的前12份笔录,均供称典当行只有她一个老板,大小事务均由她一个人负责。进入D看守所特审室后,W的纸质笔录才开始供述被告人是典当行的老板,重要事务要由被告人决定。后期,W的口供再次发生改变,坚称被告人不是典当行的老板,她之前指证被告人的供述是被逼做出的虚假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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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前19份笔录,均供称典当行老板是W,第20份笔录开始才指证被告人。N前8份笔录,均供称典当行老板是W,第9份笔录才开始指证被告人。H前12份笔录,均供称被告人不是典当行老板,称被告人没让他干过活,第13份笔录才开始指证被告人。J前5份笔录均供称W才是典当行的老板,否认被告人是老板,但第6份笔录开始指证被告人是典当行老板。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从未跟本案其余十余名被告人有过串供行为。口供改变的背后是,侦查人员施加了强大压力,只有供述典当行老板是被告人才算口供过关,才能解除指居,否则就是无止境的反复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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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绝大部分指控被告人的口供都系似是而非的猜测性言论。侦查后期的笔录,几乎所有同案被告人的纸质笔录都指证被告人是典当行的大老板,在把控整个集团的发展方向,跟W是一个主外一个主内的分工关系。侦查笔录只提供了结论,没有提供这样说的依据。通过庭审发问,几乎所有同案被告人均承认,指证被告人是因为侦查人员反复明示暗示或提及被告人的名字导致,至于被告人是不是典当行股东或老板他们根本不知情,他们所说的话属于没有根据的猜测。至于集团的发展方向是什么,所有被告人都不知道典当行的发展方向究竟是什么,所有被告人都称被告人从未公开讲述过典当行的发展方向。

3.相当多指证被告人的侦查笔录都是被掐头去尾的片面记录、选择性记录,背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极具误导性。

(1)关于被告人的信用卡和生活花销。很多人都提到被告人的信用卡和吃穿用度由W负责,还有人指证W抱怨被告人花钱太多。但公安机关并未追问这种情况的具体发生时间和发生场景。经过当庭发问,负责帮被告人还信用卡并提供日常花销的财务人员当庭供述,帮还信用卡和提供几次日常花销都发生在2014年以后。被告人的信用卡是2014年以后才办理的。彼时,W和被告人已经合开了房产评估公司、价格事务所、拍卖公司、再生资源公司等公司。通过当庭发问,才得以厘清所谓W帮被告人偿还信用卡、负责日常开销根本跟典当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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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大家都叫被告人老板和W安排大家叫被告人老板。当庭发问J,得知2014年搬入耀城广场以后,W让员工叫被告人老板。这件事跟典当行无关。至于被告人偶尔到典当行,有员工叫被告人老板,N当庭称这只是名义或称呼意义上的老板,实际指的是被告人是驾校的老板。W经营典当行的时候,被告人经营着驾校、机动车回收等企业,是名副其实的老板。被告人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很多人都会叫他老板,但这不代表被告人是所有公司特别是案涉典当行的老板。

4.部分指证被告人的证人跟被告人等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言可信度极低。报案人作为债务人,跟案件存在明显而重大的利益冲突,往往会夸大利息金额,夸大自己的所谓损失。Q是本案唯一一个侦查口供和当庭供述保持一致的人,但其跟被告人存在个人恩怨,对被告人抱持强烈的怨恨和敌意。根据最高法解释,存在利益冲突的证人证词,应当谨慎采信。缺乏佐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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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跟被告人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排除Q借机报复、构陷被告人。Q自己在侦查笔录中强调,因为房屋拆迁跟被告人有矛盾,并且在笔录中对被告人进行明目张胆的人格贬损,比如“土皇帝”、“自私自利”、“十分霸道”、“很圆滑”、“非常阴险”、“非常以自我为中心”、“被告人这个人没有更坏的了”、“喜欢摆架子”、“我很不喜欢被告人”、“被告人对我家很不公平”等。Q当庭供称,他2016年以后几乎不再跟被告人和W有任何来往。

有意思的是,S在第35次侦查笔录中提前预言,Q会指证被告人,因为“Q之前跟我们家族决裂了……Q把我们微信都拉黑了,也不理我们了”。N第24份侦查笔录证明“Q他们跟被告人有矛盾,被告人看不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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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虽然绘声绘色的举出了几个所谓的例子,但都缺乏细节,缺乏佐证,不符合记忆规律,不足采信。Q举的所谓亲眼看到W向被告人请示的例子,实际上只是有一次看到他俩在说话。类似这种谈话,即便真的存在,也被Q贴上了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变成了一方向另一方的请示。更重要的是,仅仅看到这一次谈话,Q就得出了“50-100万以上的借款要由被告人决定”的结论并且言之凿凿。在本辩护人的追问下,才改口称这是口误。侦查笔录显示,这样的供述出现多次,不是口误可以解释的,实质情况乃是Q“信口雌黄”。

照理,这样一次平淡无奇的谈话,即便真的存在,Q也没有理由可以记忆这么多年。Q举出的其他例子,虽然提到其他人在场,但他所提到的“其他人”无一提供相应的证言,显属孤证。

(3)Q侦查笔录中多次出现“家族”或“家族企业”不合常理。Q当庭称,他2016年以后就跟被告人、W等人断绝往来,平时工作生活中根本没有家族的观念,甚至也根本没有将自己视作家族的一份子。但他的侦查笔录却出人意料的多次出现了家族或家族企业这样的词汇,明显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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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侦查机关不客观描述事实,而是用强烈的感情色彩让笔录偏离真相,检察机关当庭照本宣科。

(1)被告人给Q打个电话,问他下午有没有空,以及被告人偶尔让J帮忙买点烟酒,均被侦查笔录记录为“吩咐”。

(2)Q自称偶尔一次看到被告人和W在交谈,就将笔录记录为“请示”。

(3)将H经过C同意进入C家里讨债描述为滞留。进入谈事情必然要持续一定的时间,在H并未长时间停留且C本人并未要求H离开的情况下,讨债的过程岂可描述为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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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把不情愿等同于被强迫。不情愿是主观上不愿意,不能等同于他的行为都是被强迫的。比如,几乎没有人愿意心甘情愿的接受刑罚制裁,但是不代表认罪认罚都是被强迫的。B欠钱不还,主动将两辆汽车抵给典当行。B的口供说“我当时没有办法就把汽车抵给了他们”,这里的“没有办法”仅仅指的是B心理上是不情愿的,但行为上B却是完全配合的。因为汽车过户必须得到B配合。本案案发前,B更是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