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纠纷中
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去世后
生存配偶能否单独起诉主张债权?
基本案情
2022年,范某的丈夫白某与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白某向齐某供应砖块。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白某共向齐某指定的某商贸公司工地供应砖块,货款共计990570元。某商贸公司已支付白某800000元,剩余货款190570元未支付。2025年9月,白某的妻子范某将齐某、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齐某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白某虽已去世,但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非只有范某一人,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实体权利、是否参加诉讼情况不明,本案不应继续审理。
另查明,2025年1月,白某去世。自2021年5月至2025年6月,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某。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交易发生于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白某向齐某供应砖块的时间在白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形成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权对外是完整、不可分之债,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内部继承分割不影响外部债权实现,继承分割属家庭内部事务,应另案解决,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涉砖块用于某商贸公司宿舍楼建设,齐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协议及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笔债务应由某商贸公司承担,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某商贸公司支付范某货款19057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去世后,生存配偶在主张债权时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此类诉讼是否必须追加所有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
案涉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生存配偶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财产所生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中,白某与齐某之间的砖块交易发生于其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生存配偶可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生存配偶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遗漏原告。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由全体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法院必须一并审理的情形。本案中,范某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夫妻共同债权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该债权对外具有整体性、不可分性。白某的去世虽引发继承问题,但继承关系属于家庭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夫妻共同债权的行使。其他继承人如对债权分割有异议,可通过继承诉讼另行解决。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容易混淆对外债权主张与对内遗产分割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家庭内部存在继承争议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若要求必须追加所有继承人方能起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可能导致债务人恶意拖延履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 源:鹿邑县法院位士栋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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