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免职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诉请涤除公司登记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出于规避自身风险或其他考量采用挂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已经离任但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一旦公司涉诉或发生安全事故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被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那么法定代表人能否向法院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本文通过分享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某兵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研究决定免去韦某兵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宝塔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向韦某兵出具了《免职通知书》。
三、后韦某兵认为其并非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又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职务免除后不应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宝塔房地产公司不理会韦统兵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于是韦某兵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法院银川中院认为韦某兵没有提供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驳回韦某兵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宁夏高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五、韦某兵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宝塔房地产公司为韦某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免去职务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经请求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给法定代表人生活造成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公司是否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影响裁判结果。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于已经离任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诉讼涤除工商登记,提起诉讼之前最好通过发函等方式请求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以证明私力救济的途径已经用尽,除提起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
2.新公司法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应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这为离任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免去职务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某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某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某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某兵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兵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石化集团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某兵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兵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某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案件来源
韦某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的裁判意见分享如下:
裁判规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提交工商变更所需的决议等文件,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一:杨某与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46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2015年11月2日,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杨某。杨某诉请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但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登记的相关公司决议;杨某虽主张某公司的董事以微信为载体,已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形成了书面的、有效的公司决议,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二:徐志恒与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6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志恒的诉讼请求实质为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但徐志恒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佰诚公司已经通过相关程序做出交更涉案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其亦未能提交据以交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公司任免文件等,故二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辞去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请求公司涤除工商登记。
案例三:丁涛、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677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刘庆祝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也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亦未连选连任刘庆祝继续担任。原审认定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庆祝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是正确的。刘庆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丁涛系莱芜中天公司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丁涛主张其不是莱芜中天公司实际负责人,与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丁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比如调资及补发申请中的“丁总”是否另有其人等。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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