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公司设立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发起人之间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 受让股东是否对前手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进行主观判断。
3. 法院审查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时,综合考量身份关系、转让对价、受让目的、权利救济等客观表象。
4. 若受让人仅为特定目的(如本案为承接工程)而短期、零对价受让股权,且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出资瑕疵,可认定其不负有审查出资情况的严苛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5. 对于无法合理解释的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且不能证明对瑕疵出资不知情的受让人(如本案中的王某),仍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3日,某建筑工程公司设立,公司股东为包某、毛某、周某、陈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该3000万元注册资本在汇入某建筑工程公司后的次日即被转出。同月,某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某、毛某、包某。2014年9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朱某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朱某与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毛某代表全体股东将某建筑工程公司53.2%股权转让给朱某,转让费为零,手续费由朱某垫付,转让前某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由毛某负责,将来在双方协商一致(是指毛某须结清朱某投资及垫付)的情况下,可将朱某所持某建筑工程公司53.2%的股权以零转让费收回,收回手续费由毛某承担。随后,某建筑工程公司接收朱某为新股东,周某、包某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及毛某后退出某建筑工程公司。毛某陈述,基于和朱某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共同承接浙江项目,其才将某建筑工程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某。2016年2月,朱某与毛某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毛某将朱某股权53.2%转出,转出之前需结清朱某代垫费用。2016年4月,朱某、毛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转让价51万元,后王某向朱某支付51万元。2016年5月,朱某与王某就51万元约定分配方案。2016年6月、9月,毛某、朱某分别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并退出某建筑工程公司。2022年5月,某建筑工程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案件焦点】
毛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朱某对相关人员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典型意义】
1. 在建设工程挂靠、资质借用等常见实务场景中,受让人仅为短期利用公司名义,司法不应苛求其对历史出资瑕疵负有如同正常经营投资者一般的审慎核查义务。
2. 将抽象的主观认知判断,具体化为“身份、对价、目的、救济”四方面可操作的审查要素,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清晰的审查清单。
3. 既坚持了资本充实原则,防止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责任;又避免了对无主观过错的善意(或特定目的)受让人课以过重责任,维护了股权流转的稳定性。
4. 对于零对价、无合理解释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将面临被推定为“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高度风险。
5. 判决体现了对“长期投资者”与“短期工具利用者”在注意义务上的区别对待,符合商事实践,增强了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理性。
【裁判结果】
一审:1. 包某、毛某、周某、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出资款400万元,包某、毛某、周某各自在1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包某、毛某、周某、陈某对彼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 朱某在1596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周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 王某在1404万元股权范围内,对毛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 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1. 维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 撤销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3. 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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