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志明律师

生活中每天都有乐子,比如一早看到了这个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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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通报,2025年11月接到关于2名民警“违规吃喝”的举报,经全面核实,举报人冒用他人姓名,举报内容均不属实,两举报人因诬告他人均被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举报人举报民警“违规吃喝”,最后把自己举报进去合法吃上“牢饭”了。你说好玩不好玩,幽默不幽默?给人生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注意这里的用语,“因诬告他人均被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诬告”“诬告”“诬告”。

或许网友一看到这案例,今后不敢举报了,“举报错了就拘留?恐怖了。”这个担心没必要。诬告和“错告”是有区别的。简单的区别是,诬告是故意使坏,错告是水平问题、认识问题、对事实把握不准确的问题,主观上没有使坏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被指控的事实是虚构的,仍故意捏造并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追究或名誉损害。这就是诬告。

大连的这个新闻事件之所以能确定该举报人是诬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举报人冒用他人姓名”,从逻辑上可知,如果他真的有实锤有材料,不应该冒用他人姓名的,这是一个常识分析。冒用他人姓名举报,本质上是因为自己心虚,怕担责。

笔者建议,此类举报一定要实名举报,一来实名举报威慑力大,二来即使实名举报的情况有出入,那也有辩解的理由,比如自己的调查能力有限,比如当时的场景无法取得足够准确全面的信息,再比如人老眼花疏忽大意,等等……

以“冒用他人姓名”的方式去举报,犯了方向性错误,当然要追究,何况还是诬告的公安机关的民警,而公安机关就是查处诬告的部门。这不是自投罗网啊?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此处引用的是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该诬告行为发生于2025年11月,而新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今年1月1日才施行,所以该处罚得依据旧法。

我们再看新法关于诬告的规定,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新法和旧法规定差不多,但新法的处罚力度比旧法大(罚款金额上),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处罚也得依据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笔者真正是菩萨心肠,辛辛苦苦给网友普法啊。(期待读者关注“法之剑”,从此学法少花钱不花钱。)

问题来了,举报“违规吃喝”的诬告对应以上的哪种情形?我相信网友肯定说,当然是“(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错了,不是的,对应的是“(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这是该两举报人被处罚的情形。

为什么不是“(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因为举报的“违规吃喝”达不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所以不可能按照该情形对应处罚的。而经查实,“违规吃喝”不存在,则意味着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所以对应(二)情形。

不过,在对侮辱和诽谤的理解上,也存在一种理解歧义,比如有人认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这里的诽谤他人也应该建立在“公然”上,只有“公然”才有诽谤。

笔者认为,从法律逻辑看,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需以“公然”为条件,则条款中“公然”一词应同时修饰两者,但立法者通过分项列举的方式明确区分了两种行为,表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成立不依赖于行为是否公开。例如,行为人通过私下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即使未在公开场合实施,仍可能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诽谤行为的处罚通常以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标准,而非单纯以行为是否公开为判断依据。例如,若行为人捏造事实并通过网络、信件等方式散布,导致他人名誉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即使未在公共场所直接实施,仍可能被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受到处罚。历史上已有案例,网友自行查索,本文不列举了。

鼓励举报,但不支持诬告,这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利于国者爱之,害于国者恶之嘛。

最后,我有一个期待,也是一个希望,恳请公安机关对类似诽谤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原则,一视同仁对待,而不是主要运用在对民警的保护上。我相信公安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