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级管辖是刑事级别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规则,《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则进一步细化了移送的法定情形与适用边界。。
在上下级法院移送案件的层级限制上,针对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申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情形,法条选用“上一级”表述,明确下级向上报请移送案件必须逐级移送,不能越级报送;而上级法院主动调取下级法院案件时不受“上一级”的层级约束,法律允许上级跨两级甚至跨三级调取下级管辖的案件。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案件移送分为“应当移送”和“可以请求移送”两类,两类适用条件由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搭配刑诉法第二十四条配套适用。其中应当移送属于法定强制性移送,也是法律唯一明确的必须移送情形: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后,发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必须将案件移送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除上述强制性应当移送情形外,其余需要移送的案件均归为可以请求移送,此类案件能否移送的决定权不在原审基层法院,由上级法院把控。可以请求移送分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列明的三类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新型疑难案件、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该三项规定在条文表述上存在模糊性,没有可以量化的判定标准,这一点和同步录音录像法定适用规则形成明显区别。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条件能够量化,例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可能判处无期或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造成人员死亡的人身伤害类案件,法律明确要求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适用标准清晰;但“重大复杂、新型疑难、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没有客观量化指标,在实务中不利于辩护人开展工作。此前相关实务分享中,曾专门讲解过辩护人如何利用“重大案件”条文的模糊属性,依托该条款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对于新型疑难案件,现行法条没有界定认定标准,无法确定全国首例案件或是法律关系前所未有才算新型疑难案件;法律适用是否具备普遍指导意义同样缺少衡量依据。
第二种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相较第十七条,本条内容实务可操作性更强。本条相较于2012年版刑诉法司法解释有一处关键修改,该项改动对刑事辩护律师实务工作意义重大。2012年旧司法解释仅写明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可适用管辖变更,条文里的“等”字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辩护人落地使用,办案机关大多限定只有院长回避相关事由才能适用本条;现行司法解释在原有“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后新增“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内容,新增的“或其他原因”,为刑事辩护拓展了管辖移送的适用路径。
依托修改后的第十八条“其他原因”,大量实务情形都能据此申请提级管辖:案件虽不牵扯法院院长,但副院长配偶涉案、刑庭庭长近亲属涉案、法院普通工作人员亲属涉案等利害关联情形,在旧司法解释框架下无法申请提级管辖或异地移送,现在均可归入其他原因范畴;当下频发的远洋捕捞相关刑事案件、受地方保护干扰难以公正审理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该条款;除此之外,还可从检察机关层面切入,刑事诉讼中法院与检察院管辖职级严格对应,若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整体不适宜履职,对应的受理法院也无法公正审理案件,该理由同样能归入“其他原因”。
由此,法条修订之后,司法实践里所有会阻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都能找到明确法律依据归入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其他原因”,再结合刑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请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或由上级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以上便是结合法条条文,针对刑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配套司法解释,就上下级法院案件提级管辖规则的完整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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