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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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在金融借款、信贷担保等纠纷案件中,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银行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常会以债权人(银行)在贷前审查、贷中发放、贷后监管等环节存在失职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例如“银行未严格核查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就发放贷款”“银行未按合同约定监管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被挪用”“银行对贷款资料仅做形式审查,未核实资料真实性”等。
那么,保证人能否以银行审查监管不力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2019《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明确:
银行行对于案涉贷款的审查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焦点为,关于国开行是否未履行监管义务等导致大兴安岭集团免责的问题。
大兴安岭集团上诉认为,国开行在贷前、贷中、贷后未尽到监管义务,严重违约,大兴安岭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违反放款条件放款,属于对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未取得大兴安岭集团同意,大兴安岭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认为,
首先,保证合同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国开行对于案涉贷款的审查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大兴安岭集团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生效判决确认兴安公司对柏杉林公司出资有效,兴安公司系占有柏杉林公司51%股权的股东。而大兴安岭集团作为持有100%兴安公司股权的股东,并为柏杉林公司提供担保,对柏杉林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应当是知晓的。在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提交的历次提款申请书中,以及柏杉林公司与国开行在案涉合同履行的多份函件中,均有兴安公司代表包国荣签字。
据此,可以确定在《外汇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直接参与其中。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兴安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应的审核资料,对于柏杉林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本身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其对柏杉林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未履行监管义务等导致其免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担保人原则上不能以银行一般审查监管不力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银行的审查监管义务系其自身风险防范手段,不构成担保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仅当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审查监管严重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效或担保人权益受损等例外情形时,担保人才能依法免除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遇到相关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制定合理的抗辩或维权方案,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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