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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承 主体资格 承包经营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六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祁县某村村民小组土地20.73亩;2、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103816元。事实与理由:六原告是赵某与武某的儿女,六原告之母武某于1991年去世,1995年1月全家以赵某的名义承包祁县某村农田土地29.7亩,地内有部分核桃树,期限30年。2016开始全县就农村土地承包开始进入确权登记程序,2017年4月六原告之父赵某去世,2018年9月18日祁县人民政府给六原告颁发了晋(20**)祁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六原告承包经营有11块耕地,土地面积20.73亩,期限30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多年来,六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一直由被告赵某7占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给。六原告作为家庭共有人有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0.73亩并赔偿占地损失103816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7辩称,一、六原告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994年10月,原祁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10月户口在村的人才能签订,当时村里有四户人家,赵某、赵某1、武某生、王某林,其中王某林未参予。因此,村委与赵某、赵某1、武某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10月赵某的子女中除赵某1外,户口均已经迁出,赵某1单独立户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赵某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9.7亩,期限30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赵某,与赵某的子女无关。2016年祁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经核实赵某为1人,没有共有人,其名下11块土地,土地面积20.73亩,据此为赵某制作晋(20**)祁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某于2017年4月去世,因没有共有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于祁县某村。六原告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10月,赵某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因其年老多病,并且长期拖欠土地承包费用,为此,赵某于2002年4月11日与村委签订退地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退回村委,由村委将土地交由武某耕种。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新伍科组土地42亩,期限30年,被告一次性交纳土地流转费用20000元,被告对土地进行垦荒,并种植树木。该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归被告。三、被告取得新伍科组土地42亩,其中涉及赵某名下的土地14.83亩,其中5.77亩为荒地。被告取得后,自行开荒,其余土地也非良田,价值很小。另外,诉争土地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的父亲赵某与母亲武某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三子赵某元、四子赵某6,长女赵某绒、次女赵某3、三女赵某4、四女赵某5。1991年母亲武某去世。2017年父亲赵某去世。现八子女均已成家。1994年10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赵某作为承包方签订《祁县**镇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包括五么间、东建只、六么录等地块的土共计29.7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2002年**镇撤并村组,将东山头、化塔、张登合并为一个行政村,设置**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4月11日,赵某签署协议书,我名赵某,因年老体弱,无法再经营土地和核桃树,要求把所承包集体的土地和核桃树全部退回集体(从2002年退回),2001年承包费今年年底交清。土地退回后,第三人武某接管上述土地并管理耕种。2014年,第三人武某(出让方甲方)、被告赵某7(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将第三人武某承包耕种的4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赵某7,被告赵某7支付土地流转费20000元。土地流转期限30年,流转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44年3月30日止。上述42亩土地中,涉及赵某的土地共8块计14.83亩。2023年4月3日,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赵某7签订《祁县农村集体非承包耕地承包(出租)合同》将位于祁县某村组的1.94亩土地承包(出租)给第三人赵某7,承包期限2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赵某7支付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2018年,祁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写明赵某,与承包方代表关系本人。承包地确权面积20.73亩,承包地块数11块。

另查明,除原告赵某1在祁县**村外,其余原告均已将户籍迁出。原告赵某1现户籍为祁县**镇**村**,原告赵某2现户籍为祁县**镇**村*,原告赵某3现户籍为祁县**村**街11号,原告赵某4现户籍为祁县**村新华街4号,原告赵某5现户籍为祁县**兴隆街32号1户,原告赵某6现户籍为祁县**村新建北路5号。

再查明,原告赵某1另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4随其丈夫庞某生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2、赵某6另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3随其丈夫武某生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5户籍迁入地为会善社区。

法院判决

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的起诉。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向本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六原告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及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本案中,六原告中原告赵某1户籍仍在***村民委员会,其已独立成家,在199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发包已将其确立为新户,将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以原告赵某1为承包方代表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迁出户籍的五原告,原告赵某4随其丈夫庞某生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2、赵某6另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3随其丈夫武某生立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5户籍迁入地为社区。上述原告因重新立户取得承包经营权,或因户籍性质改变、在迁入地或者随夫方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2018年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一栏仅有赵某一人,六原告并未登记为案涉20.7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赵某去世后,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故六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六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六原告无权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位于祁县某村村民小组土地20.73亩及赔偿损失103816元的诉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承包土地享有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侬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赵某的子女除赵某1已经另立户分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而其他子女均因户籍性质改变或者随夫方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众原告对父亲赵某作为承包户所分得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和经营,不属于个人财产,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不发生继承,仅是对承包期间所取得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故众原告在本案中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无权请求退还承包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文字 | 卢崇俭 编辑 | 陈 璐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