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某将其购买的一辆厢式货车挂靠于北京某公司。2021年,南某安排其招用的货车司机刘某驾驶该货车拉货,刘某驾驶该货车返回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刘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7日,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北京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时,被挂靠单位承担个人聘用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突破了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传统模式,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直接将被挂靠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北京某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确定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法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即在存在挂靠经营的特殊情形时,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被挂靠单位承担个人聘用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直接将被挂靠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用工人南某系挂靠北京某公司进行营运,故北京某公司应承担相应风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