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予以明确规范。为配合《意见》落地实施,在征求最高法意见后,最高检编发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用以指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持续提升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和影响力。其中案例八与劳动用工有关,本期予以转发分享。

案例八 秦某奎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起,秦某奎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石柱县某项目从事木工,该公司为秦某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秦某奎在该项目作业时摔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计65天,医疗费共计73065.77元,已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第一次住院31天,由其家属护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系某建设工程公司请人护理并支付相关费用;该公司还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2000元。2018年12月3日,经秦某奎申请,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某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6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9年12月3日,秦某奎向某建设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申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17日,秦某奎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7日,秦某奎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66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8元。秦某奎起诉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

石柱县法院一审认为,秦某奎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为秦某奎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并且为秦某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秦某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日前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5911.6元,予以认定。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秦某奎的医药费73065.77元和其他费用37000元,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秦某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5845.83元。据此,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845.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二审中同意支付秦某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工伤保险基金将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某建设工程公司账户,该公司支付给秦某奎,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有7206.25元未予报销。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部分,秦某奎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范围,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费用。据此,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9473.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秦某奎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查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秦某奎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共31天,治疗费用54090.92元;第二次为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共20天,治疗费用11843.31元;第三次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共16天,治疗费用7131.54元。因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秦某奎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认定工伤,对受理秦某奎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秦某奎第二次、第三次治疗费中,有7206.25元未报销的原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内容支付秦某奎39473.83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没有申请认定工伤,事故受害人在1年内自行申请认定工伤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秦某奎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申请认定工伤,秦某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在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秦某奎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治疗费用54090.92元及该次治疗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在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将本应由该公司支付的前述医疗费予以抵扣,导致未将秦某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认定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7206.25元治疗费用等,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该部分费用,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8月2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工伤保险待遇61545.17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要注重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价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戒,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怠于申请认定工伤的行为获益。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费用,不予核准报销,但对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处理该问题应当区分情况:第一,工伤保险赔偿系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没有必要采用超出“三项目录”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但劳动者采用目录外药品、器械的,所产生的未报销费用,不宜一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对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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