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劳动法》第44条),这是许多人都知道的法律常识。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主张三倍工资。
首先,这是劳动法的规定,所以不适用劳动法的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及师徒关系中的徒弟、在校实习生等等都不适用劳动法“三倍工资”的规定。
这些人比较清晰,需要进一步辨别的是退休返聘人员,这类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通常属于劳务关系,也不适用“三倍工资”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到了退休年龄就一定是劳务关系,如果到了退休年龄继续上班,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上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仍有可能适用“三倍工资”的规定。(相关认定问题可参见: 达法定退休年龄,什么情况下还是劳动关系? )
其次,即使是劳动关系,还要进一步区分实行什么样的工时制。
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分为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三种。标准工时制就是大多数人采用的每天工作8小时,早晚打卡上下班的工作制。这种就是典型的适用“三倍工资”规定的人群。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受季节性或自然条件影响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的工作,例如旅游业、渔业等工作。“不定时工作制”的则是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例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等等。这两种特殊工时制的实行,都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具体可实行人员和审批要求可参见原劳动部的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这两种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否可以主张三倍工资呢?
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一般也可以。因为综合工时制,可以看作是换一种方法折算的标准工时制,折算之后的工时应该与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间限制一致,累计超过劳动法每天上班小时限制的,也应按加班加点处理。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也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三倍工资。(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和第22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应付三倍工资则各地做法不一,基本分成三类:
1、明确规定不支付的,例如前面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3条),以及北京、吉林等地。
2、明确规定应该支付的,例如深圳市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上海、湖南等地。
3、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
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有的观点认为应参考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该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也就是说原劳动部的这个规定不认可不定时工作制享有“三倍工资”的权利。
个人认为这种说法与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定一致,有可能根据不同工种和工作内容来确定,例如有些地方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适用“三倍工资”规定就有裁判指导意见。
而且各地做法之所以不一,源头恰恰有可能是因为上述规定。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在《劳动法》颁布之后出台的,与《劳动法》同一天开始实施(1995年1月1日)。
一定程度上,该规定可以看成是工资支付方面对《劳动法》的部门性解释,但《劳动法》第44条的“三倍工资”规定并没有明确限制或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这个权利。原劳动部的这个“缩限”规定,有点“越俎代庖”的嫌疑,而且减损了部分劳动者的权益,一些地方出台相反规定,认可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这个权利,并不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可能更符合)。
由于人社局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行政性,又导致一些地方无法忽视原劳动部的上述规定,因此导致了各地做法不一的情景。真的是应验了一句戏谑的话,每个地方有每个地方的“劳动法”。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前提是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了政府的审批,而且上班的人也要按正常工作时间提供了对应的工作。如果没有经过审批的话,又或者没有提供正常的工作(例如只是轮值的值班),通常也认为没有三倍工资的待遇。
本文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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