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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母年近八旬,以养子长期打骂、索要钱财、侵占房屋为由起诉解除收养关系;养子虽同意解除,却提出先决条件:要求养母赔偿其未能参军的“遗憾损失”、归还房屋及征地补贴等共计300万元。法院将如何处理?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作出判决。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发布。

一、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甲(女,1948年出生)与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出生)原系养母子关系。原告因婚后无法生育,于1975年左右收养被告为养子,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将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结婚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结婚后与其妻子经常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曾试图通过分户来解除收养关系,但分户后被告仍未停止向原告索取财物,甚至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将原告赶出,原告无奈搬至28平方米的小屋居住。多年来,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反而不断索要钱财,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打砸财物。原告现已年近80岁,不妄想养子之福,只求安稳度日,唯有解除收养关系才能保证自身生存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第一,关于侵占房屋、打骂原告等均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搬出去的;第二,被告从小由祖母抚养长大,原告对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第三,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提出了多项先决条件:一是原告私建坟墓并在墓碑上写了被告的名字,应予以清除;二是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她只有居住权;三是被告年轻时符合参军条件,因原告串通村干部导致其未能参军,要求赔偿损失;四是村里的土地征用补贴被原告拿走,要求返还。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所有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300万元,待一切处理好后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先处理好损失赔偿等再解除收养关系”的意见,法院明确不予采纳,并告知被告可另行处理。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核心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三是被告提出的赔偿、返还财产等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未办理收养登记,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本案中,原告夫妇对被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75年左右,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该法于1992年施行)。被告虽未办理正式的收养登记手续,但1977年已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庭,村委户口登记表亦能证明收养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夫妇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适用收养相关法律规定。

(二)解除收养关系需满足什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索要财物、打骂原告、侵占房屋等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不认可部分事实,但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只是附加了赔偿条件)。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的赔偿、返还财产等主张,为何不予处理?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多项要求:清除墓碑、归还房屋、赔偿未能参军的损失、返还土地征用补贴等,合计300万元,并主张“处理好后再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明确告知: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是否满足解除条件。被告提出的房屋权属争议、财产返还、侵权损害赔偿等,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解除收养关系与财产纠纷、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被告不能以“未满足其赔偿要求”作为阻碍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参军损失”等主张,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参军资格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被告所述属实,此类“机会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获得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不意味着对被告提出的各项主张作出了事实认定(如是否真的存在侵占房屋、打骂等行为)。法院仅基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这一客观状态作出解除判决。至于被告是否确实受到损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等,需由被告另行举证并另案主张。

(四)解除收养关系后,赡养义务是否完全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年近80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高龄老人。若其确实缺乏生活来源,即使收养关系解除,被告作为由其抚养长大的养子,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赡养或生活帮助义务。法院在判决中虽未对此作出特别处理,但不影响原告日后另行主张生活费的权利。

四、郝小青律师总结与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恶化后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法院的判决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法律规则:

1. 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的抱养行为,只要符合“长期共同生活、群众公认、户口登记”等事实,法院可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适用收养法律规定。

2. 解除收养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养父母或成年养子女任何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关系已恶化到无法继续维持的程度,法院即可判决解除。不要求证明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也不要求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3. 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等不属于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不能以“先赔钱再解除”为由阻碍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另行提起诉讼。将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只会导致己方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给当事人的建议:

对养父母(起诉方):

  •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的核心是证明“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提供报警记录、伤情鉴定、邻居证言、村委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打骂、骚扰、侵占等行为。
  • 解除收养关系后,若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可另行起诉要求成年养子女支付生活费。
  • 诉讼中应明确诉讼请求仅为“解除收养关系”,避免混入财产分割、返还房屋等请求,否则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拖延或请求被驳回。

对养子女(被诉方):

  • 如果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认为养父母存在过错或自己遭受了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以“先赔偿再解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会因被告的赔偿请求未解决而驳回原告的解除请求。
  • 关于“未能参军”“征地补贴”等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如当年的征兵文件、补贴发放记录等),并注意诉讼时效问题。此类主张在法律上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评估可行性。
  • 解除收养关系后,若养父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条件,养子女仍可能需要支付生活费,不应认为“解除后即毫无关系”。

给律师及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 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帮助当事人厘清“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与“财产纠纷”“侵权纠纷”的边界。若当事人同时有解除收养关系和财产分割两项诉求,建议分别立案或在一案中明确请求合并审理的依据,避免因法律关系混杂导致部分请求被驳回。
  • 对于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的事实收养行为,应重点收集户口登记记录、村委会证明、亲属证言、长期共同生活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
  • 在庭审中,应注意引导当事人就“关系是否恶化”“是否无法共同生活”这一核心问题展开举证和辩论,避免陷入对财产、赔偿等次要问题的纠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