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4日深夜,时年47岁的邱兴华,在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凤凰山上的铁瓦殿道观内,使用弯刀和斧头,残忍地杀害了包括道观住持熊万成在内的10名工作人员和香客,遇害者中还有一名年仅12岁的儿童。关于杀人动机,邱兴华声称源于积怨(据他供述,案发前他曾因移动道观石碑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坚信道观住持熊万成曾调戏其妻子)。在潜逃期间,邱兴华于同年7月31日流窜至湖北省随州市,闯入一户居民家中,将一家三口砍伤并抢劫现金,致其中一人伤重不治,另两人重伤。至此,邱兴华共致11人死亡。
邱兴华随后被公安部列为A级通缉犯在全国范围内追缉,于2006年8月19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同年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邱兴华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拒绝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宣判后,邱兴华于12月28日被立即执行枪决。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在审理期间及之后,曾围绕是否应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法律界和精神病学界引起广泛争议。
20年过去了,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认定问题依然存在争议。法学家桑本谦以邱兴华案为例,回顾并评述了这一法理问题。
桑本谦认为,“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是建设性的,它体现了办案机关对社会负责而不是独善其身的态度”。呼吁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观点,其依据是“权利话语”,虽然初衷不乏合理之处,却将是否为邱兴华做鉴定粗糙地归为传统法理与现代法理的差异,存在诸多逻辑谬误。由此在邱兴华案中,受害人(及潜在受害人)的权利与健康反而遭到漠视。他以此为例,回顾并评述了国内外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认定问题,提出“权利话语”不能指导法理决策。
下文内容经出版方授权节选自《正义的褶皱:热点案件的法理重构》一书相关章节。摘编有删减,标题为摘编者所起。注释见原书。
原文作者|桑本谦
《正义的褶皱:热点案件的法理重构》
作者:桑本谦
版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6年1月
1.一个议题的产生
2006年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汉阴铁瓦殿道观里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怀疑受害人调戏其妻)大开杀戒,连杀10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死1人、重伤2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安康市警方将其抓获归案;10月1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
电视剧《回响》(2023)剧照。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之际,精神病专家刘锡伟就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作出推测,说邱兴华很可能是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走,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作者陈志华律师是司法精神病学硕士,具有多年精神病学鉴定经历,他明显倾向于刘锡伟的意见。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法律人积极介入,12月11日,京城高校5位法学家联名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吁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媒体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多数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是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牟取利益”。当二审法院以上诉人邱兴华“无反常精神表现”为由驳回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处邱兴华死刑之后,争论仍未停息。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及其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5位法学家的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公开信的执笔人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直接否决,当事人甚至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2.“权利话语”的历史和局限
“权利话语”自20世纪80年代在对抗“阶级斗争话语”中开始形成并逐渐流行,很快就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话语。“权利本位”的学术讨论长盛不衰,其主要思想抢先进入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科书,至今仍是正统学说。以“某某权利研究”命名的学术文献层出不穷,蔚为大观,俨然已成“权利学派”。据说,法律人“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成为法律人的首要使命,并构成了“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
二十多年来在所有围绕法律热点问题和轰动案例的讨论中,“权利话语”几乎无一例外地担当了主角。诚如张文显和姚建宗两位教授在其《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一文中开篇所指出的,“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毋庸置疑,“权利话语”的流行对于培养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法治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也为国家意识形态摆脱“极左”思想的控制提供了重要的话语和观念资源。更重要的是,在权利保障机制尚未起步的时候,“权利话语”可以提供一个正确的舆论导向。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或对某个特定社会问题提供对策建议的时候,“权利话语”显得虚弱无力;以“权利话语”为依托的学术理论既缺乏描述性功能,又缺乏规范性功能——不仅对法律规范缺乏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如下文借助于邱兴华案将要揭示的,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所涉及的许多复杂社会问题,是“权利话语”无力触及更无力深入探讨的,在当时甚至当下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争取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的主张,如果仅仅诉诸“权利话语”来表达或论证,就会显得激情有余而论证不足。
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之所以围绕着邱兴华案大做文章,其关注的范围显然不限于案犯的个人生死,也不限于亟待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他们更深刻的用意,是“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这些专家学者的良苦用心值得尊重,也值得敬佩。倘若单纯着眼于邱兴华案的法律问题,上述意见完全合乎现行法律制度的内部逻辑。
但是,一旦将视野扩展到围绕邱兴华案的争论所涉及的社会背景,就会发现还有许多麻烦值得深入探讨。麻烦不是问题,麻烦是没有答案的问题。但在法学理论层面,我关心的仍是一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话语”是怎样论证的?它忽略或掩盖了什么?为什么当人们(尤其是法律人)在批评法院对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的时候不约而同地使用了“权利话语”?为什么法院以及持反对意见者在对抗这些“权利话语”时会显得力不从心?“权利话语”在中国法学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配性地位意味着什么?其后果如何?借助邱兴华案,我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些反思性探讨。
3.刑罚的目标,包括剥夺罪犯继续犯罪的能力
专家们吁请法院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有理有据。诚如郭光东所言,“鉴定无非是一种程序,鉴定结论也无非是一种证据,判决最终由法官做(作)出”。有法学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邱兴华案并不复杂,法学家们无非是请求法院为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鉴定,目的就是“先把这个事情搞清楚”,而非主张不能对邱兴华判处死刑—“你最多不过给他鉴定一下嘛,有什么事儿呢?不妨碍你的审判。”
但问题不是这么简单,二审法院之所以固执地拒绝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不太可能如某些法律人所猜测的,是出于原始“杀人偿命”的观念、“快速结案的冲动”“错案追究制的掣肘”以及“所谓民意、民愤的牵制”,而更可能另有难言之隐。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只要邱兴华被精神病专家鉴定为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只能作出无罪判决,而这多半意味着“杀人恶魔”将会重返社会。更让法律决策者担心的是,一旦为邱兴华案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大量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后果将难以预料也难以控制。
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为什么法律会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吗?从“权利话语”的角度似乎可以不假思索地作出肯定回答。然而,所谓“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只是法律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另一种表述,而不是解释。为了给精神病人的豁免权提供法理解释,郭光东写下了一段文字:
“现代法治之所以赦免、减轻一个精神病人的罪责,就在于法律只能处罚有主观恶意的人,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不适用‘好汉做事好汉当’的习例,无论其如何危及社会,都非出自他的自由意志,国家只能医治他、保护他而不是惩罚他,因为处罚于他不仅毫无意义,反倒是一种毫无人道的做法。这,彰显的正是一种大慈悲的人道主义情怀,是一种文明的法治精神。”
然而,这段文字的逻辑并不强有力。惩罚精神病人之所以在任何社会都令人遗憾,原因不在于这种做法“毫无人道”,也不在于精神病人犯罪非出自其“自由意志”,而是因为,惩罚精神病人不会产生任何威慑、矫正等激励效果。“自由意志”只是个哲学概念,是个说辞,它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依据。法律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不是行为人有自由意志,而是行为人能够对刺激作出反应,惩罚会减少违法行为的数量。而精神病人——根据定义——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力对惩罚作出反应。如果刑罚的目标仅仅是威慑,那么惩罚精神病人确实属于社会浪费。
然而,威慑并不是刑罚的唯一目标,刑罚还有另一个目标—剥夺罪犯继续犯罪的能力。
电视剧《黑白局》(2025)剧照。
如果罪犯不被处以刑罚,他就会继续作案,对社会构成侵犯威胁,那就有理由对他判处监禁甚至死刑。对待精神病人犯罪的两难选择,恰好反映了刑罚两个目标之间的激烈冲突。刑罚偏向于哪个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财政能力。古代社会之所以通常不会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古人惨无人道,而是因为国家和社会缺乏治疗精神病的有效医疗技术,且政府财政无力承担对精神病人进行专门管理所需要的巨额开支。在这种经济社会条件下,精神病人的豁免权既不会获得社会承认,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相应地,惩罚精神病人既不是社会的耻辱,也不会被视为不人道。
任何道德判断都不能独立于特定的社会条件,脱离特定社会环境的超越性道德原则只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之中。一个社会之所以看上去比另一个社会更文明、更人道,最重要的原因,是前者有能力而后者没有能力拒绝去做一些令人于心不忍的事情。如今看来,溺婴、鼓励老人自杀、奴隶制、漠视隐私以及刑事连带责任都不人道。然而,在一个极度饥馑的社会中,如果婴儿或老人的食物消耗会对青壮年构成生存威胁,杀死婴儿或老人的现象就会司空见惯,甚至还会形成鼓励老人自杀的社会舆论。只要征服者不能养活或释放战俘,奴隶制就没那么野蛮,至少比杀死战俘文明得多。在没有官僚机构和警察系统的初民社会,否认隐私权可能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能有效降低犯罪率。大规模的刑事连带责任维持了一种低成本的民间预警机制,尽管会给许多无辜者带来厄运,但若没有这种制度,就可能会有更多人丧生于频繁发生的叛乱和战乱之中。
同样的道理,尽管杀死或监禁精神病人的做法是残忍的,但若除此之外国家和社会对于防范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别无选择,那么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就只会造成更加残忍的结果。社会之所以能够容忍一种不人道的行为,往往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不人道。如果能用一种较小的不正义阻止一种更大的不正义,那么前者就应被视为社会必须承受的合理代价,这是绝大多数道德哲学家也无法否认的逻辑。
4.麻烦在于,如何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都不难做到;但麻烦在于,在这之后如何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虽然《刑法》第18条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这一旨在保护潜在受害人的法律规定却在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至少在那个年代几乎形同虚设。
据统计,在2005年,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有1600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有30%—40%有暴力倾向;仅精神分裂症患者就有700余万,一旦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严重性和残忍性常常令人触目惊心。另据专家估计,约有80%的重性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他们随时可能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严重伤害。虽然多数患者经过规范治疗能够临床治愈,但治愈后仍需长期追踪治疗,否则停药造成的复发率高达80%。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治愈率不到35%,痊愈率不到20%,保守估计甚至不到10%。临床痊愈后的维持治疗需要2—3年(大部分临床工作者认为应该延长至5年左右)。若复发两次以上,则维持治疗需要延长到5—10年甚至终身。治疗精神分裂症是一项长期、系统、艰巨的任务。
2005年8月,央视记者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发现,“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有些患者家属不堪监护责任的重负,对患者采用了铁链捆绑等远比监禁更残酷的方法,甚至杀死精神病亲属的事件也屡有发生。如果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无钱或不愿出钱为患者治疗,地方政府也束手无策。不仅如此,《刑法》第18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在当时并没有可操作的补充条款。很多地方政府并未掌握本地区精神病人的数量、分布、状态,根本谈不上对精神病人的有效管理和强制治疗,针对精神病人的社区监控体系更是难以实现。2005年8月,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的一家精神病院总共收治了来自各个区县的54名患者,其中80%有暴力倾向,而且相当一部分患者入院前就发生了严重的暴力行为。
事实上,直到2013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开始施行,政府能否为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出钱埋单仍不明朗。不过既然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并且如果确有相当数量的精神病人家庭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和医疗费用,那么政府承担医疗费用责无旁贷。如果《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落实,确实可以减轻患者家庭的大部分医疗负担,但考虑到强制治疗所需要的巨额开支以及许多贫困县区的财政状况,仍不能对该法的实施效果盲目乐观。
我不了解邱兴华案的案发地陕西省安康市的状况,但央视记者对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却可以提供一个很好的参照,两地的经济状况和财政收入在全国范围内都比较落后,估计两地政府对重性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不会有太大差异。但办案机关应该更清楚当地的状况,他们之所以不顾专家吁请和舆论压力而固执地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
一种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不只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只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和勇气,更为决定性的因素是国家和社会是否拥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
对于权利保障而言,资源投入和财政支出往往比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更加迫切。权利保障的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发展状况,国家的作为要受预算的约束。然而,“权利话语”的使用者却很少考虑权利保障所需要的资源和成本。在大量关于权利研究的文献中,也从未发现哪位研究者能对权利保障所需要的资源和成本作出大概预算。
5.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人并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豁免权
权利问题的法学研究习惯于采用比较法分析,研究者对美、英、法、德、日等国家的法律制度高度关注,或多或少流露出一种“攀比心”。在关于邱兴华案的许多评论中,评论者以1843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和1982年美国的“辛克利案”作为参照,期望邱兴华案能够成为中国的“麦克纳顿案”或“辛克利案”。然而,且不说其他国家和中国的国情有多大差别,即使在英美这等发达国家,精神病人也并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豁免权。在医学上被鉴定为精神错乱,只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至于能否免除刑事责任,最终还要取决于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
我在网络上查询了美国《每日法律百科全书》中关于精神病抗辩的资料,发现“麦克纳顿案”和“辛克利案”的背景和结果其实远不像评论者们所想象的那么简单。至少在美国,精神病抗辩自始至终都充满了争议,精神病自身以及精神病抗辩被采用的条件都很难被界定,至今还没有公认的标准。
1843年,英国人丹尼尔·麦克纳顿错杀了首相的秘书,但因被诊断为妄想症而最终获得无罪判决。然而,这一判决却激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怒,上议院因此制定了一套关于精神病抗辩的标准,后来就被称为“麦克纳顿条例”。据此条例,当且仅当被告人被确证,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精神错乱而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精神病抗辩才得以成立。尽管“麦克纳顿条例”为有认知缺陷的精神病提供了法定的检验标准,但该条例是在公众强烈抗议该案裁决的背景下制定的,其目的是限制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将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
电视剧《罪人》(2017)剧照。
当精神病学家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视为独立于认知缺陷的另一种精神病之后,英美国家的法律人开始建议扩大精神病抗辩的范围,使其包含犯罪受“无法抑制的冲动”所驱使的情形。1887年,美国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在“帕森斯案”(Parsons v. State)中首次采纳了“无法抑制的冲动”(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这一检验标准,但引来了诸多批评。有人认为该标准过于宽松,因为很难区分“不能控制的行为”和“没有控制的行为”,这为罪犯伪装精神病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有人认为该标准所界定的精神病抗辩范围过于狭窄,因为除了“无法抑制的冲动”之外,其他精神病类型都被排除在外了。
1871年,新罕布什尔州首次采用的“达拉姆条例”(The Durham Rule),进一步扩大了精神病抗辩的范围。该条例宣称,只要犯罪行为被归因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达拉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它到1972年就被巡回法院废止了。目前,该条例只适用于新罕布什尔州,但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回应针对各种精神病抗辩检验标准的批评,美国法律协会于1962年为其《模范刑法典》设计了一套新的检验标准。根据新标准,当犯罪行为被归因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且当被告人在判断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者在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方面缺乏实际能力时,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套检验标准曾在一个时期大受欢迎,到1982年,所有联邦法院和绝大多数州法院都采用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新标准。
1981年,“辛克利案”的发生是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刺杀美国总统里根,试图以此引起她的注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与当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一样,“辛克利案”也激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怒。该案判决之后,美国有三个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或以“麦克纳顿条例”取代《模范刑法典》的检验标准,或认为精神病不能抗辩有罪裁决,或让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或改变对精神病罪犯的监禁与释放程序。此外,联邦法院也放弃了《模范刑法典》的检验标准,否认“无法抑制的冲动”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电影《致命ID》(2003)剧照。
与我国相比,美国目前对待精神病人犯罪的总体态度要严苛得多。其医学鉴定标准始终受到法律标准的严格限制,后者大大限缩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即使被免除刑事责任,精神病罪犯也通常会被送入比监狱监管更加严苛的精神病医院接受长期强制治疗。此外,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精神病抗辩的举证责任是由辩方承担的。而在我国,不仅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而且确定精神病范围的法定标准也相当宽泛,接近于美国《模范刑法典》的检验标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否则法官就没有理由拒绝采信专家的鉴定结论。这意味着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一经启动,法官就几乎失去了审判案件的全部实体性权利。精神病专家不仅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事实上可以决定其是否有罪,是监禁还是自由。
由于目前还不存在科学的、公认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鉴定过程无法排除鉴定人的主观性。1999年5月,河北省保定市的一名妇女摔死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一审期间对其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都不相同。错误鉴定和虚假鉴定也不罕见,甚至发生过利用精神病鉴定来逃脱法律制裁的奇闻,至今让人心有余悸。2000年5月,湖北省松滋县人杨义勇杀人后,立即用重金收买他人,替其做虚假精神病鉴定,成功逃脱了法律制裁;此后,杨义勇将这份精神病鉴定称为“杀人执照”,更加无法无天,直到三年后虚假鉴定被揭穿,杨义勇才被判处死刑。
现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1989年)不仅明显缺乏对鉴定人的有效监督,而且忽略了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复议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法律人说,把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完全交给办案机关是很危险的,但在“有病等于无罪、无罪等于自由”的现实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也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谁又能保证后果不会更加危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拒绝被告人家属的鉴定申请,显然是因为意识到了这个危险。
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是建设性的,它体现了办案机关对社会负责而不是独善其身的态度。刑事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不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但在“权利话语”独占鳌头的舆论氛围中,专家与媒体的激情互动很容易使这一基础性观念扭曲变形,甚至完全颠倒。
不过话又说回来,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的言论并非没有道理。二审法院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情有可原,但底气不足,毕竟这么做有违反法律之嫌,很容易让人怀疑法院不敢面对甚至是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这正是判决招致非议的焦点所在。邱兴华案引发的争议凸显了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必要性。
1984年,美国国会出台了一项规定,要求专家证人不能对精神病或精神状态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指控提出意见或结论。也就是说,鉴定专家的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及行为动机等,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等“最终问题”作证,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则始终归属陪审团。〔18〕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司法精神病学者何恬认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第18条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误以为鉴定专家可以评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法律要件,只有法院才有权认定。因为鉴定结论只属于一种技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核实认证后才会产生法律效力,且鉴定专家的作证范围不能超越其专业领域。
纪录片《一个连环杀手的生与死》画面。
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个现实方案将精神病抗辩的医学标准和法律标准区分开来。精神病鉴定人只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病情状况作出鉴定,法院保留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这意味着,虽然法律承认并保护精神病人的抗辩权,但却不把精神病当作免除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倘若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之后,法院仍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办案机关就不会在程序启动环节表现得如此固执。在这个前提之下,法律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
6.是修辞,还是论证?
假定除了监禁和死刑之外,国家和社会没有其他安全有效措施能够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就与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尖锐对立起来了。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权利冲突”。除非武断地规定一种权利在“位阶上”高于另一种权利,否则“权利话语”就无力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权利冲突问题构成了“权利话语”的理论困境,两种冲突着的权利都能从“权利话语”中获得支持,支持两种权利的对立意见也因此难分胜负(事实上它们根本没有形成真正的交锋)。即使偶尔出现一方压倒另一方的情况——在邱兴华案中就是如此——也只意味着其中一方在话语权力和修辞技术上取得了优势。
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更多关注精神病人辩护权、豁免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在相当一部分人的心目中,邱兴华首先是个疑似精神病患者,其次才是一个罪犯,这会使人们对邱兴华的同情压倒对他的憎恨。评论邱兴华案的“权利话语”之所以很容易引起人们的共鸣,其社会心理学的根源就在这里。法律人对邱兴华的同情可能会超过一般人,这一方面是因为“权利话语”更容易影响其操持者,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人的居住环境和工作环境相对安全。怜悯他人的前提是自身的安全,而当自身面临暴力侵犯的巨大威胁时,恐惧就会压倒同情。估计邱兴华的邻人对他的同情不会比一般人更多。
当“悲剧主角”吸引了更多的注意力、引起了更多的同情心时,十几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悲惨境况却被媒体和受众共同忽略了。据说该案产生轰动效应之后,邱兴华的家属获得了很多好心人的捐赠,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受害人的家属却至今连一分钱赔偿也没有得到。案件的“悲剧”不同于案件的“事实”,前者只是人们根据媒体报道形成的思维重构。尽管受害人也是案件当事人,但他们不是“悲剧的主角”,甚至根本不出场。邱兴华在“悲剧”中的处境是可以“观察”到的,而要了解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处境,却需要人们的“想象”。由于想象要比观察更耗能,所以观察到的东西就会比想象到的东西更容易影响人们的情感和思考。“不出场”的十几位受害人及其亲属因此被摆到了不引人注意的位置上。这种在心理学上被称为“有效启发”的现象,说明人们在评论时,其直接感受和直观印象往往起到更大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权利话语”已经悄然夺取了正义的定义权。只要你是在“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你说出来的话就可以被理所当然地贴上一个正义的标签。但如果你强调或关注的是保障权利所必需的资源、成本或社会条件,发言时就不那么理直气壮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拒绝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不是没有道理可讲,而是有道理讲不出来。
“权利话语”的看家本领是修辞,而不是论证。修辞的目的是使一个孱弱的观点看上去强有力。较之论证,修辞是一种更加简单也更加廉价的说服技术。由于无须依赖数据和经验性资料,所以,以修辞取代论证,既可以降低言说者的言说成本,也可以降低接受者的接受成本。如果法律研究者不愿承担高昂的研究成本,并且如果法律学习者也不愿支付高昂的学习成本,那么,以修辞技术为支撑的“权利话语”就必定成为研究者和学习者共同欢迎的东西。这是一种有意无意的合谋和双向奔赴。
原文作者/桑本谦
摘编/罗东
校对/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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