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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案子,说起来并不复杂,但办起来往往要在证据上花很大功夫。最近处理的一起案件,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也已经办完。转让方的一位老股东在股权交割后第五个月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并确认其有权以同等条件受让该部分股权。

委托人找到我的时候,能感觉到他比较焦虑。我当时的初步判断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超期未行使,权利就消灭了。但这个判断最终能否被法院采纳,取决于证据层面能不能形成一条完整、清晰的时间链条。

目标公司是长三角地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约两千万元,股东一共五位。转让方持股28%,受让方是该公司上游供应商。双方于2024年3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以评估净值加一定溢价的方式确定,总价约七百余万元。

2024年2月10日,转让方通过EMS向全体在册股东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写明了拟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并告知各股东如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书面回复。快递记录显示,除本案原告外,其余四名股东均在2月12日至13日间签收。原告的物流信息显示"本人签收",日期为2024年2月12日。

此后三十日内,没有任何股东向转让方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协议按期签署、交割,并于2024年4月初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直到2024年7月中旬,原告才通过律师函向转让方主张优先购买权,遭拒后于2024年8月提起诉讼。

接手后我意识到,这个案子的难点不在法律条文的争议,而在证据。

原告提出的两个抗辩,恰恰打在转让方最薄弱的环节。第一,原告虽然签收了快递,但声称内页文件不完整,未能获知"同等条件"的全部内容,因此除斥期间尚未起算。第二,原告称签收后出差在外,由同事代为拆阅,同事未及时转交,实际知悉时间晚于签收时间。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算,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直接取决于通知程序的合规性。如果原告这两点抗辩成立,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就可能后移,我们主张"期间已过"的基础就不牢固了。

更麻烦的是,转让方虽然保留了快递底单,但没有留存通知书的完整内件复印件,也未对内件进行公证。这意味着一旦原告否认收到完整通知,我们连反驳的原始依据都拿不出来。这是接手后我最为担心的一点。

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和确认其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一旦届满,权利消灭,权利人不能再以该权利否定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但这个结论必须建立在"期间确实已过"的前提之上。所以整个案子的核心就一件事:用证据锁死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和届满点。

围绕这个核心,我们用了大约两周时间补强证据。最意外的收获来自一个最初谁都没太在意的细节——转让方在寄送通知后不久召开了一次临时股东会,其中一项议题就是通报本次股权转让进展。会议纪要里明确写着:"转让方已按章程规定向全体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三十日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将于2024年3月中旬届满,届期无股东书面主张的,转让方将与受让方正式签署协议。"原告本人出席了那次股东会并签到。

这份会议纪要的分量,后来被证明比我们预想的还要重。它等于在快递通知之外,形成了一个独立且无法回避的"已知悉"时点——即使不讨论2月12日那份快递到底完不完整,至少从2月25日开始,原告已经不可能声称自己不知道转让事项和行使期限。

除了股东会纪要,我们还从其他四位股东那里拿到了他们同期收到的通知书留存复印件,四份文件格式内容完全一致,都清楚载明了转让价格、付款条件、行使方式和三十日期限。这批材料的价值在于,它从侧面排除了转让方"对不同股东区别通知"的可能性,进一步削弱了原告关于"内容不完整"的陈述。

与此同时,邮政部门的投递全程记录和投递员书面说明也调取到位,确认了签收当日快件封装完好、由原告本人开门签收。到这一步,我们手头的证据已经在"通知送达—股东会确认—协议签署—工商变更—超期主张"这条时间线上形成了相互咬合的闭环。

庭审中有一个细节值得一说。原告在看到股东会会议纪要后,没有再坚持"未收到完整通知"的说法,转而强调超期是因为"工作繁忙,同事转交不及时"。法官当庭问了原告一句:"2月25日开会的时候,你在不在?"原告答"在"。后面就没有再多说什么了。"遗忘"和"内部传递迟延"在法律上不构成阻却除斥期间经过的正当理由,这一点在庭审后其实已经没有太大争议。

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定原告至迟于2024年2月25日已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截至2024年3月底未书面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十日除斥期间;超期后至起诉前数月的沉默进一步印证其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工商登记已变更,善意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现已生效。

复盘这个案子,有几点值得拿出来说一说,或许对遇到类似情况的人有些参考价值。

第一个是通知程序。转让方当时虽然发了快递,但没有保留内件副本,也没有公证,这个疏漏差点在证据环节上造成被动。建议转让方在发通知时同步做一份复印件留存并注明寄送日期,条件允许的话采用公证邮寄或律师见证送达,成本不高,但在后续发生争议时能省去很多麻烦。

第二个是股东会的程序价值。这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之所以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恰好发生在除斥期间尚未届满的时间窗口内,并且明确记载了行使期限的截止日期。如果当时没有召开这次股东会,或者召开了但没有形成书面纪要,我们在证明"原告已知悉"这件事上就会缺少一个非常有力的佐证。对于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公司,主动召开一次股东会通报转让事项、形成书面纪要,既是程序上的规范操作,也是在为潜在的争议提前固定证据。

第三个是关于受让方在签约前的核实。受让方在签署协议前,可以向公司核实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转让方提供书面证明。同时在协议中约定陈述与保证条款——比如转让方保证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已放弃或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如因优先购买权争议导致协议无效或受让方遭受损失,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价值在于,即便将来有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受让方也能依据该条款向转让方追偿,而不是独自承担全部风险。

第四个是关于超期后的处理。除斥期间届满后,优先购买权即告消灭,股东不能再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但有一种情况需要留意:如果转让方在超期后仍然与超期股东协商转让事宜,可能构成新的要约邀请,从而重新启动行使期间。所以一旦除斥期间届满,转让方在回复超期股东时应当注意措辞,避免被解读为"重新发出要约"。

这个案子最终能够保住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核心不在于某一份证据发挥了决定性作用,而是多项证据在时间线上彼此印证,使法庭确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知情、在法定期限内沉默、在法定期限后反悔。这类案子的准备工作,往往不是在庭审辩论阶段,而是在案件启动之初对证据链条的系统构建和对时间节点的精准把控。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保障老股东的稳定地位。但制度也有它的边界——老股东在充分知情后选择沉默,又在市场环境变化后回头主张权利,这个行为链条本身已经超出了制度保护的范围。除斥期间就是那条边界线。

股权纠纷涉及的利害关系复杂,个案情形千差万别,遇到具体问题时建议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判断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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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作为被告方(转让方或受让方),接到这类诉讼后胜诉的可能性大吗?

这类案件的胜负高度依赖证据。如果转让方能证明已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且通知内容完整、送达可查,而原告超过三十日除斥期间才主张权利,法院通常不支持原告。本案即属此种情形。但如果转让方无法证明通知内容和送达事实,或者原告能证明转让方故意隐瞒同等条件,结果就可能不同。建议接到诉状后立即梳理全部送达材料,必要时请律师评估证据完整性。

开庭前我们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核心是围绕"通知已送达、内容完整、期间已过"来组织证据。具体包括:向全体股东寄送通知书的快递底单及签收回执(最好有内件品名记载)、通知书的留存原件或复印件、股东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其他股东同期收到的通知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同时梳理原告在超期期间是否参与公司决策或知悉转让事实的记录。建议将所有材料按时间线整理成册,方便庭审时快速索引。

除斥期间过了,原告真的没有任何办法了吗?

原则上,除斥期间届满后优先购买权消灭,原告不能再以该权利主张协议无效或取代受让方。但存在两种例外:第一,转让方在超期后重新向原告发出新的转让要约,可能构成新的行使期间起算;第二,原告能证明转让方恶意隐瞒转让事实或提供虚假同等条件,且其超期系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法院可能酌情审查。不过这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证明难度都较高。

林智敏 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领域集中于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东争议解决及商事合同纠纷,长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博弈、投资退出及优先购买权争议等相关案件。在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中,侧重于从通知程序合规性、除斥期间起算节点及交易相对方善意取得等维度构建防御体系,注重以证据链的时间轴梳理为核心工具,通过公司内部决策文件、第三方物流记录及同期交易习惯的交叉印证,还原权利行使的真实时间线。

对于股权转让中因程序瑕疵引发的后履约风险,亦有从受让方角度设计陈述保证条款及违约救济路径的实务积累。近年来办理的多起股权转让效力争议案件,均以维护交易稳定与程序正义为基本立场,所代理的转让方及受让方多数获得有利裁判结果。本文系根据作者代理的一起股东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抗辩案件改编,涉及主体及数据均已做脱敏处理,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