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赵建国、李秀芳系夫妻,赵明为其独生女。2004年,赵建国所在单位传出内部购房消息,为享受可能的优惠,二人决定以当时尚在外地读书的女儿赵明名义购房。
2004年9月,赵明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的一套住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总价71万余元。其中首付款约31万元,贷款40万元。2007年,一号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赵明一人名下。
购房后,赵建国、李秀芳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并持有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发票、房产证原件及历年物业费、水电燃气缴费凭证。二人称:
“所有房款均由我们支付,只是借用女儿名字,从未赠与,也未想过过户。”
然而,自2014年起,赵明多次以一号房屋为抵押物办理贷款,相关抵押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均有记录。赵建国夫妇持有的房产证为早期版本,未体现后续抵押情况。
2019年,因赵明及其丈夫王磊(外籍)拖欠债权人张伟借款,法院作出A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明、王磊偿还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查封并拟拍卖登记在赵明名下的一号房屋。
赵建国、李秀芳随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
“我们是实际出资人和真实所有权人,房屋是我们唯一住房,应停止执行。”
法院审查后作出B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二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庭审中,赵建国提交部分银行流水,显示其曾在2003–2004年间向赵明账户存入多笔现金(合计约31万元),但未能提供完整转账链或书面代持协议。赵明、王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另查明,赵建国、李秀芳名下无其他房产,且年事已高、患有疾病,目前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驳回赵建国、李秀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 其对一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核心结论:仅有出资+长期居住+持有证件,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效力;借名买房风险应由出名人与借名人自行承担。
三、法院说理要点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一号房屋自2007年起即登记在赵明名下,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张伟基于登记信赖申请执行,应受法律保护。
父母出资购房,不能当然认定为借名买房
从家庭习俗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常见情形包括赠与、资助、借款或代持;
仅凭出资行为、居住事实、持有票据等,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合意。
长达十余年未过户,放任风险扩大
房屋2007年已办证,2014年起赵明多次抵押,赵建国夫妇从未主张权利或要求过户;
法院认为:“其应预见借名风险,并自行承担后果。”
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而非“赠与”
无书面代持协议;
银行流水不完整,无法完全对应购房款;
赵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以房屋抵押融资,进一步强化其所有权外观。
同情不等于支持
法院虽对老人境遇表示理解,但强调:“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而非情感诉求。”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 靳双权团队)
“借名买房”是高风险行为,尤其用于规避政策或单位福利时:
一旦登记人负债、离婚或反悔,出资人极难追回房屋。
仅有出资+居住+拿房产证 ≠ 所有权:
法院更看重书面协议、资金流向闭环、及时确权行动。
十年不过户,等于默认放弃权利:
登记人多年行使处分权(如抵押、出租),将严重削弱“借名”主张可信度。
唯一住房≠不可执行:
若房屋面积过大、价值过高,或被执行人有其他安置可能,法院仍可执行。
正确做法:
如确需借名,务必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保留完整付款凭证(备注用途);
在条件允许时立即办理过户;
避免让登记人设立抵押或出售。
血泪教训:
本案中,父母本想为女儿安家,却因未做法律安排,最终既失去房屋控制权,又无法阻止执行。
亲情可贵,但产权必须落在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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