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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宅基地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合法受让的宅基地上搭建瓦棚圈地使用,法院依法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拆除违建、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明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占用他人土地搭建构筑物的行为性质,为不动产权益保护划定法律边界。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王某钦、王某铝与顾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以11万元价格受让钦北区小董镇某小区A47号宅基地,当日支付10万元购地款后,顾某将该地块交付二人占有使用。

时隔多年,王某钦、王某铝发现同镇村民沈某福、沈某文在案涉宅基地上擅自搭建瓦棚,长期圈占土地自用。二人多次与沈某福、沈某文协商拆除事宜,均遭到对方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违建、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赔偿土地占用费3万元。

法院审理

案件经审理查明,案涉宅基地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顾某与黄某名下,沈某福早在2016年就因在该区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搭建170平方米瓦棚,被住建部门依法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庭审中,沈某福、沈某文辩称,原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非合法权利人;且案涉土地部分未完成政府征收,其作为当地村民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利,搭建瓦棚不构成侵权,同时主张法院未追加土地原使用权人顾某、黄某为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转让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原告已依据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宅基地,成为物权期待权人,其合法占有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任何合法依据、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合法占有的地块上搭建瓦棚,已实际妨害原告行使不动产相关权利,构成物权侵权,原告要求拆除违建、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土地占用损失及计算依据,法院对其赔偿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沈某福、沈某文限期拆除案涉宅基地上的瓦棚及相关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判决后,沈某福、沈某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其记载的权利状态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合法占有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所搭建的瓦棚确实位于案涉宅基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允许在他人合法占有土地上搭建瓦棚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不动产权益的妨害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即便原告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其通过合法转让协议取得土地占有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人,依然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妨害的民事权利。而被告以土地征收存在争议、自身为当地村民等理由,在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未获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搭建构筑物,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诉请,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拆除违建、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若被告对土地征收事宜存在异议,可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非通过私搭乱建的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

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他人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上实施搭建、圈占、堆放等行为,否则无论是否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均可能构成物权侵权,需承担拆除违建、恢复原状甚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降低权利风险;并妥善留存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地块交付证明等相关证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支撑。若因土地权属、征收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应通过合法的行政、司法途径理性解决,切勿采取私搭乱建、强行圈占等私力救济方式激化矛盾,触碰法律红线。(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