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01 案情简介

01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0年2月26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海鲜员。

因公司未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3年3月磋商补缴社保问题,公司要求赵某交纳相关材料,但双方未协商成功。

2023年3月26日,赵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财务经理刘某发送:“我是赵*,于2010年2月26日入职你公司,担任海鲜岗位,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被迫离职,今日解除与你公司劳动关系”。

赵某另通过短信向某公司总经理殷某发送短信,内容同上。

同日,赵某通过快递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赵某于2010年02月26日入职你单位,因贵公司从我入职至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保养老保险,严重违法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逼迫提出于2023年3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2023年3月27日19:10由快递柜接收上述快递,2023年3月28日才有工作人员查看。

2023年3月27日,公司通过微信向赵某发送了《通知》,要求赵某尽快到岗上班。

2023年3月29日,公司为赵某办理了社保增员。

02 仲裁委

02 仲裁委

2023年3月31日,赵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

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00元;

仲裁裁决:

二、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03 一审法院

03 一审法院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根据赵某向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微信与短信方式分别向公司财务经理刘某、公司总经理殷某发送的内容,可以反映赵某系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公司在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定时间内已为赵某建立社保账户,故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双方当庭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44.26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97.51元。

一审判决:

二、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97.51元;

04 二审法院

04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然主张系赵某个人原因一直不同意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赵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尽管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2023年3月29日为赵某社保增员,但无法证明某公司在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定时间内已为赵某建立社保账户,即本案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的情形,故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经验总结

05 经验总结

在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离职操作中,如果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则锁定了违法事实。

即使公司事后进行工资补发、社保补缴,仍无法改变违法事实。

另外关于什么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的是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保,而基数问题、年限不足问题,基本不会认定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深圳、天津除外)。

其中本案中北京地区观点,只支持从未缴纳社保的情形。

在2024年4月30日发布的“京高法发〔2024〕534号”第71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中明确: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2024)京01民终45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