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拒不执行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处罚拒不执行行为成为了大家关注的重要解决方案。本期,我们就拒执行为涉及刑事处罚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最高法院: 以暴力、威胁方式妨害执行行为的, 是否属于刑事犯罪?
阅读提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执行,此种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本期,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及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属于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任何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故意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安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军给付张明俊土地承包金4500元。之后,张某俊申请强制执行,农安县法院向李某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书。李某军拒不履行并且拒不申报财产,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
二、2014年8月6日,农安县法院执行人员李某、郝某对李某军实施拘留。李某军被带上执法车后,寻找借口下车。后持刀追赶、驱逐执法人员并抢走执法取证仪。
三、农安县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军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李某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此,农安县法院认为,李某军暴力抗法,导致执行行动受阻,其明知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判断妨害执行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农安县法院审查了以下要件:
一、李某军是否妨害了执行人员的公务活动,这是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执行人员也包括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李某军持刀威胁执行人员,导致执行行动受阻,严重妨害了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客观方面上是否实施了下列行为:(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本案中,李某军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了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三、主观方面上是否为故意实施。执行人员已经告知了李某军,李殿军明知其为执行人员而持刀威胁,妨害执行。
四、由于本罪为一般主体,李某军符合该要件。
因此,李某军妨害执行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妨害执行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要件,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针对执行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二条规定:“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本罪的故意需要明知对方是执行人员,并且明知对方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若不明知对方为正在执行职务行为的执行人员,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行为构成他罪的,以他罪论处。
三、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便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24.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法院判决
以下为安农县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殿军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来源
《李殿军妨害公务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之十)(现有检索结果显示该案文书未公开)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明知执行人员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依法履职,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一:《刘合江妨害公务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刑申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你与刘洪苏土地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时,你拒不配合并言语威胁执行人员。2016年6月3日,该院以你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对你司法拘留,你在执行人员宣读《拘留决定书》时,采用言语威胁、持椅子欲打砸执行人员及司法警察的方式,阻碍其履职。上述事实有执行工作谈话笔录、执行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执行现场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你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依法履职,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2、暴力程度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案例二:《刘林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刑终7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只是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本次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不具备“两个明知”(明知对方是执行人员,并且明知对方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则行为不触犯妨害公务罪。行为构成他罪的,以他罪论处。
案例三:《王硅原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61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5月4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民警、被害人丁某某着警服与实有人口协管员、被害人陆某某至本市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租户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在该室门口,民警丁某某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被告人王硅X以质疑民警身份为由,不配合登记工作,并拨打110报警。在等候110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王硅X因不听从民警丁某某让其在原地等候的要求,与丁某某、陆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王硅X猛踢陆某某左腿膝盖处,致陆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致丁某某左手受伤。嗣后,王硅X趁隙回到房间内,并持尖刀威胁民警。被告人王硅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在侦查阶段定为妨害公务罪,最终改为故意伤害罪,其原因在于被告人王硅X不明知丁某某、陆某某为警察,也不明知对方正在执行公务。王硅X报警的行为可对其不明知进行佐证,故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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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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