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不罪”能否作为出罪理由?
常言道“不知者不罪”。不知道就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在遇到“不知法者不免责”时,应当如何评价行为?
在“不知者不罪”中,“知”的内容分为事实和法律。就法律而言,显然与“不知法者不免责”截然相反。在法律都是公示于公众的情况下,很难从不知道法律规定作为出罪理由。
但该理由还有没有存在的意义呢?
“不知者不罪”在区分法定犯和自然犯中具有重要意义。其核心就是辨识行为人是否有法律认识的可能性或者法律认识错误。
自然犯是以伦理道德为评价依据的犯罪,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比如杀人、强奸、抢劫等,都作犯罪评价。对此,凡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认识到是被法律禁止的。但是,法定犯就并非以基本伦理道德为评价基础,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等,都是以前置法律规定为基础。因为有了法律规定才会被定罪处罚。
行为人对于自然犯的认识显然是不能以“不知法不为罪”出罪。但是,在法定犯中就会存在法律认识不能或者法律认识错误的可能性。如果在认识层面没有这种明知,自然谈不到意志因素上的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可能。
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应当处以刑罚,首先要看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故意犯罪就必然要审查是否明知而为之或者明知而放任之的犯罪故意。其中的明知内容侧重于对事实认识的审查。简单讲就是对所做的事情是否知道,只有明知才存在追求危害后果的基础。
当然,在犯罪故意层面也可以审查行为人对法律是否明知,就是违法性认识的问题。按照犯罪三阶层理论,违法性认识是放在有责性环节审查和评价的,是责任阻却事由。
暂且不论在哪个阶段审查论证,司法要解决的本质是行为人究竟应否处以刑罚。如果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排除,当然可以出罪,而放在有责性判断阶段也可以出罪。因此,违法性认识就成为定罪处罚不能绕得开的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不知者不罪”具有积极的存在意义,其重要作用是在法定犯案件中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影响违法性认识的评价因素有哪些?
违法性认识作为评价刑罚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不应按照故意犯罪论处。从有责性判断来看,违法性认识错误或者不能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其法理根基是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即只有当行为人具有认识行为违法的可能性时,才能对其予以刑事谴责。对于完全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应当排除责任,不成立犯罪。
举个例子,张三是某山区农村的一名老农,文盲。村长亲戚以张三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某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后该公司经营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这种情况下,张三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
“不知者不罪”在该案件中就能作为出罪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前所述,无论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抑或在有责性判断阶段,均需要对行为人的认识进行审查。如果类似于张三这样的情况,显然不具备犯罪故意,也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应当出罪。
违法性认识的因素重点在于对主体和外部环境两个方面展开审查。主体能力包括认知能力、专业与经验、生活与工作环境等,深入了解行为人是否具备判断的能力。外部环境是影响判断能力的因素,在张三的生活环境中不可能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信息,张三没有此类信息摄入,此类犯罪又不属于杀人、抢劫等自然犯罪,自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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