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通过财务造假手段,高价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分析。该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3-1-167-002)。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股权转让其他方法 财务造假

案号

(2021)沪02刑初63号

合议庭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陈春丹(承办法官)

人民陪审员 王宪高

法官助理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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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浙江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王某在上海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材料公司)收购某彩印公司60%股权的过程中,隐瞒某彩印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在某包装材料公司现场考察时谎称某彩印公司有账外收入未入账,每年净利润达两三千万。在资产评估阶段,王某还多次要求负责审计的会计师唐某(已判刑)修改审计报告,虚增某彩印公司净利润、净资产等数值。有关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审计报告的相关数值,出具了股东权益价值评估报告。王某利用上述审计以及评估报告,与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380万元。2016年5月,某彩印公司被裁定破产。2020年12月15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追溯性评估,某包装材料公司在收购某彩印公司股权时多支付股权转让款3969万余元。

上海二中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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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股权转让领域,转让方是否实施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当结合是否采取虚增净资产、净利润等手段,虚增股权市场价值,使收购方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远超出市场价的转让款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为获取超出股权市场价的转让款,在被害单位到某彩印公司进行现场考察时,谎称该公司有账外收入未入账,每年净利润达千万元,同时在审计入场后,虚增公司资产,提供净利润虚高的虚假财务报表,多次要求审计人员调整审计数据,进行财务造假,致使评估机构依据不实的审计数据得出虚高的股东权益价值。被害单位基于王某提供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对某彩印公司的股权价值、盈利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决定按照虚高的股东权益进行股权收购,支付的收购价款超出股权实际价值一倍以上,差额高达3969万余元。据此,应认定王某实施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并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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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转让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增净资产、净利润等财务造假手段,虚增股权市场价值,使收购方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远超出股权市场价的转让款,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于上海二中院公众号,责任编辑 :翟珺版面编辑 :周彦雨,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