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尚未实际注入公司,他们是否还享有翻开公司账本、了解经营状况的法定权利?这不仅是许多企业创始人心中的困惑,更是公司治理中权利与义务边界的关键争议点。

股东出资不到位,究竟能否行使知情权?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我们不妨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来深入探究。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法定权利,行使主体需具备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实施后,基础理论从严格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瑕疵出资若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否定股东资格。在未足额出资、评估价值不实等一般瑕疵出资情形下,若出资者具备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或工商登记等任一股东资格认定要素,即认定其股东资格,进而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其中,自益权以自身利益为目的,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如分取红利、转让出资等;共益权是参与公司事务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股东会表决权、查阅公司账簿的知情权等。

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看,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直接财产性权利,未禁止其行使知情权。因此,出资瑕疵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也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3 年 7 月 18 日,无锡某公司经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

2015 年 11 月 10 日,尤某与叶某某签订协议,以 350 万元受让其 35% 股权;同日股东会通过转让及股东变更,明确各股东出资比例(周某某 51%、某科技公司 5%、北京某公司 5%、郝某某 4%、尤某 3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

2015 年 12 月 2 日,尤某完成工商登记备案。

2016 年 8 月 16 日,尤某向公司邮寄《请求书》,要求提供财务报告、股东会报告、经营资料等 9 类文件,公司未答复及提供。

诉讼主张:2016 年 9 月 13 日,尤某起诉,称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提供财务资料,多次请求查阅未果,要求判令公司提供自设立起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抗辩:尤某未出资到位,不具备股东资格;未收到书面申请,请求驳回诉请。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股东出资情况对股东资格及知情权行使的影响;其二,尤某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前是否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关于第一点,尤某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无锡某公司以其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及知情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身份产生,一般不可随意限制。

在第二点上,尤某于 2016 年 8 月 16 日通过 EMS 向无锡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请求书》,其中寄给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已妥投,公司拒收邮件应视为送达。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公司无法提供反证,可认定寄送文件为《请求书》。公司在 15 日内未回复,视为拒绝请求,尤某已完成前置程序。且公司无证据证明尤某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其诉请应获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仅能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等直接财产性权利,对其股东知情权无禁止性规定,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与知情权行使。《新公司法》新增查阅会计凭证、全资子公司材料等内容,完善了股东知情权。

对公司股东而言,只要股东资格未被剥夺,就享有知情权。若公司以出资瑕疵为由限制其行使知情权,股东可向法院起诉维权。对公司来说,不能因股东出资瑕疵限制其知情权,但可依规限制其财产性权利。法律明确,股东出资瑕疵时,公司可追究其补足责任,其他股东可追究违约责任, 但不得剥夺其知情权,公司章程等也不能实质性剥夺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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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总结

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可依法追缴、限制分红甚至除名,但关闭账本、拒绝监督的大门却非合法选项。法律旗帜鲜明地守护着股东知情权这一公司治理的“阳光通道”。于企业而言,与其纠结于瑕疵股东的查账要求,不如聚焦于完善内控、合规经营,让账本经得起任何股东(无论出资状况如何)的审视,这才是长治久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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