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网络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等程序中,税款的承担往往会引发诸多争议。而当视野转入民事执行领域与破产领域,由于税务局对于税款的强制执行权,以及税收优先规定,有关于税款的相关争议就尤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诸多争议。本期,我们就执行与破产中涉及税款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法院不能禁止税务机关向被执行人提供发票和办理涉税事项

阅读提示:针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措施,包括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等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而《税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那么法院能否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发票?本期,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也不能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

案情简介

一、 2018年5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河北某公司支付刘某工程款870,968元,并支付利息。

二、 2018年11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将河北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税务局未经唐山中院准许,不得为河北某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不得为该公司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

三、 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开具发票导致该公司无法经营,不利于履行,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唐山中院认为法院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开具发票缺乏法律依据,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 申请人刘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裁定。

五、 申请人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作出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公权力,应当遵循该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不得作任意扩大解释,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税收管理法》未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

三、针对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措施。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财务账目与真实情况不符,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务审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涉嫌拒执罪的,还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唐山中院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 法院不得要求有关部门、单位、第三人协助执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内容,更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措施。法院应当及时纠正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执行措施,协助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提起异议,请求不予协助执行或者解除执行措施。

二、 目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给予了明确规定,包括可以查询、扣押、冻结、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股息或红利,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进行搜查,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法定情形下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此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做任意扩大解释,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给予了明确规定,包括可以查询、扣押、冻结、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股息或红利,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进行搜查,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法定情形下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等。其次,《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最后,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财务账目与真实情况不符,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的,还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务审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涉嫌拒执罪的,还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措施,均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通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和推进案件的执行。综上,唐山中院15646号之一协执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高院裁定撤销15646号之一协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刘某、河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7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时于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一:《张文莉、刘乐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张文莉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8911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8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市住建局协助查封苑英龙名下位于鹭港小区40211002房产及刘乐平名下位于裕兴楼117号房产,依法向唐山市住建局送达后,由该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由此,路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刘乐平名下位于裕兴楼117号房产的查封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已经于送达唐山市住建局时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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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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