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咨询,大概涉及融资性贸易,或者“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咨询者所述的其实是融资性贸易,或者借贸易之名开展融资、借贷行为,而非融资性担保,可以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这种模式下,买卖是名,并无交易之实。既不存在交易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交易的实质行为,只是以提单、仓单以及收货确认单据等作为形式,并无实际运输、交付等增加交易成本的事实。
在这种模式下,确认提单等单据载明的货物归属以及认定货物的性质,本质上会影响案件。通俗讲,如果简单地理解货物为一对一的担保物,与将货物概括地理解为担保物,或者本无担保而只是交易惯例形成的信用融资,等等,结果可能截然不同。
除此之外,结合在案证据确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何在,是定罪的关键。通常而言,借款时往往存在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比如贷款时约定的资金用途为甲项目,但确实为乙项目所需,等等。但是,只要是未将资金置于高风险的境地,就不能以是否归还款项为依据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是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再加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当然,这些情形也是据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不能完全隔离,独立审查推定。举例而言,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目的可能是简单地为了取得贷款后进行生产经营,也可以是为了归还之前的经营贷款,也可能有其他目的。
就拿偿还经营借贷来讲,只要偿还的旧贷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其本质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另外,再审查借款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还款效果。“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着重在贷前、贷后款项使用以及贷款到期后还款情况,即便存在刑法规定的相关情形,也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审查,不能简单地以规定情形代替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也存在融资性担保活动,如果实际开展了融资性担保活动,而无许可的,则可能有非法经营之嫌。融资性担保指的是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这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概念,实质上属于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经过许可才可开展此类经营活动。
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的认识是另外一个重点,如果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前述咨询中,资方在“出借”款项时对于款项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款项还是借款有清醒认识。如果认为是买卖关系,则其作为买方应当及时接收货物,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而如果是借款,需要考虑货物是不是抵押物。如果属于抵押物则应当明确,“买卖合同”不能确定货物是否属于抵押物。
如果不能确定,则有没有可能是交易惯例形成的信任,属于信用贷款性质,无需抵押。此时是不是可以考虑借款人实际上以其经营所得承担还款的来源,而非“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既然如此,借款人将货物出售给第三人是不是能够认定擅自处分抵押物,而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呢?
显然值得探讨,最起码不是确定的诈骗行为。
经济往来过程中,往往存在不能按期履约的违约行为,而且在签约、履约过程中难免会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此种行为并不属于诈骗犯罪的范畴。
法秩序同一原理要求刑法在民事法律无法解决时才能考虑适用。而且作为民法保障法的刑法本质是保障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轻易否定交易。《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规定,“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对于合意或者“被害人”已意识到风险而不会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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