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运营期间乘客上车受伤,公交企业先行赔付伤者后向承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法院怎么判?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某城市客运企业为运营公交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日,公交车辆停靠站点时,驾驶员操作失误提前关门,正在上车的乘客被车门夹而摔倒,造成肢体烫伤、门牙折断。事故发生后,伤者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后期因牙齿损伤需进行种植牙修复,产生多笔诊疗、购药费用。客运企业与伤者家属通过微信沟通全程诊疗事宜,认可牙齿修复治疗方案,后续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企业全额垫付伤者医疗费用2.4万余元。
事后,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认为缺少客运购票凭证,不能认定伤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伤者受伤时身处车外,符合保险条款“车外受伤免责”约定,不予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客运企业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款项2.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客运企业提供的案涉事故监控视频及与伤者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综合印证,乘客在上车搭乘客运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受伤事故。旅客身份不以是否购票为唯一判断标准,只要在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被夹摔倒,其属于某客运企业承运过程中的乘客,应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某客运企业是否向其出售车票或保留客运凭证,不影响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其作为旅客的身份认定。
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伤者正在上车过程中,从保险条款的文义和目的解释来看,“在车辆外”应理解为旅客完全脱离车辆、与车辆不再具有紧密依附关系的情形。乘客在上车过程中,虽然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厢,但其使用车辆的行为已经开始,与车辆的关联关系已经形成,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车外人员”。参照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裁判规则,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于车外受伤,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只有当乘客完全离开车辆、对车辆的使用行为终结时,其身份才转化为一般交通参与者。因此本案事故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应认定为“上车期间”的延续,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免责情形。
最终,法院逐项核对医疗票据关联性,剔除与本次伤情无关、无病历佐证的费用,判决保险公司向客运企业支付2万余元医疗费理赔款。
法官提醒,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是否持有车票不影响旅客身份认定,保险公司以无客运凭证拒赔无法律依据。乘客上车动作尚未完成,与车辆形成紧密依附关系,仍处于客运服务持续过程中,亦不属于保险条款“完全脱离车辆的车外人员”免责情形。
通讯员 焦婷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徐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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