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语:本文以入库案例崔某宁过失致人死亡无罪案为范本,探讨了在行为人实施轻微肢体冲突、引发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其特殊疾病死亡时,如何实现无罪判决的辩护思路。

审理法院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晋07刑终52号

入库编号: 2024-06-1-178-002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 主客观相一致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争吵、轻微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导致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一审:介休市人民法院(2021)晋078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7刑终52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6日)

一、案情归纳与争议焦点

被告人崔某宁(68岁,农民)与同村村民宋某祎因倾倒煤灰占道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持扫帚、铁锹的轻微肢体冲突,经人劝开后,宋某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证实,宋某祎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引发急性发作。一审法院宣告崔某宁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实施轻微肢体冲突、引发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其特殊疾病死亡时,应否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此类“特殊体质介入型”因果流程中,如何合理划定过失犯罪的归责边界。

二、法律分析:过失犯的规范结构与合理归责

本案裁判结论立足于对疏忽大意过失的实质判断,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以下从过失犯的基本结构、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因果关系与规范归责等层面展开理论分析。

(一)过失犯的二元结构: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辩证统一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中“应当预见”并非单纯的客观义务判断,而是义务(应不应预见)与能力(能不能预见)的合取判断,缺一不可。

1. 预见义务层面:社会生活风险的合理分配

所谓预见义务,源自行为人在社会生活关系中所处的具体地位和所从事的具体活动。在邻里纠纷、轻微推搡等日常互动中,参与者一般仅对显而易见的普通人身伤害风险负有注意义务。要求一般人对“情绪激动诱发潜在冠心病”这类医学性、内隐性、异常性风险承担预见义务,无异于课予社会成员以普遍性医学诊断职责,显属义务扩张过度,背离社会生活常识。

2. 预见能力层面:以行为人主观条件为中心的个别化判断

预见能力之有无,必须以行为时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水平、认知条件等个体因素加以衡量。本案中,崔某宁系年近七旬、小学文化之农村老人,无医学背景,亦无证据证明其知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在此认知条件下,要求其预见到轻微肢体冲突即可能诱发被害人死亡,属强人所难。预见可能性的认定,不能被事后的、纯粹客观视角的“全知全能”标准所替代。

(二)“特殊体质被害人”案件的归责困局与规范评价

此类案件之所以疑难,在于其因果链条具有“条件性充分但规范性未必充足”的特征。从事实层面,若没有先行的争吵与冲突,被害人便不会情绪激动、不会急性发作死亡,存在“若无则不”的条件关系。但因果关系的成立,仅为归责提供起点,尚需经过“客观归责”的规范评价。

1. 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客观归责的前提

轻微肢体冲突本身,在社会通常容忍的风险范围内。吵架、推搡等虽不提倡,却属日常生活中难以禁绝的人际摩擦方式。行为人并未制造出超越生活常轨、达到需要刑法干预程度的死亡风险。真正导致死亡后果的核心风险因子,是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冠心病这一体质异常性因素。换言之,造成法益受损的风险源主要来自于被害人自身,而非行为人所创设的外部作用。

2. 规范保护目的:注意规范并不旨在防止此类后果

注意义务的规范设置,其目的有其特定的射程范围。在轻微冲突中,要求行为人尊重他人身体不可侵犯性,其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可见的、直接的物理性人身伤害,而非防范因被害人情绪波动引发内在隐疾爆发死亡这一异常衍生后果。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已逾越规范保护目的之范围,无异于“结果归罪”。

(三)主客观相一致与刑法谦抑原则的价值引领

本案裁判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未因死亡结果之惨重而动摇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审慎认定。死亡结果固然令人同情,但刑事归责不得单以结果为导向,而必须奠基在行为人罪过心理的准确认定之上。对过失犯主观要件的从严把握,彰显了刑法谦抑本色:即便客观上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若无主观可归责之心理基础,刑罚权亦不可轻率启动。

三、辩护策略解析:构建“特殊体质致死案”的无罪辩护体系

面对特殊体质介入型过失致人死亡指控,辩护律师应当以预见能力之个别化判断为基点,以客观归责之规范限缩为主攻方向,以主客观相一致与刑法谦抑为价值支撑,构建递进式、多层次的无罪辩护体系。具体策略可分以下五个维度展开:

(一)事实基础之夯实:锁定行为人认知边界

辩护律师应首先围绕行为人的个人认知条件展开全面的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为后续法律论证奠定事实根基。重点查明并固定以下事实:

行为人年龄、文化程度与知识结构:通过户籍信息、学历证明、村委或社区证明等,明确行为人的教育背景、生活经历及认知水平。对老年、低学历、无医学背景的行为人,应着重凸显其认知局限。

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详细核查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讯记录、就医记录等,证明行为人案发前对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如冠心病、脑动脉瘤等)确不知情。若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邻居均不清楚其病情,则行为人之“不知情”更加合理可信。

冲突性质与烈度:通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固定冲突起因(日常琐事)、手段(持扫帚、铁锹等随手工具)、强度(轻微推搡、短暂肢体接触)及持续时间(短时间被劝开)等细节,证明冲突并未超越邻里日常摩擦的正常范畴。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收集行为人无暴力倾向、与被害人家属关系融洽、事后积极施救、主动承担民事补偿等品格证据,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辅助支撑。

(二)预见能力之否定:切断“应当预见”的认定链条

在事实基础夯实后,辩护律师应围绕“应当预见”这一核心要件,从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两个层次进行拆解辩驳。

预见义务之限缩论证:辩护律师应主张,在轻微民间纠纷中,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仅止于避免一般的、直接的、有形的物理伤害。要求普通人预见对方因情绪激动导致潜在疾病发作并死亡,已将注意义务无限扩展至医学诊断领域,违背了注意义务分配的合理性与可期待性。辩护律师可运用“社会相当性理论”论证: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短暂口角、轻微推搡,乃社会生活难以彻底避免的低度冲突,法律不能要求每个参与人都以“对方可能随时猝死”为前提来约束自身行为。

预见能力之个别化否定:辩护律师应援引《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已固定的行为人认知条件,论证行为人在其具体情境下根本不具有预见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可强调:预见能力的判断是主观的、具体的、行为时的判断,绝不能站在事后全知视角,以专业人员或理性第三人的标准来苛求一个认知有限的普通人。辩护意见应反复申明: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一个六七十岁、无医学常识的农村老人具备诊断潜在冠心病并预判其急性发作的预见能力。

(三)客观归责之阻断:打破条件因果关系的入罪迷思

在阻断主观过失认定路径的同时,辩护律师应进一步从客观归责层面彻底否定犯罪的成立,防止“只要有条件关系就构成犯罪”的简单化逻辑。

区分条件关系与规范归责:辩护律师应明确承认,从事实因果层面,行为人的冲突行为确系被害人情绪激动的诱因。但必须明确指出,刑法归责并非止于条件关系,尚需经过规范评价的筛选。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论证“未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辩护律师应指出,轻微肢体冲突本身并未制造出超越日常生活容许限度、足以导致死亡的刑法意义上的风险。真正导致死亡结果的核心风险因子,是被害人自身体内潜藏的严重冠心病。行为人仅仅触发了既有风险,而非创设了新的、法所不容的风险。死亡结果是“被害人自身体质风险”的实现,而非“行为人创设风险”的实现。

援引“被害人自我答责”或“风险自负”法理:特殊体质者参与社会交往,其自身固有疾病引发的突发性风险,原则上应由本人及其家属承担防范与注意义务。除非行为人对该体质知情而故意或过失地直接诱发病情发作,否则不能将体质风险的现实化后果转嫁给毫不知情的相对方。辩护律师可据此主张,在本案情形下,死亡结果应由被害人自我答责,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四)规范保护目的之论证:划定注意义务的辐射边界

辩护律师可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深化无罪辩护逻辑,论证轻微冲突所涉注意规范的根本目的,并非防范因情绪激动诱发隐疾致死这类罕见、异常的衍生损害。

识别注意规范的类型:本案涉及的注意义务,源自不得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这一基本社会规范。该规范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直接的人身伤害(如被扫帚打伤、推倒摔伤等),其射程并不能合理延伸至对潜在致命疾病的激发。

指出结果在规范射程之外: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的产物,而是介入了一个极为异常的中间因素——被害人潜在的、致命的、不为外人所知的冠心病。这种由内在痼疾引发的猝死结果,完全超越了“不得推搡他人”这一注意规范所意图防止的损害类型和范围。将规范射程意外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属于“结果归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

(五)综合运用程序与政策之辩:形成辩护合力

除实体法层面的精细论证外,辩护律师还应善于运用程序工具和刑事政策,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对死因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对死亡原因、疾病参与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应积极申请具有法医学或心血管病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普遍性”、“轻微情绪激动对冠心病的诱发概率”等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帮助法庭认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强度及规范评价性质。

援引入库案例与指导性案例:本案已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辩护律师应直接援引该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向法庭强调:最高人民法院业已明确,对于轻微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为人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确立了结合行为人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知晓程度等综合判断过失的方法。入库案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应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参考。

强调刑法谦抑与多元纠纷化解:辩护律师应适时从刑事政策层面强调,邻里纠纷引发的悲剧事件,应当优先通过民事赔偿、治安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抚慰被害人家属。刑罚作为最后手段,其启动必须保持高度克制。若民事途径能够实现补偿与和解,则没必要对一个主观上无过失、客观上制造风险极低的人动用刑罚。辩护律师可积极促成当事人及其家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全额赔偿损失,争取被害方谅解,为无罪判决创造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

四、结语

崔某宁无罪案为“特殊体质介入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贡献了一条清晰、可复制的辩护路径:先夯实行为人不知情、认知能力有限的客观事实基础,再运用“应当预见”的二元结构,分别从预见义务的合理限缩与预见能力的个体化判断两个层面否定主观过失;进而在客观归责层面,以“未制造法所不容许风险”阻断结果归责;并配合规范保护目的论证、专家辅助人出庭、入库案例援引、刑事政策疏导等策略,形成立体化、多层级的无罪辩护体系。辩护律师只要紧扣行为人主观认知之边界,坚守主客观相一致与刑法谦抑之底线,就有望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无罪判决,使司法不被后果表象所裹挟,真正回归理性与公正的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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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