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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二、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C2002]38号文第2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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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焦化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焦化厂为〔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1998年8

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催收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焦化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定的情形,故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带钢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带钢厂为〔93〕第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尽管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债权人向带钢厂主张过权利,但因〔2002〕144号文并非限制适用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适用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债权人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1条的规定,带钢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带钢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电机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电机厂分别为〔93〕第051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42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两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电机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1条的规定,电机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电机厂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带钢厂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钢铁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钢铁厂分别为〔94〕第712号借款合同、〔94〕第729号借款合同、〔94〕第930号借款合同及〔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1条的规定,钢铁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四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钢铁厂对〔95〕第001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应变更为对该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钢铁厂对其余三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债务和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对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予以釆信,并认定除〔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余七笔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应对上述七笔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七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带钢厂、电机厂、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信达公司关于诉请带钢厂、电机厂和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7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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