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乙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登记成立,于2021年11月17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登记成立,黄某为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与乙公司一致,黄某以乙公司资产作为对甲公司的出资。
2018年3月10日,陈某入职乙公司,在车间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2021年5月28日,陈某在车间房顶接拉电缆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
乙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发放工资至2021年5月21日,甲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转账向陈某发放2021年6月工资4500元及护理费910元。黄某于2021年9月2日、19日通过转账向陈某发放2021年7月工资4500元及护理费4030元、8月工资4500元及护理费3100元。
陈某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1年4月收入为4240元,扣缴义务人为乙公司;2021年7月收入为13381元,扣缴义务人为乙公司; 2021年8月收入为4500元,扣缴义务人为甲公司。
现陈某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样,甲公司的股东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乙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等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辩称陈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其未与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陈某的劳动关系没有变更到甲公司,故不认可陈某受伤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本案焦点为陈某受伤时与何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能否选择与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和经济双重属性。
本案中,双方对从2021年8月起,甲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5月28日受伤时,陈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注册地址基本一致、经营范围相同,且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系甲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某以乙公司资产作为甲公司的出资,乙公司和甲公司系关联企业。
2021年2月,陈某已在甲公司工作群中以乙公司名义发送了《关于外库冷库盘点工作通知》,又以甲公司名义发送了《关于员工出勤异常处理通知》,可见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甲公司也对陈某进行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管理性特征。现陈某选择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就其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甲公司辩称陈某某受伤时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否定陈某受伤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甲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甲食品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别提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案件。劳动者应用人单位要求,同时向存在关联关系的多家单位提供劳动,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要求确认与其中一家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赋予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可以防止发生劳动纠纷时用工单位将用工风险推向不利于劳动者实现权利的 “备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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