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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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核心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如果是从破产企业无偿取得的债权,破产管理人能主张撤销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永某公司管理人诉创某集团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案中明确:

1.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债权受让人依法负有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的义务。

2.债权受让人无偿受让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并与该债权的债务人形成互负债务的情形,虽然双方曾约定抵销,但在该债务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抵销约定也不能对抗破产企业。从破产企业处无偿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继续向破产企业承担债务履行及保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某公司清偿1195997.29元及创某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对创某集团公司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永某公司管理人认为前述债权转让是无偿行为,而创某集团公司及创某机械公司认为系唯某公司系有偿受让债权,依据“证有不证无”的举证原则,应当由主张唯某公司有支付对价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现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并未约定唯某公司为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应支付的对价,且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唯某公司有因为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向永某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对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前述债权转让行为为无偿行为。

债权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无偿转让债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前述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9日,距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间即2020年12月30日不足一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之规定,在永某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的情况下,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应予撤销。

其次,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问题。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能够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也可以否定双方之间的财产权利变动结果。就此而论,如果被转让的债务人财产仍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管理人可以向无权占有该财产的相对人主张返还。在此意义上,撤销从法律意义上实质性地废除了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被转让的利益应当自动回复成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依据该规定,永某公司管理人有权追回被永某公司无偿转让的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

再次,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中的抵销约定能否导致返还义务切断的问题。

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之前,且相对人已经处分其所获得的债务人财产时,为保护交易安全,相对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且善意转得人对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应当由相对人向债务人赔偿其所受损害。但此处所指的善意转得人,须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可撤销事由不知情,即事实上不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

而在本案中,创某集团公司本身系永某公司的客户,对于永某公司财务状况理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更重要的是其亦为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的签约方之一,应当明知唯某公司系无偿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因此,创某集团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唯某公司与创某集团公司的抵销约定不能对抗永某公司。

所以,唯某公司在无偿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负有将前述债权返还给永某公司的义务。而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在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债权被返还之后,创某集团公司负有继续向永某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

最后,根据《三方和解协议》之约定,前述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为附有创某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附保证债权,在主债权被返还之后,创某机械公司所负之保证义务当然也应当继续向永某公司履行。

周军律师提醒,破产企业管理人主张撤销受让人从破产企业无偿取得的债权的,依法应予支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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