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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本案中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调整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属于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员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申14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再审申请人葛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2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葛某、张某诉请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不降低葛某、张某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本案中调整葛某、张某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调整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属于某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葛某、张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支持他们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葛某、张某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葛某、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铭泽

审判员:李 磊

审判员:刘智敏

二O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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