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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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实务中,经常有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所有权争议的情形。
那么,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有哪些情形的,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院在《六盘某某技术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六盘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原则上具有排除执行效果;但如案外人书面确认系被执行人财产、案外人已将该财产出卖给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已付款、案外人同意一并处置的,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本案中,在执行异议阶段,关于如何识别某1公司所提撤拍异议请求的性质,结合其所提事实及理由来看,一方面,对于案涉土地,因某1公司明确主张的是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剥夺,故根据前述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初步识别为利害关系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至于是否成立,应根据立案后的进一步审查情况作出最终判断。
另一方面,对于案涉房屋,虽然某1公司主张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但其主张受损的是基于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合法建造取得的所有权。
而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原则上具有排除执行效果;仅例外情况下,如案外人书面确认系被执行人财产、案外人已将该财产出卖给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已付款、案外人同意一并处置等,才可予执行。
周军律师提醒,能否排除执行,除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相关规定外,还要考虑案外人权利处分情况,如有本案三种情形的,仍然可以继续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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